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80號
、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南台南分 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門路郵局(下稱南 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中之其中一名成員於(一)97年12月7日至98年4月10日 接續撥打電話向楊進發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使楊進發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4 月10 日至臺中縣外埔鄉○○路333號外埔郵局匯款6萬1千元 至乙○○上開南門路郵局帳戶內。(二)98年4月9日15時, 撥打電話向楊永良佯稱其中獎105萬元而須先繳納捐款,使 楊永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0 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139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6 萬5 千元至乙○○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經楊進發與楊永 良於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肇宏於本院審理時對證 人即被害人楊進發、楊永良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辯稱:伊係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伊妹妹之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係 於98年3月底放入,至大約98年4月3日時,伊翻置物箱沒有 看到帳戶,以為已經將帳戶拿起來放在家裡,後來經警察通 知,才清點發現不見。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 諱。又證人即被害人楊進發、陽永良曾遭受詐騙集團佯稱中 獎,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61,000元、65,000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 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摺交易查詢明細、被害人 楊永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害人楊進發提供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前開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乙情,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遺失等情置辯,然查,被告上開南門路郵局帳戶提 款卡係於98年3月30日申請遺失補發,並於98年4月2日核發 ,此有金融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惟被告 之上開南門路郵局帳戶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除 利息入帳外並無交易紀錄,卻甫於98年4月2日核發晶片卡後 ,旋於8日後之98年4月10日即為詐欺集團用以提領犯罪所得 ,其提款卡補發及遭利用之時間極為緊密,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8年3月30日申請郵 局提款卡係為了薪資轉帳,當時只做了1至2天,擔任家庭代 工,拿回家裡作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17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陳稱:申請核發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係因為喜歡 收藏,因為伊沒有晶片卡,才去申請補發(本院卷第53頁) ,其前後所述不一,且有違常情,已難採信。又被告自承伊 於98年4月3日在機車置物箱中未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 及身分証,以為伊已經收起來,就沒有積極尋找,但被告復 自承嗣後於同年4月5日在崇孝塔掃地時,在草叢中撿回伊身 分證等情(本院卷第54頁),衡諸常情,被告此時應已確定 證件及帳戶資料係遺失,理應積極尋找,被告卻仍不為所動 ,不但未積極尋找,亦未辦理掛失止付,則被告所辯遺失帳 戶等情,實難採信。
㈢、再查,被害人楊進發、楊永良等人所匯款項,於渠等匯款後 ,立即遭人至提款機提領,有被告前揭帳戶存摺交易查詢明 細在卷可佐。衡諸常情,詐騙之人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 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 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
或隨時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致無法提領金錢之窘境,若依被告 所述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則詐欺集團成員豈能確信其 詐欺犯罪所得不至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止付,是被告辯 稱係提款卡遺失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為真實 。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係交付其持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 害人楊永良、楊進發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 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