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第一二一五0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違反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賽馬」參台(含IC板參片)、「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台」各壹台(均含IC板壹片)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賽馬」參台(含IC板參片)、「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各壹台(均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共九件),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六二四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即於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一三二號「我家超商」處,擺設電子遊戲機「賽馬」三台、 「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超級大舞台」各一台, 供顧客投錢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僱用不知情之 李琬婷在店內從事協助客人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之工作。嗣 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 開電動機具六台(含IC板六片)。
二、乙○○仍不知收斂,又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而與丙○○(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 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在
高雄縣旗山鎮○○路五00號丙○○經營之「一元檳榔攤」 處,擺設由乙○○提供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 供顧客投錢把玩,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 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前開電 子遊戲機內所存之營利款項新台幣七百五十元。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琬婷及共犯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 遊戲機「賽馬」三台、「滿貫大亨」、「彩金大聯盟」各一 台、「超級大舞台」二台(均含IC板)及現金新台幣七百 五十元扣案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兩次犯行明 確,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共犯丙○○間就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期間之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條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兩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侵害之法益本質、前 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猶然再犯、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 戲機及所含IC板與現金,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