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421號
TNDM,98,訴,1421,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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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0五號、毒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陸捌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陸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檢驗前淨重合計肆點壹零參公克、檢驗後淨重肆點零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廠牌SONY ERICSSON,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發仔」、「偉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發仔」、「偉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藍天」、「妹仔」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初犯 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於八十九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年開法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 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 三年簡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八六四號判 決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暨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縮刑期滿,於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四年間違 反同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重上更一字第二 七七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
二、甲○○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咖啡店內認識綽號「偉仔 」及「發仔」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由「偉仔」、「發仔」 等人分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做為 聯絡工具及所租不詳車號之車輛做為其交通工具,並免費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即與「發仔」、「偉 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甲○○即持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數量、時 間、地點後,即由甲○○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將購毒者所購買 毒品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向之收取如附表一 、二所示約定款項,而完成交易。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查隊接獲線報,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 南市民德國中旁之民德路邊查獲甲○○,經甲○○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海洛因十四包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合計六點零八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九點九五公克,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一點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三零公克,純度百分之二 七點三五,純質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 袋重四點五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含袋重二三點三九公克, 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經送驗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檢驗前淨重合計三點四一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三點 三七六公克)及甲○○使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而循線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三、甲○○不思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路二百號四樓之五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燻烤,則以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因前 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台 南市○○街264號查獲甲○○,並經甲○○同意於上址住處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檢驗淨重前 合計零點六八九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六五九公克), 愷他命、一粒眠各一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選任辯護 人及檢察官先後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 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 關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先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 但其於檢察官告知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中則均坦承前述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見 偵查卷,本院刑事卷第46、85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 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邱志強、李佩娟、黃玩評、鄭 志偉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8、9-11、 12-14、15-17頁、九十七年偵字第六八三八號卷第 7-9、23-25、39-40、43-44頁、98年偵緝字第一00五 號卷第47-49、52-53、78-80、87-89頁訊問筆錄),亦 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四紙在卷可稽(見九十 七年偵字第六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 ,且有被告於97年3月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十 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及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可佐,有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附卷可稽。並參之警方於九 十七年三月七日在民德國中查獲被告甲○○後,接續查 獲證人邱志強、李佩娟、黃玩評鄭志偉等人欲向被告 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並經上開證人同 意採取尿液送驗,均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證 人邱志強黃玩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七二四號、第一0三八號分別提 起提起公訴及經判處徒刑之紀錄,證人李佩娟、鄭志偉 等人亦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 七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九十 七年毒偵字第七四二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邱志強、李佩娟、黃玩評、鄭志 偉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同 年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共四份,復有前開案號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證 人邱志強黃玩評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證人邱志強、李佩娟、黃玩評鄭志偉等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故證人 邱志強、李佩娟、黃玩評鄭志偉等人證述向被告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可採信。其次,起訴 書雖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 上旬某日止,在台南市民德國中側門旁,販賣重量不詳 、價格為一包一千元不等之海洛因各一包與鄭志偉,共 計二次,總價額為四千元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 經自白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各一包予鄭志偉二次, 金額為一千或二千元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 ○○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對造證人鄭志偉偵查中證述 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錢是一千至二千 元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三八號卷第四十 四頁),本案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 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志偉之次數超過二次及各次販賣 之價金合計達四千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解釋, 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鄭志偉兩次,每次 價金各為一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較為可



採。
(二)又警方查獲被告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十 四包及白色結晶體四包等物,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十四 包白色粉末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一點七八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三零公克),純度 百分之二七點三五、純質淨重零點四九公克,另所扣案 白色結晶體四包送驗後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驗前淨重合計三點四一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三點三 七六公克)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一二 六0號函出具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七年五 月六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九0六號函出具之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 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並不認識證人乙○○,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伊並未與證人乙○○通話聯繫過,證人乙○○ 的手機如何使用伊不清楚,是否均是乙○○本人使用, 而沒有借給他人使用嗎,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 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此部分雖有證人乙 ○○指認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觀證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購買四次的安非他命,都是以 路邊公共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聯繫,並均約在臺南市 ○區○○路附近交易等語,但於偵查中則改稱:僅向被 告購買二、三次毒品,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均約在小北百貨附近 交易等語,是證人乙○○證述內容先後有重大歧異,應 難採信,且被告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較販賣海洛因之罪為輕 ,倘若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怎會堅持否認呢,本案 又雖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中有與乙○○使 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僅可證明被告曾與乙○○電 話聯絡,難以此認乙○○證述內容可以採信等語為被告 甲○○辯護。
(二)經查:
1、按施用毒品者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其真實性雖有待其他 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據以佐證 其所指被告犯罪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 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其所為之指證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仍不得謂其非屬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0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乙○○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即證人乙○○證稱:伊於九 十七年初染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伊所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均是向被告甲○○所購買,本來不知被告真實 姓名,只知綽號叫「藍天」,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 被告甲○○,有伊透過朋友去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也有伊親自向被告購買,伊有以伊使用的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聯繫好之後也有以公共電話 與被告聯繫約定時間、地點,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的確定次數已無法記憶,大約二至三次,購買的時間與 地點也無法明確記憶,每次購買金額也不一定,有一千 元的,也有二千元的,購買地點記憶中有在臺南市○○ 路小北百貨附近,還有臺南縣永康市○○路附近,九十 七年二月至三月間除了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外,並 未向其他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伊與被告間沒有什麼交 情,電話聯繫除購買毒品外,並不會隨意打電話給被告 聊天,打電話給被告甲○○都是為了要買毒品安非他命 ,伊與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時都是說「拿一」,就是 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伊沒有在施用海洛因,被告也 知道,被告聽伊的聲音就知道是伊要買安非他命,被告 也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伊有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所交 付給伊的安非他命使用後確實有安非他命的效果等語( 見警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背面調查筆錄、偵查卷 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卷第八 十六頁至第九十五頁審判筆錄)。雖證人乙○○陳述有 關如何與被告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分, 於警詢中陳稱:向被告甲○○購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四次 ,均是以路邊公共電話撥打被告甲○○的行動話聯繫, 其中僅一次購買五百元的安非他命,其餘均為購買一千 元的安非他命,均是約在臺南市○○路附近交易等語; 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伊曾有向被告甲○○購買過毒品 安非他命,約二、三次,實際次數已不記得,都是以其



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時間與地點均不記得,僅記 得有在臺南市小北百貨附近,購買金額為一千元或二千 元等語,即證人乙○○陳述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的時間、約定地點、次數、聯繫方式及購買金額 等內容均有部分出入;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 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證人陳述其所 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 期間,方於警詢、檢察官或審判中接受詰問,受限於人 之記憶能力、對於詢問者詢問問題之瞭解能力及其個人 語言表達能力等,且購毒者通常為染有毒癮惡習者,為 免其個人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機關發覺,以及為免其證 述得罪販毒者而遭致販毒者之報復,在陳述其購毒次數 、金額與數量等時常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甚至為販毒者 隱蔽情形,因此本難期待證人能將其過往購毒過程細節 與經歷完整陳述,故證人於交互結問過程中,就同一問 題之回答有先後不一致或語焉不詳之處,非即可全盤否 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因此,證人乙○○所證述前開向 被告甲○○購買毒品細節內容有關購買次數、金額、地 點與聯繫方式先後不一情形,但參以如前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並非證人一有陳述不一情形,即表示證人所證述 內容均為虛偽而不可採信,證人乙○○所證述內容會有 前開內容不一情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 已明確說明:伊確實曾與綽號「藍天」之被告購買過毒 品安非他命,至於次數、地點、時間等細節,無法明確 記憶,金額部分不一定,有一千元也有二千元,交易地 點有在永康的富國路,也有在小北夜市、小北百貨附近 ,與被告聯繫方式先是以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絡後,到達約定地點會再以公共電話聯繫,即不僅會 以其持用的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亦會以公共電話與被 告聯繫等語甚詳(同前開期日筆錄),是觀證人乙○○ 證述內容,從最先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約四次,之後改 稱為三、四次,之後再改陳一、二次,二、三次及陳稱 不希望與被告對質等語,顯見該證人乙○○對於向被告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與細節,確實有所隱匿,以致 有先後不一情形,且實難以期待購毒者,會明確記憶每 次購買毒品所有過程與金額、地點、聯繫過程等細節, 但證人乙○○仍明確陳稱該段期間所施用毒品均是向被



告所購得,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私交,會與被告電話聯繫 均是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可認證人乙○○ 證述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與金額雖 有先後不一情形,但仍不得因之全盤推翻證人乙○○證 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為其個人編篡而 得。
3、並佐以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為警逮捕後,經 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中確呈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證人乙○○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復以九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有臺南市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偵辦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四 月三日出具證人乙○○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 上開案號裁定,及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檢列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證人乙○○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證人乙○○證述向被告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非憑空杜撰所陳述。 4、又本案得以查獲證人乙○○,係因證人乙○○於九十七 年三月十日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聯 繫,但被告早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為警逮捕,並扣得 十四包毒品海洛因與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一支 等物,並因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仍不斷響起,承辦警方 為深入追查而佯裝為販毒者與購毒者聯繫,繼而順利查 獲前來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乙○○部 分,亦為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同前開期日筆錄 ),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出具職務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附於警卷第四十 四頁)。並觀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除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與證人乙○○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外,於 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 十四日、二十九日、三月三日、四日及六日等均有多次 通聯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二紙在卷可按(見 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再就證人乙○○之 證述內容,與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 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進行比對,可認證人乙○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六日該二日均有與被告



通聯紀錄,且聯繫次數均高達四次,依據基地臺位置其 中二月十九日之基地臺位置為臺南市○區○○路與長榮 路附近,於三月六日則為臺南市○區○○路、公園北路 附近,適與證人乙○○證述之交易地點相符,足認證人 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六日二日,均有向 被告甲○○購買金額一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 明。
5、且觀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為警查獲逮捕後,先稱: 「‧‧‧(問:警方查後之海洛因十四包、安非他命四 包是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是我的。是我在施用及販 毒用的。」等語,之後則改陳:之前陳述有誤,並表示 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扣案毒品均為其個人施用云云(見 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第三頁背面調查筆錄),於 檢察官偵查中仍先稱並未販賣毒品給任何人,復改稱: 因自己與朋友間均有在施用毒品,一起去跟他人買的等 語。在經承辦檢察官告知有關對被告有利之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後,被告則改陳:應該算是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吧,有時人家找伊拿東西,對方有給伊錢,但不知這樣 是否構成賣毒品給別人,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是被 告為警逮捕後先坦承扣得毒品均為其所有並供其販賣, 之後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辯稱與友人一同購買毒品 云云,是被告先後所辯不一,顯有可疑。
6、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前開證據外 ,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民德國中附 近查獲被告時,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白色 結晶體四包等物,而該扣案四包白色結晶體,經送驗後 ,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合計三 點四一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三點三七六公克部分, 有刑案相片、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 七年五月六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六九0六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
7、又被告甲○○否認有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乙○○之犯行,而無法確知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 如何,致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確知其中之差價為何。 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非法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遑論有施毒習慣之被告,當深 知此理,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依前所述,被告甲○○除需先向他人調取毒品外, 尚須送貨至指定地點給買主,其花費如此之時間、精力 及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之目的,顯即在於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其顯有營利之意圖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乙○○甚明。
8、綜上事證,被告甲○○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乙○○,前開先後所辯是與友人合資購買,完 全不認識證人乙○○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 採,被告甲○○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有關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具 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五頁、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又被告為警查 獲時扣得三包結晶體物,經承辦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 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成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判定為甲基安非他 命,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
(二)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即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 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 前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九十二年簡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二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簡字 第八六四號判決五月確定,及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



七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一九八號 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於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再於九十三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九十七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上開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 年重上更一字第二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 及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一八 一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可按, 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 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1、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於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 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 應係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 ,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 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三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發 生效力(該條例自公布後亦已逾六個月),本案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 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 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




2、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 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
3、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二項並增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如行為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施行前,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時 ,得邀減刑之寬典,自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是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均合於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較被告甲○○有利。
4、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部分,因罰金刑為採得併科之規定,而減刑則為必減事 由,故本件在未科以罰金刑之情況下,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甲○○所犯附表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因被告甲○○未 自白犯行,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 後之規定,有關得併科之罰金已較修正前規定提高,此 部分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
五、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甲○○所為附表 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二所為則均犯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 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綽號「發仔」、「偉仔」 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多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與所犯如附表二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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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