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030號、第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長靴及平底鞋各壹雙、仿冒「PATEKPHILIPPE」手錶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另案通緝中)係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 GUCCI」、「PATEK PHILIPPE」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義 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向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靴 鞋、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 間內(專用期限分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止、一百零八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而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 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 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 商標及商品,二人亦明知所持有上有「GUCCI」商標圖樣之 長靴、平底鞋各一雙,上有「PATEK PHILIPPE」商標圖樣之 手錶一只,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 聯絡,由甲○○負責出貨,丙○○提供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入帳款之模式,分別: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十 月三十一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YAHOO!」 拍賣網站,以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siqi88 59」帳號,佯以所販售之上有「GUCCI」商標圖樣之長靴、 平底鞋係真品,而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張貼「特賣區GUCCI長 靴貨到付款」之拍賣訊息,以販賣仿冒「GUCCI」商標之皮 靴,嗣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於網路上 看見此訊息後,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八百元之 價格下標並得標;丙○○、甲○○二人再以貨到付款方式, 由快遞公司送貨並收取貨款,再將上開款項匯至丙○○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丙○○、甲○○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不詳 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PCHOME」拍賣網站,以向網路
國際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網路相簿帳號「WATCH990 」,刊登各式仿冒手錶相片並留下即時通帳號「hifgdfgdg 」供欲購買之人聯絡,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後,即透過上 開即時通帳號取得聯絡,並以二千元價格購得上有「PATEK PHILIPPE」商標圖樣之手錶一只。丙○○、甲○○再以同一 貨到付款之方式,由快遞公司送貨並收取貨款後,再將上開 款項匯至丙○○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乙○○於收到 皮鞋發現為膺品及員警網路巡邏發現,始悉上情。二、案經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乙○○於警詢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詞 ,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 ,被告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 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且經證人乙○○於警、偵訊中陳 證綦詳(見警二卷第8~10頁;偵二卷第201~203頁),而「G UCCI」、「PATEK PHILIPPE」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義大 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靴鞋 、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 內(專用期限分別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止、一百零八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參,而本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長靴、 平底鞋及手錶均非前揭原廠真品等節,亦有GUCCI鑑定證明 書及PATEK PHILIPPE鑑定證明書各一份(見警二卷第14頁、
警一卷第9頁)附卷足憑,此外復有雅虎資訊公司網站拍賣 及得標資料、網路國際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相簿資料 、雅虎網路即時通聯絡資料各一份、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 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 商品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上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具有職業性、營業性,且係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符合上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販賣之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集合犯,乃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 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係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 而販賣之犯行,應僅論以販賣仿冒商品一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是因貪圖仿冒商品利益,以及販賣仿冒商品,助長 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歪風,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國際形 象甚鉅,惟本件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數量尚非甚鉅,且犯後又 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 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圖小利 ,致罹此罪名,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等情,認被告丙○○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三、末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之
仿冒「GUCCI」商標之長靴及平底鞋各一雙、仿冒「PATEK PHILIPPE」手錶一只,既均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甲○○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伯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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