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148號
TNDM,98,交易,148,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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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HI-221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南化鄉○○村○道 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7.3 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UWO-475 號 輕型機車,行駛在前之洪秋敏,亦疏未注意欲變換車道偏左 行駛時,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 偏左行駛,甲○○因有前述疏失,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 秋敏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長期臥床 及肢體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 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洪秋敏之配偶丙○○告訴 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幀暨車損照片43幀。(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14日南鑑字 第098590139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日覆議字第 0986204496號函乙紙。
(七)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 年7月13日(98)奇醫字第3529號函暨檢送之奇美醫院法院



專用病情摘要各乙紙。
(八)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7月23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6 015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夜間照明狀況照片8幀、 日間道路全景8幀。
(九)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8月26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6 97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
(十)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9月30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8 353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 「(檢察官問: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35分許,洪秋敏騎機 車在東埔村台3 線省道靠近東埔派出所之路口發生車禍,你 當時有無目擊?)有」、「(檢察官問:當日你是如何看到 車禍發生?)因為我在東埔派出所由北往南行駛在慢車道, 我看到被害人橫向車頭朝東埔派出所方向前進,被害人穿著 雨鞋,兩隻腳踏在地上慢慢往前移動,我先與被害人的機車 擦身後,行進間再跟被告之自小客車會車,被告的自小客車 是在內側快車道,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會車後,一會兒聽到煞 車聲及聽到『碰』醫生很大聲之撞擊聲,在我與被告自小客 車會車時,該車並沒有減速,聽到聲響,我本想停車查看, 但是怕被後方來車追撞,所以我就從下一個路口迴轉到肇事 地點」、「(檢察官問:你當時駕駛小貨車行駛慢車道,再 聽到他們兩車發生碰撞聲響前,你是上波中,或是下坡中, 或是平地?)在派出所那邊是平地,我當時是上完坡後的平 地,跟被告的汽車會車過去時,已經是平地」、「(檢察官 問:在你聽到碰撞聲音以前,你看到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 是否在平地上準備左轉?)是的,已經完全橫向車頭朝東埔 派出所,車身不是斜的」、「(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前,當 時被害人之機車停在內側車道抑或外側車道,還是雙黃線上 ?)在快車道上,還沒有到雙黃線之位置」、「(被告問: 你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的機車在快車道上,是否停止不動 ?)被害人稍微在移動」、「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她是停 止在快車道中間稍微接近雙黃線之位置」等語(詳本院卷第 60-61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被 害人之位置?行向?)內線道的中間當時告訴人停在我車的 正前方,好像要向左橫越馬路」等語相符(詳98年度核交字 第1793號偵查卷第4 頁),則由證人乙○○及被告之上開供



述,足徵被害人洪秋敏確有欲變換車道偏左行駛,未讓後方 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甚明,然被害人縱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應負 之過失罪責。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有「於坡路行駛,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然證人乙○○及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證稱:肇事路段係平面道路,並非上坡,也非下坡等語(詳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145 頁背面),另觀諸卷附之道路現 場照片所示(詳警卷第29-31 頁、第41頁、第42頁上方、第 44 頁 、第47頁),肇事路段確屬平面道路,而非坡道無訛 ,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視距不良2.坡道 」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於坡路行駛,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顯屬無據。再者,本件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其自小客車所遺留之煞車痕為13.6公里 ,雖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明可考,然參照卷附之「 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緊急 煞車前之行車速度應未高於時速50公里,顯未超過肇事路段 之行車速限60公里(詳警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因之,告訴代理人遽認本件被告有超速行駛,亦屬無 據。末以本件肇事地點並非無號誌路口,是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等語,自不足採為本件肇事事故之佐證,均附 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 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存 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高工畢業),及本件之過失程度(即被害人係本件肇事主 因,被告係本件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嚴重,被害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0 餘 萬元,惟被告僅願意賠償被害人1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 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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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