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656號
TNDM,98,簡,2656,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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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第一頁第一行:甲○○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 係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九年一七 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經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年四月十七 日以八十年臺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 十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第一頁第九行:擔任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四巷三 八號四樓之「信喆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有關信吉 旺有限公司部分均更正為信喆旺有限公司)。
(三)第一頁第二十行增「吉翔科技有限公司」。(四)聲請書第十二頁附表編號五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發票號碼 CW五二七五三八號之營業額九千四百四十元部分,應更 正為九千四百元。
(五)聲請書第十七頁附表編號第八八至九八之富盛金屬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應更正為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有關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罰金刑部分已經修正提高,比較結果,此部分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 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2、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 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 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



,並無不利。
3、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 之規定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對被告何均係共犯,並無利或不利。
4、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 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 時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份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多次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共同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於修正前尚應依牽連犯 規定,論以一罪。但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上修正前、 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
5、是依上開事項予以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 定論處。
(三)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 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 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 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 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 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信 喆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 負責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確實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行為,及多次提供不實發 票予納稅義務人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而犯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行為,均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連續 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又被 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法律實質 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甲○○缺款使用,並無經營公司之實,而應不詳之人 士之邀,同意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辦理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申請統一發票等事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得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 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查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始遭通緝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板檢 榮偵荒緝字第三五五號通緝書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 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 罪時間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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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喆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