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9號
TNDM,98,易,129,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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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壬○○
           之13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86
號、95年度偵字第12295、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辛○○大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舜公司,經經 濟部於民國87年3月9日准予設立登記,並於94年9月29日廢 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丁○○之女婿、戊○○之妹婿; 己○○辛○○之弟媳;壬○○則係大舜公司之會計。(一)緣辛○○以大舜公司負責人名義,於87年2、3月間邀請丁 ○○、及其子戊○○參與大舜公司之投資,雙方約定大舜 公司出資六成,丁○○、戊○○合計出資四成,並由辛○ ○出名,向李慶煌以新台幣(下同)151,993,900元代價 購入坐落台南市○○區○○段920、920-1、929、930等地 號土地(下簡稱怡中段土地,其購入方式除支付定金一千 萬元外,其餘即承擔李慶煌就怡中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作為合夥財產,



欲興建25間房屋銷售,其中貸款利息及施工工程款均按上 開出資比例分擔。嗣怡中段土地興建過程中,辛○○徵得 合夥人丁○○、戊○○之同意,於87年7月間將怡中段土 地抵押借款140,000,000元移轉至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 萬泰商銀,亦即向萬泰商銀借款以清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之抵押債權,並將怡中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泰 商銀),並於87年7月30日以大舜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戊○ ○等人一同向萬泰商銀承諾:怡中段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不 得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且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 ,應將該等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銀等語後, 始經萬泰商銀於87年8月至88年3月間陸續以建築融資名義 放款23,750,000元予大舜公司。詎辛○○受任處理大舜公 司之業務,卻因萬泰商銀於88年4月間未予繼續撥付建築 融資款項給大舜公司,加上其本身與地下錢莊糾纏不清, 復明知大舜公司並未積欠己○○借款債務20,000,000元, 竟意圖自毀承諾以報復債權人萬泰商銀、虛設債務及優惠 特定債權人之不法利益,未知會大舜公司合夥人丁○○、 戊○○並獲取渠同意之情況下,擅將怡中段土地上建物25 間,分別於88年4月27日、29日、5月3日,委請不知情之 代書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將其中2棟設定第1順位抵 押權6,000,000元予乙○○;其中22棟設定第1順位共同抵 押權32,000,000元予莊松霖己○○、黃龍等3人(其中 莊松霖占3200分之700,己○○占3200分之2000,黃龍占 3200分之500);其中1棟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2,500,000 元予葉琬婷,致使該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且不再向萬泰商銀繳納本利, 致為萬泰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怡中段土地及地上建物( 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661號執行事件,該案嗣併入本院 89 年度執字第4043號執行卷中),惟仍不足清償債務, 足生損害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記載 之正確性及丁○○、戊○○及大舜公司其他債權人。嗣辛 ○○、己○○於怡中段土地及地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拍賣期間,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5 月26 日,佯以大舜公司債權人之地位,持上開建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辛○○簽發之連號支票11張、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一份等文件,聲明其對大舜公司存有借款本金 22,500,000元之抵押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 配(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4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該案 拍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後為執行債權人萬泰 商銀聲明承受),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該不實之本金



債權22,500,000元,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生損 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正確性 ,辛○○就此分配表之不實事項亦未表異議,嗣萬泰商銀 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與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居間和解,惟 其中參與分配債權人乙○○因不滿意其和解可受分配額度 僅2,359,971元而不願簽署和解契約書,辛○○恐執行及 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拖延,即表明願將己○○預計可分得之 和解分配款10,879,642元中,拿出1,600,000元予乙○○ ,乙○○與其他債權人始於91年10月23日一同簽署和解契 約書(辛○○嗣後再從己○○前揭和解分配款中拿取5,00 0,000元後,其餘才由己○○領取),隨即共同陳報於本 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依渠等請求予以分配,而債務人大 舜公司因前揭虛設債務,致使其他實際債務人受償成數降 低,而受有消極財產增加之損害。
(二)又坐落臺南市○○區○○段134之1、135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822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85巷26號之房屋一 棟(下簡稱建興段房地),係於80年間登記為辛○○所有 (該房地為辛○○與其岳父丁○○合資所購買,信託辛○ ○為登記名義人),惟辛○○於88年初財務週轉困難,建 興段房地於88年5月間遭債權人萬泰商銀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而為查封登記,辛○○為清償萬泰商銀債務並避免自己 居住之房屋遭法院拍賣,於89年10月4日向萬泰商銀承諾 願於一個月內清償450萬元,以交換萬泰商銀撤回該房地 之假扣押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辛○○為提出前揭款 項,竟與壬○○商議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建興段房地之所有 人以便向他銀行貸款,經壬○○同意後,雙方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二人並未有買賣行為,卻於90 年1月8日,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建興段房地,委請不 知情之代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使該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上,而將建興段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壬 ○○,再由壬○○以建興段房地所有人名義供臺灣銀行設 定抵押而向臺灣銀行貸得500萬元(每月應繳納之本利3 萬多元實由辛○○支付),辛○○隨即將其中450萬元清 償予萬泰商銀,足生損害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
(三)另坐落臺南市○○段1059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路○段196號4樓之11之房屋(下簡稱永安段房地), 亦登記為辛○○所有(該房地為辛○○與丁○○、戊○○ 以各出資6成、3成、1成之方式合資興建後,信託辛○○



為登記名義人)。詎辛○○於88年4月間因財務週轉困難 ,為避免永安段房地遭受債權銀行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 ,遂與其受雇之會計人員壬○○商議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永 安段房地之所有人,嗣雙方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其二人並未有買賣行為,卻於88年5月3日,佯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永安段房地,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向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機關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而 將永安段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壬○○,足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戊○○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己○○固坦認有於88年4月下旬委請代 書就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89年5 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房地時有具狀聲明參與分 配,及嗣後與債權人萬泰商銀就分配款達成和解協議,債 權人乙○○除和解取得分配款2,359,971元外,另自己○ ○和解分配款中收取1,600,000元等情外,均矢口否認有 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行。被告辛○○辯 稱:伊係從事工程營造,最初係與告訴人丁○○、戊○○ 合夥,約定由伊出資六成、丁○○出資三成、戊○○出資 一成,伊等先後推出正覺街、民權路等建案,而伊為上開 工程實際經營者,其他合夥人並未參與或執行業務,故所 有工程開銷均由伊負責及週轉,伊為擔負工程款,除向銀 行舉債外,也向親友即被告己○○等人陸續借貸。嗣後怡 中段土地也是丁○○介紹賣方而後承作,又聽人說設立公 司比較好報稅,所以才成立大舜公司,因公司成立需要列 股東五名,然公司實際出資者僅伊與告訴人丁○○二人, 告訴人戊○○僅是列名股東,並非合夥人更無實際出資, 而伊為支應怡中段土地工程龐大支出,又先後向莊松霖己○○、黃龍、乙○○、葉婉婷等五人借貸,伊原本預計 由萬泰商銀撥付之建築融資款中清償給上開債權人,但由 於萬泰商銀於88年4月間雨天收傘拒不增貸,導致伊無法 如期償還借款給上開債權人,當時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均 已取得使用執照,可依合夥比例登記給各合夥人,但告訴 人丁○○害怕更名過戶後會背負沈重貸款壓力而拒不同意 ,伊不得已才將該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給黃龍等五 人,伊主觀上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及故意。至於己○○



婦確實曾電匯一千七百餘萬元給大舜公司週轉,加上現金 借款及利息費用,總計22,500,000元,伊均有開票給被告 己○○,嗣後被告己○○拿票來重新開票,才會有連號支 票的情形存在,並非虛設債務,故伊於88年4、5月間以怡 中段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自不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又本件抵押權性質上屬最高限額抵 押權,其設定之金額高低,本身並無虛偽不實可言,且債 權既屬真實,伊自無損害大舜公司之故意,至於嗣後被告 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法院申報債 權請求參與分配,此部分伊並未參與,自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嗣後上開債權人與萬泰商銀就分配款進行和 解,雙方均已談妥和解條件即將簽字之際,乙○○突然提 出要多分配160萬元才願意蓋章,並要求廖豪中立下字據 ,廖豪中當場就表明欠錢的又不是他,導致雙方發生衝突 ,後來經伊以親情說服廖豪中,立了字據,才順利完成合 約,至於伊嗣後另自被告己○○分配款中取得500萬元部 分,係伊另向被告己○○所為之借貸,自不能以被告己○ ○於和解之後取得分配款,將其中一部分分配款交付予乙 ○○或伊,即認定抵押債權之金額係屬虛偽等語;被告己 ○○則以:因伊夫婿廖豪中之兄辛○○係從事建築業,每 每有資金週轉需求就向伊夫婦借款,自84、85年間就陸續 借款予被告辛○○供其經營之公司使用,有電匯資料的金 額就已達1,710萬元,包括利息及現金借款,總計2,250萬 元,嗣後被告辛○○有表明怡中段土地的案場較大,銀行 貸款下來就會還錢給伊,但被告辛○○其後卻設定怡中段 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伊,待萬泰商銀聲請拍賣怡中段 房地之抵押物時,伊便以上開實際借款金額向法院聲明參 與分配。至於就分配款與萬泰商銀磋商和解時,因乙○○ 要脅伊從分配款中拿出160萬元,否則就不同意和解,伊 不答應不行。且伊受領分配款係基於與萬泰商銀之和解契 約,並非法院所為之分配,則執行法院依分配表當事人間 和解契約之約定為給付,難認係受詐欺而為給付等語置辯 。
(二)本院查:
1、被告辛○○於87年3月9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大舜公司,由 其出任董事兼負責人,其妻女沈麗玲廖怡茹、戊○○及 其妻蔣琇娟分別擔任公司股東,而公司申請設立當時,被 告辛○○並於87年2月26日向第三人李慶煌以151,993,900 元代價購入坐落台南市○○區○○段920、920-1、929、 930等地號土地(其購入方式除支付定金一千萬元外,其



餘即承擔李慶煌就怡中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其後便以大舜公司名義於怡 中段土地上興建25間房屋銷售。嗣怡中段土地興建過程中 ,被告辛○○於87年7月間將怡中段土地抵押借款140,000 ,000元移轉至萬泰商銀(亦即向萬泰商銀借款以清償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並將怡中段土地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萬泰商銀),並於87年7月30日以大舜公司負責 人名義與其妻沈麗玲、告訴人戊○○等人一同向萬泰商銀 承諾:怡中段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不得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 ,且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應將該等建物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銀等語後,即經萬泰商銀於87年8 月至88年3月間陸續以建築融資名義放款23,750,000元予 大舜公司。惟萬泰商銀於88年4月間未予繼續撥付建築融 資款項給大舜公司,怡中段土地上之25間建物適時亦陸續 取得使用執照而於88年4月8日、9日辦理保存登記予大舜 公司,被告辛○○遂分別於88年4月27日、29日、5月3日 ,委請代書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將其中2棟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6,000,000元予乙○○;其中22棟設定第1順位 共同抵押權32,000,000元予莊松霖己○○、黃龍等3人 (其中莊松霖占3200分之700,己○○占3200分之2000 , 黃龍占3200分之500);其中1棟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2,500 ,000元予葉琬婷,且不再向萬泰商銀繳納本利,萬泰商銀 隨即於8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就怡中段土地及建物予以假 扣押查封,並於89年8月間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 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為大舜公司、辛○○、沈 麗玲、戊○○,債權金額163,750,000元),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怡中段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本院 89年度執字第18661號執行事件,該案嗣併入本院89年度 執字第4043號執行卷中)。而債權人黃龍、莊松霖、金華 建材有限公司、乙○○、葉婉婷、被告己○○等人亦先後 於89年2月至90年5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 與分配,其中債權人黃龍、莊松霖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 給付票款及工程款之民事確定判決(發票人及債務人均係 大舜公司)共四份,債權金額分別為5,063,108元、6,108 ,045元;債權人金華建材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 度執字第17719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大舜公司),債權 金額1,869,659元;乙○○、葉婉婷則分持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各一份、大舜公司及被告辛○○簽發之支票四紙等文 件以抵押權人資格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金額分別為600萬 元、250萬元;至被告己○○亦係以抵押權人資格聲明參



與分配,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辛○○簽發之支票11 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等文件為證,債權金額為 22,500,000元。而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 3月30日以最低總價117,740,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 人應買,當日即由執行債權人萬泰商銀以底價聲明承受, 本院並依上開債權人所陳報債權於91年2月20日製作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91年3月15日實施分配。而依本 院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債權人黃龍、莊松霖、乙○○、 葉婉婷、被告己○○之債權因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可 分別受償5,068,479元、6,268,240元、4,010,874元、 1,906,647元、20,157,500元(以上金額均含執行費用) ,至於萬泰商銀僅受償78,590,138元,金華建材有限公司 更幾乎僅受償執行費用115,119元,惟上開分配表送達各 債權人後,債權人萬泰商銀、金華建材有限公司隨即對該 分配表聲明異議,債權人萬泰商銀除表明該等抵押債權係 屬虛偽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外,亦說明業經對該等債權人另 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83號民事事件);債權人金華建材有限公司更逕自指明被 告己○○之債權係與被告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大舜公司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得 參與分配等語,故本院前揭分配期日即因債權人聲明異議 而未予分配。迄至91年11月15日,前揭執行程序之全體債 權人(除稅捐機關外)及債務人共同具狀聲明彼等已就分 配款達成和解,債權人並願撤回異議及本院另案民事訴訟 ,請求本院依渠等合意更正之分配表(即明定本院91年2 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均由債 權人萬泰商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嗣後債權人萬泰商 銀另給付債權人乙○○2,359,971元、給付債權人即被告 己○○10,879,642元、給付債權人莊松霖4,224,097元、 給付債權人黃龍3,816,646元、給付債權人葉婉婷1,024, 220元)予以分配等語,並提出渠等於91年10月23日簽訂 之和解契約書正本一份為證,經本院另定91年12月31日再 行分配,嗣因各債權人均無異議或駁回異議確定後,本院 即於92年2月12日依渠等合意更正之分配表予以分配並通 知領款,隨後並將怡中段土地及建物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 債權人萬泰商銀而結束上開執行程序。至上開債權人就分 配款達成和解之際,萬泰商銀隨即依和解契約書所載金額 ,分別開立等額之支票予各債權人,惟其中就債權人己○ ○部分,則開立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160萬元及9,279, 642元,其中160萬元支票另交付予債權人乙○○,另一紙



支票事後始匯入債權人己○○設於萬泰商銀之帳戶內,惟 隨後該筆款項又將其中500萬元匯入其公公廖煒京設於安 泰商銀之帳戶,而該帳戶為被告辛○○所使用等事實,為 告訴人戊○○、被告辛○○己○○所是認,並有被告辛 ○○、己○○等二人96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庚○ 95年度偵字第16377號偵查卷第23-25頁)一份、被告辛○ ○提出怡中段土地異動索引四份、其與第三人李慶煌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0- 18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83 號民事事件卷、89年度執字第4043號民事執行卷等全卷, 核閱卷附債權人所提相關資料屬實,則前揭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2、次查,告訴人丁○○於94年12月16日在偵查時擬具之告訴 狀係稱:「被告辛○○87年2月間邀告訴人投資由其所經 營大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在其所購之在台南市○○段920 地號土地上所建怡安路晶彩專案23間預售房屋,約定被告 辛○○出資比例6成,告訴人出資4成,除就上開土地原向 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及其後轉向 萬泰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億4千萬元之應付利息 按比率分擔外,並按施工情況支付週轉金等工程費。嗣被 告辛○○在房屋尚未完工前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遭債權人假 扣押上開土地,經與債權人協商撤銷假扣押後,終於順利 於92年間完成建築,經結算售屋尾款取得約3千萬元。詎 被告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按告訴人投資比 率4成分配而侵占。告訴人前往其居所理論亦拒不見面‧ ‧‧」等語(見庚○95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1頁), 後經檢察事務官於94年1月24日開庭詢問時,其亦為相同 之告訴,並稱該四成出資額是由伊與告訴人戊○○夫婦所 分受(見庚○95年度交查字第50號偵查卷第9-10頁),嗣 後復向檢察官結證稱:伊就怡中段的建築案有百分之四十 的股份,告訴人戊○○並占其中百分之十到十五左右等語 (見庚○95年度偵字第16377號偵查卷第22頁),且輔之 大舜公司就怡中段土地而向債權人萬泰商銀所有借款,無 論是土地抵押借款或建築融資貸款,告訴人戊○○是除被 告辛○○夫婦外,唯一擔任大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 院89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一)第23-31頁),再佐 諸被告辛○○始終坦認告訴人丁○○確為大舜公司之合夥 人,並約定出資四成等語,此核與第三人沈麗玲、大舜公 司會計即被告壬○○等人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影本共五紙 內容相符(見庚○95年度交查字第50號偵查卷第100-101



頁;庚○95年度他字第258號偵查卷第8-10頁)。故綜前 觀之,告訴人丁○○本為大舜公司之合夥人,另告訴人戊 ○○再就告訴人丁○○出資部分佔有一成左右之比例,且 告訴人戊○○亦實際有擔負大舜公司之銀行債務,則告訴 人戊○○亦為大舜公司之合夥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伊因是股東同時也是大舜公司之合夥人,所以 伊才會在該借據及承諾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7頁背面),乃被告辛○○僅係其未見戊○○於86年以後 有何實際金額之出資,遂否認告訴人戊○○為大舜公司之 合夥人云云,實無憑據。然依前揭告訴人丁○○告訴意指 觀察,告訴人丁○○除銀行債權外,其餘民間債權並不清 楚,甚至怡中段土地嗣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亦毫 無所悉,僅認識被告辛○○業於92年間將怡中段土地上之 建物興建完成並順利出售,足證渠等僅負責出資及承擔債 務,並未參與大舜公司之業務經營,且大舜公司之實際經 營者即被告辛○○亦未曾告知合夥人關於大舜公司營運狀 況,乃至大舜公司唯一財產,即怡中段土地上所興建房屋 ,已遭法院查封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利等情均無所悉。 3、至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8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舜公司向萬泰商銀借款部分,伊與父親丁○○都有按期 繳款,都是大舜公司會計壬○○來向伊等拿錢,至少拿到 88年3月1日。為何會有乙○○、莊松霖、黃隆、己○○葉婉婷等人債權出現,伊毫無所悉,被告辛○○從未跟伊 等反應有上開工程欠款,也不知道該等借款究竟是用大舜 公司或辛○○個人名義借款,更不知道被告辛○○為何於 88年4、5月間將大舜公司之財產即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設 定給上開債權人。至於建物被法院拍賣情事,伊是事後聽 債權人乙○○說的,因此連分配款和解過程,伊等均不知 道,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辛○○如此做。而大舜公司之 營運,正常方面都是被告辛○○全權處理,再向伊等報告 ,惟伊所陳述授權給被告辛○○處理者,係指向銀行借款 部分,但不包括向民間借款部分,民間借款部分被告辛○ ○應該事先要跟伊等合夥人報告,但本件民間借款情形, 伊等完全不清楚,也從未提過,直到88年4月底被告辛○ ○突然不見蹤影,卻從台北寄給伊一份由被告辛○○自行 書寫的民間借款資料(見庚○95年度交查字第422號偵查 卷第86-88頁),伊等才知道有民間借款之事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52-58頁)。是由證人戊○○證述情節觀之 ,被告辛○○將大舜公司唯一財產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 押權設定前,並未告知大舜公司其他合夥人即告訴人丁○



○、戊○○等人,更毋庸提及有獲取渠等同意或授權。雖 被告辛○○否認證人戊○○證述之真正,並稱證人戊○○ 並非大舜公司合夥人,伊毋庸對其說明,但伊有告訴岳父 丁○○云云(被告辛○○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丁○○ 曾經到我家,我有向他說起。我有向他說公司有向人家借 錢沒有設定抵押權不行,他怎麼回答我記不起來了。他那 時沒有很正面的回答,他們那時都說要怎麼處理,但都讓 我一個人去處理等語,見庚○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 第93頁)。然查,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數度供 陳:伊於88年4月後即因地下錢莊糾纏而跑路,委請代書 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都是以電話聯繫,將伊記憶所及積 欠債權人款項告訴代書,至於代書如何設定抵押,以及為 何設定為共同抵押,伊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此核與告訴人陳稱:被告辛○○於88年4 月下旬即不見蹤影等語(見庚○95年度他字第1971號偵查 卷第2頁)相符。依此,被告辛○○既於設定抵押前已轉 往台東等地躲藏債務,又如何於告訴人丁○○登門拜訪時 於其住處告訴丁○○將設定抵押予其他債權人之事?其次 ,被告辛○○與其妻、告訴人戊○○向債權人萬泰商銀於 87年7月3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怡中段土地上興建完成之 房屋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泰商銀後,萬泰商銀隨後 自87年8月27日起至88年3月6日止,共計貸放建築融資七 筆,合計2375萬元予大舜公司,則依合夥人丁○○、戊○ ○之理解與認知,大舜公司名下之財產理應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萬泰商銀,甚且被告辛○○更於上開房屋辦理保 存登記完畢後之88年4月20日左右,委請其妻沈麗玲持上 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予債權人萬泰商銀以擔保其將履 行前揭承諾(見本院88年度自字第310號刑事判決中關於 自訴人萬泰商銀自訴意旨,附於庚○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 偵查卷第141頁),但其卻於不到七日後將上開房屋迅即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萬泰商銀以外之乙○○、黃龍、莊 松霖、己○○葉婉婷等債權人,顯見其間被告辛○○轉 變其設定抵押權對象之意思甚為突兀,加上該期間被告辛 ○○又在「跑路」當中,沒有跟隨其「跑路」的合夥人又 何能知悉其為何轉變設定抵押權之對象?再者,告訴人丁 ○○、戊○○確為大舜公司合夥人一節,已如前述,其中 告訴人丁○○並自86年間起即陸續匯款或提出現金予被告 辛○○或大舜公司約2,000萬元(見告訴人丁○○之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附於庚○95年度偵續字第86號偵查卷第 50-51、57-77頁),如被告辛○○果真有告知合夥人丁○



○將放棄債權人萬泰商銀,而選擇保護其他民間債權人之 事,何以合夥人丁○○竟會捨棄保護自己所投入之可觀金 額(亦即如未將大舜公司名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 萬泰商銀,理應設定給告訴人丁○○以保障其投資金額) ,而任令被告辛○○將該房屋設定給其他債權人?故綜前 觀之,被告辛○○於將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黃龍等五人債權人時,確實未獲得合夥人丁○○ 、戊○○等人之同意,更清楚地說,合夥人丁○○、戊○ ○亦無可能為此等同意或授權,而任令自己違背對萬泰商 銀之承諾並背負更沈重之銀行貸款壓力。依此,被告辛○ ○前揭所為,自是違背合夥人之付託。
4、惟被告辛○○另辯稱:伊因代大舜公司向黃龍等五人籌款 以完成興建怡中段土地上之建物,本想完工後,從萬泰商 銀貸得款項,應可償還這些工程款,但由於銀行雨天收傘 的動作,迫使伊無法如期還款,伊當時有告訴丁○○,房 屋已完工取得所有權狀,該可依比率(6成、4成)分別登 記房屋到個人名下,但丁○○等都怕變名過戶後會背負沈 重的貸款壓力,拒不同意,伊最後逼不得已才決定將第一 順位設定給黃龍等五人,伊的出發點是為救公司、為救整 體合夥事業,並無不法利益云云(見被告辛○○98年10月 27日答辯狀),則由其辯解內容觀察,被告辛○○將怡中 段土地上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給黃龍等五人,確為被告辛 ○○自己之決意。且合夥人拒絕辦理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可知悉渠等所承受之土地及房屋都將有銀行抵 押,並將背負可觀之銀行貸款數額。然合夥人拒絕辦理過 戶怡中段之房地,並不等於即同意被告辛○○將上開房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黃龍等五名債權人,蓋以通常受任 人之處置,若黃龍等五人確為大舜公司之債權人,理應先 遵守其與銀行間之承諾以符合合夥人間之期待,其次才為 黃龍等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或於其 他合夥人不願承受合夥財產時,可將合夥財產抵充予上開 債權人(亦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利移轉予各債權人),豈 有如被告辛○○所為,逕將合夥財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其他不確定之民間債權人,保證該等債權人必然受償, 卻置任合夥人不但未減輕銀行貸款債務,還更增加對銀行 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承諾書之明文約定,附於本院 89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卷(一)第32頁)?其次,從其 前揭答辯情節可知,被告辛○○所以將怡中段房地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黃龍等五人,導火線係由於萬泰商銀於88 年4月間拒絕繼續貸放建築融資款項予大舜公司之故。亦



即被告辛○○原本預期萬泰商銀於88年4月間將持續放款 (原本預定向萬泰商銀貸款金額總計為1億6千9百萬元, 至88年3月6日止,萬泰商銀放款總額為1億6千3百75萬元 ),且其也預備將貸放款項清償黃龍等債權人,但因萬泰 商銀擔心放款無法回收拒不增貸,導致被告辛○○分文未 償黃龍等人債務,故其為報復萬泰商銀雨天收傘之舉動( 懷恨萬泰商銀不僅未貸出剩餘之525萬元,亦未於房屋建 築完成後持續增貸,此於被告辛○○於本院88年度自字第 310號刑事事件審理中亦明確表示:如萬泰商銀有繼續對 大舜公司放款,伊就會依約履行上開承諾等語,見上開本 院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遂將應設定給萬泰商銀之抵押 權,轉設定予黃龍等五人,姑不論被告辛○○此舉是否利 益自己債務之清償,或使黃龍等人獲取額外之債權滿足, 但至少可確定已損害合夥人丁○○、戊○○之利益(不僅 未減少銀行債務,反而更增加對銀行之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雖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與被告辛○○間之合夥關係 迄今尚未終止,告訴人等也從未訴請被告辛○○彙算,則 告訴人又有何損害可言云云。惟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即告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清算之處 置係應將合夥財產先清償合夥之債務,有賸餘財產時,始 各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反之,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尚須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681條分別定 有明文。由是觀之,合夥之清算非必以訴為之,亦無須特 定之形式,只需合夥解散後,合夥人即得請求清算。揆諸 前揭告訴人丁○○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告訴狀,今合夥人 丁○○、戊○○於事後得悉合夥財產即大舜公司名下之建 物經被告辛○○出售完畢後,隨即向被告辛○○要求分析 財產,此即說明依合夥人之認知,合夥目的事業(即興建 房屋並出售)業已完成,即告解散,合夥人當得請求清算 。然被告辛○○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拒絕清 算,蓋合夥財產即大舜公司名下唯一財產,亦即怡中段土 地及其上建物,均全數為法院拍賣並清償予各債權人完畢 ,雖其嗣後另向萬泰商銀以6千9百萬元代價買回上開房地 ,惟買受名義人係第三人謝春右,亦即「被告辛○○係為 謝春右處理整修房地等事,並非為大舜公司或告訴人處理 前述不動產」(見其95年3月14日刑事辯護狀,附於庚○ 95 年度交查字第50號偵查卷第66、73-79頁),故無從清 算等語。是此,合夥之清算,本應以合夥財產存在為其前



提。今被告辛○○既明確否認其嗣後買回並出售怡中段房 地之作為,與大舜公司及合夥人有何關連,且該財產已非 大舜公司所有或屬合夥財產,則被告辛○○就大舜公司與 合夥人丁○○、戊○○等人間所成立之合夥關係,自屬因 合夥目的事業確定不能達成而告解散,且合夥財產又因法 院拍賣而不存在,則合夥人間僅留存碩大債務(包括銀行 未償貸款、金華建材公司等人工程款、財政部及稅捐機關 等之國稅)及連帶清償責任,又有何清算可能,乃辯護人 逕以合夥未經清算,合夥人即無損害可言予以置辯,實無 足取,並可認被告辛○○前揭擅自將大舜公司財產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予黃龍等五人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責相當。
5、次依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43號執行卷所附卷證資料說明, 被告己○○係於89年5月26日檢具他項證明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正本一份、辛○○簽發之支票11張、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一份等文件,主張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2,25 0萬元而聲明參與分配,依此,被告辛○○己○○間之 債權是否虛偽,所需審酌者即為被告己○○於向本院聲明 參與分配時,其前揭所主張之債權是否真實。經查: A、被告己○○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係被告辛○○以其個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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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華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