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86號
),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23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戊○○係私立中華醫事學院(已於民國96年間改制為中華醫 事科技大學,下稱中華醫校)87年至90年之第11屆董事長, 庚○○為該校董事,90年7月至93年接任該校第12屆董事長 ,丁○○之父李繩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繩丙原預 定為第11屆董事長,經戊○○請求而讓位於戊○○,僅任該 校之董事。)亦為該校董事,丁○○則於90年7月間起代理 因健康因素無法任職之李繩丙,而為第12屆董事。戊○○、 庚○○、李繩丙等3人均參與該校於87年7月12日、89年3月5 日,第1次、第8次董事會,該2次董事會中決議為擴校擬購 買學校附近土地一批,並以每坪土地不超過新臺幣(下同) 3萬元為原則。
二、戊○○、庚○○及丁○○等3人均係受學校委託處理事務之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謀以低價買進該校附 近之地,再以高價轉賣與學校弁利,以損害該校利益,於89 年5、6月間,由戊○○出面委託對該校區附近地主(即臺南 縣仁德鄉○○段1100之2號、1106號、1108號、1107號、110 9號、1110號、1101號等所有人)有熟悉之土地仲介乙○○ 出面仲介,並告以因學校要買地擴校,須先以私人名義購買 土地,以免地主抬高售價,經乙○○仲介臺南縣仁德鄉○○ 段1100之2、1106、1108等3筆地號(下稱新田段1100之2號 等3筆土地)地主劉太平,以每分地510萬元(每坪約1萬7千 元),共約3分地計1千500萬元,向戊○○報價,經戊○○ 同意後,地主劉太平乃將有關過戶文件交由乙○○及戊○○ 委任之代書癸○○全權處理向銀行申請撤回假扣押及塗銷抵
押權,戊○○亦告知癸○○因學校要買地擴校,須先以私人 名義購買土地,以免地主抬高售價,嗣癸○○於89年7月17 日將該3筆土地辦理過戶與戊○○所指定之丁○○名下,並 於89年8月16日向農會申請給付清償證明文件,辦理塗銷其 上之抵押權。嗣於89年11月3日,戊○○復經由土地仲介乙 ○○、土地代書癸○○,以同一方式,每分地為500萬元( 每坪約1萬6千餘元)之價格,向劉紹卿、劉明宗父子購得臺 南縣仁德鄉○○段1107號、1109號、1110號等3筆農地(下 稱新田段1107號等3筆土地,計有3,288平方公尺,約有3.3 分),並登記在不知情之子洪崇仁名下。同期間該處另有臺 南縣仁德鄉○○段1101號土地(下稱新田段1101號土地,面 積7,187平方公尺,約7.1分,2,174坪)共有人有蔡銘濱等 72人及有耕地375租約劉春福3人須購買,戊○○仍以同一方 式,由乙○○徵得2分之1以上地主同意以總價2,220萬元( 每坪平均約10,200餘元)出售,並與有耕地375租約劉春福3 人協調依耕地375租約條例補償標準500萬元達成放棄耕地37 5租約之共識,協調中乙○○並告知劉春福係中華醫校要買 來供校地使用,後由乙○○、戊○○、委託之代書癸○○與 耕地375租約劉春福等兄弟3人於90年5月間,至臺南縣仁德 鄉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並由戊○○交付發票人為陳建焜 (起訴書誤繕為陳建琨,為庚○○之連襟,93年6月2日已歿 )價款計500萬元之支票3張與劉春福等3人,並由戊○○派 人持現款與乙○○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給付與因不 願出售而不願領土地價款之共有人,嗣於90年9月3日,由癸 ○○將該新田段1101號土地辦理過戶予戊○○所指定且經庚 ○○同意之陳建焜名下,並於翌日(即90年9月4日)由陳建 焜為借款人,填寫貸款申請書,載明以庚○○之配偶陳葉明 容、妻舅葉敦信為連帶保證人,以該新田段1101號土地設定 抵押,向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貸款2,400萬元,其中2,220萬 元為付與地主之價款。隔年91年9月5日、91年12月11日,陳 葉明容、葉敦信復為連帶保證人以同一方式再向彰化銀行南 臺南分行貸得1,370萬元、1,030萬元,其間於91年11月13、 14、15日,自陳建焜上述帳戶計提領現金350萬元,存入戊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李明勳帳戶(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號)內,供償還李明勳之抵押貸款(實為戊○ ○之債務)。嗣為免私購土地售與學校為人發覺,且丁○○ 已自90年7月間起代理第12屆之董事職務,戊○○復將上述 登記於洪崇仁名下土地3筆於90年4月20日過戶與不知情之李 明勳,丁○○則將上述登記於自己名下土地3筆於90年12月2 7日過戶與丙○○,庚○○與陳建焜則將上述登記於陳建焜
名下土地1筆於91年12月27日移轉過戶與廖本哲,後於93年3 月上旬,由中華醫校以每坪2萬4千元價格,總價分別為2,30 0萬元、2,427萬元、46,741,000元,向丙○○、李明勳、廖 本哲購入上述7筆土地,並於93年3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該 校,丁○○獲得不法利益800萬元、戊○○獲得不法利益704 萬元、庚○○與陳建焜計獲得不法利益19,541,000元,總計 不法所得3,458萬元。因認被告戊○○、庚○○及丁○○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丁○○之供述;㈡被告戊○○之供述;㈢被告庚 ○○之供述;㈣證人李繩丙於調查站之證述;㈤證人洪崇仁 、李明勳之證述;㈥證人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廖本哲之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王欣宏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癸○○之證述;㈩證人劉紹卿 、劉明宗、劉太平之證述;證人劉春福之證述;董事會 議記錄校務會議記錄等;上開7筆土地之地政資料1份; 劉太平與丁○○之塗銷申請書;劉明宗與洪崇仁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價金領取名冊;土 地謄本;上述7筆土地買賣資金流程圖、貸款資金流程圖 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陳建焜90年7-9月間一定 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影本」為其主要 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庚○○固坦承參與中華醫校第1 次、第8次董事事會,其中被告戊○○嗣後購買新田段1107 號等3筆土地,並將購得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其子洪崇仁 名下等情,另被告丁○○則坦承於89年7月間,新田段1100 之2號等3筆土地曾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仲介業者乙○○告知該筆 土地可能要重劃,伊心想可能會增值,且伊構想要開設養老 院,因而購買該3筆土地,伊於購買之初並無賣給中華醫校 之意等語;另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並補充略以:被告戊○ ○未受中華醫校委任處理購買土地事務,與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至於, 被告戊○○雖疏未注意迴避決議,惟非法所不許。又被告戊 ○○僅以購買土地價金加上中間成本售予學校,並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中華醫校之意圖等語。另被告庚○ ○則辯稱:伊對購地乙事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買地事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參與決定購地之董事會決議,對 決議事項並不知情,而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地移轉登記於 伊名下,係伊父李繩丙所指示,伊並不清楚購買土地的原因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⑴證人乙○○、癸○○於調查站就被告戊○○犯行部 分所為證述;⑵證人丙○○於調查站就被告丁○○犯行部 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⑴證人乙○○、癸○○;⑵證人丙○○,於調查站 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丁○○及其選 任辯護人,復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159條之5例外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均無證據能 力。
(二)關於證人乙○○、癸○○於偵查中就被告戊○○犯行部分 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具有詢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 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乙○○、癸○○於偵 查中,曾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戊○○及其選任辯 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乙○○、癸○○既 已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亦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行 使詰問權,依前開說明,前揭證言應具證據能力。(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 。本件公訴人、被告戊○○、庚○○、丁○○及渠等之選 任辯護人,除就上開一、二所示證據有所爭執外,就本案 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故認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 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 為必要。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 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 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 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上開所
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 在內;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 當原因;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 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 ;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 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 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 認定之。是倘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 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 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 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574號、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 號、44 年臺上字第91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 ,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91年度臺上字第 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⒈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參與中華第1次、第8次董事事會, 嗣後購買新田段1107號等3筆土地,並將購得3筆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於其子洪崇仁名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仲介業者乙○○告知該筆土地可能要重劃, 伊心想可能會增值,且伊構想要開設養老院,因而購買該 3筆土地,伊於購買之初並無賣給中華醫校之意等語,其 選任辯護人並補充略以:被告戊○○未受中華醫校委任處 理購買土地事務,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受他人委 任,為其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至於,被告戊○○雖疏未 注意迴避決議,惟非法所不許。又被告戊○○僅以購買土 地價金加上中間成本售予學校,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或損害中華醫校之意圖等語。
⑴查被告戊○○以中華醫校董事長職位參與中華醫校87年 7月12日、89年3月5日之董事會,會中決議購買學校附 近土地一批,並以每坪不超過3萬元為原則,被告戊○ ○嗣於89年11月3日經仲介乙○○、代書癸○○以總價 1,723萬元,向劉紹卿、劉明宗購買新田段1107號等3筆 土地,登記在不知情之洪崇仁即被告戊○○之子名下, 再於90年4月20日過戶與李明勳,後由中華醫校以總價 2,427萬元購入,並於93年3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崇仁、乙○○ 、癸○○、李明勳、劉紹卿、劉明宗、甲○○即中華醫
校購地時之總務長及辛○○即中華醫校購地時之庶務組 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前開土地地政資料、土地謄 本、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⑵本案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案就被告戊○○部分主要爭點厥為:①被告 戊○○就中華醫校購地(新田段新田段1107號等3筆土 地)乙事,是否係屬受中華醫校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②被告戊○○就中華醫校購地乙事,是否因此獲有不法 利益,致中華醫校受有損害?經查:
①按董事會職權包括「二、校長選聘與解聘。三、校務 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五、預算及決算 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87年 至90年間有效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董事 會既通盤掌握學校首長之任免、經費之運用、校務報 告、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以及財務監督等重要權力 ,而董事會又以董事所組成,董事對學校行政單位之 決策自有有一定之影響力。雖董事會以決議方式決策 學校重要事項,然此亦不能排除個別董事可能對校務 事項之干預。本案中華醫校向何人購地雖非董事之法 定職權,但因董事職權所及,可能間接干涉學校行政 決定,如董事隱身幕後,主導校地購買政策,卻認董 事並非行政單位,無直接決策能力,而不屬於董事為 學校處理事務之範圍,顯然與社會常情相背離。是以 本案董事就學校購地交易,如係董事利用知悉董事會 決策資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逕而操縱影響學校行 政單位購地交易之決策,而獲有不法利益,並致學校 受有損害,此部分所為仍屬為學校處理事務之範圍, 而有背信犯行成立之可能。故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辯稱,被告戊○○未受中華醫校委任處理購買土地事 務,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 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云云,洵屬無據。
②又就私立學校購買土地通案性規範,據證人即教育部 承辦中華醫校購地之業務承辦人壬○○到庭證稱:「 (問:一般私校購地流程有無限制?)我們會要求學 校三個大原則,第一個我們會看【是否有必要買這塊 地】,第二是【購地的可行度】,就是看他買完後是 否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因為早期有很多學校買時是 農地,後來無法變更為學校用地,第三我們要看【價 格是否合理】。(問:購買農地有無限制?)早期有
限制。(問:本件系爭之土地為92年購買的,在92年 時有無限制?)他們那幾筆土地是沒有限制條件,他 買來應該是【可以變更為學校用地的】。…(問:法 規上地主有無規定一定的身份)沒有,如果是校董賣 給學校的話,我們會請他跟我們說明關係人,【如果 是關係人只要來公文說明即可】。…(【問:有無法 律規定,不准和關係人交易?)【沒有不准】,包括 上市上櫃的公司也可以做關係人交亦買賣,教育部當 時評估准不准關係人交易有參考其他部會的作法。( 問:你們如何判斷購地價格是否合理?)原則上,我 們會請學校自己提出說明這個價錢是合理的,他們會 提出一些估價報告來對我們說明購買價位是合理的。 」(見本院A卷第235頁)。是學校董事與公司交易買 賣,如符合主管機關教育部三大原則購買必要性、購 地可能性及價格合理性之審核,並非法所不許。 ③再者,本案中華醫校之購地過程,依上開證人壬○○ 證述:「(問:本件是否學校有提出鑑價,說明他們 購地價格是合理的?)他們有提出鑑價報告。…(問 :照你的意思是最後購地的價格,是你們經過鑑價後 ,鑑定詢價、比較才核准去買的?)對。(問:…土 地的地理位置是否也是你們審核的要件之一?)對。 (問:你們當初審核之內容為何?)他們的地是【學 校毗鄰的地,原則上我們會覺得蠻恰當的】,另學校 有提出一個理由,是他們學校過去幾年,教育部辦的 評鑑,我們教育部會找外面的評鑑委員去他們學校看 ,外面的評鑑委員有建議他們學校校地太小,需要買 地,中華醫事學院有呈多次評鑑委員意見給我們看。 …(問:他們購地,教育部除要審核價格及地理位置 外,還有無其他審核項目?)【這件案件主要來講是 價格的部分,其他部分很快就審查過】。(問:你們 當初審核價格時,有無發現是關係人?)關係人或非 關係人我們都需要估價報告,只是關係人交易如依私 立學校法,他可能做決議時需要迴避,【在價格方面 ,關係人和非關係人都是同一套標準】。(問:你們 當初有無發現本件是關係人?)沒有。…(問:教育 部回給中華醫事學院的函,對他們用94,011,000元購 買土地同意,為何沒有以鑑定價格,而是完全是按照 他們的意思?)【最後以學校鑑價的價格去買,因為 我們估出來的價格比他們估出來的價格還高一點。】 」(見本院A卷第235頁至第238頁)。是依教育部自
行鑑價結果,被告戊○○於93年間透過李明勳售予中 華醫校系爭1107號等3筆土地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並 未有過高情形,自無損害中華醫校之利益可言。參酌 學校是否與董事交易,並非主管機關教育部主要審酌 事項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私立學校購地主管機 關教育部,經該局以98年11月25日台技(二)字第09 80198142號函覆略以:「二、有關私立學校購買土地 之通案性規定,係參照本部75年6月4日臺(75)技字 第2386 0號函規定『私立學校價購原校區外之土地, 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必須為學校發展所需】, 且與學校之研究、實驗、實習、宿舍等有關者,始可 購置。二、必須原校區之設備、師資等均已達應有之 水準,而且原校區已無發展餘地。三、詳列增購土地 經費之來源。四、增購之土地不得作為分校之用,亦 不得有任何商業化行為。五、新增校地之面積,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學校發展實際需要予以核定。六、 【必須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增購。』 辦理,…。三、另就關係人交易部分,私立學校擬購 置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為學校之董事或其親戚或與 學校有利害關係之人,學校及董事會內部研商購買不 動產計畫之程序,應符合原私立學校第30條規定『董 事會議所討論事項,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長本身利害關 係時,該董事或董事長除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 】,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前項規定於董事長選舉 及董事任滿改選時不適用之。』…」相符,有該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A卷第257至259頁)。基此,就中華 醫校購買新田段1107號等3筆土地,依證人壬○○所 證述業已符合購地必要性、可行性及價格合理性等三 原則,縱教育部於審核時已知悉中華醫校實係與董事 交易,仍將為相同之核准決定。至於,被告戊○○於 董事會中是否應迴避問題,因參與決策購地決定時, 被告戊○○尚非系爭1107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人,依 法並無迴避問題。
④末查,就價格合理性部分,關於中華醫校購買本案新 田段數筆土地,經教育部另行送鑑定機關鑑價結果, 被告戊○○售予中華醫校之土地價格尚略低於教育部 所送之鑑定估價結果,業經證人壬○○結證在卷(見 本院A卷第237頁),是中華醫校係以市價相當之價格 購得土地,實難謂中華醫校因上開購地乙事,致受有 財產之損害,被告戊○○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⒉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89年7月間新田段1100之2號等3 筆土地曾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決定購地之董事會決議,對決議 事項並不知情,而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地移轉登記於伊 名下,係伊父李繩丙所指示,伊並不清楚購買土地的原因 等語。
⑴被告丁○○於90年7月間起代理丁○○之父李繩丙,而 為中華醫校第12屆董事,嗣於89年7月17日經仲介乙○ ○、代書癸○○以總價1,500萬元,向劉太平購買新田 1100之2號等3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繼於90 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予丙○○,其後中華醫校復以總價 2,300萬元購買,並於93年3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癸○○ 、劉太平、丙○○、甲○○即中華醫校購地時之總務長 及辛○○即中華醫校購地時之庶務組長所述相符,復有 前開土地地政資料、土地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⑵本案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案就被告丁○○部分主要爭點厥為:①新田 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自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繼 假賣賣移轉登記予丙○○,復出售予中華醫校,係全由 被告丁○○之父李繩丙主導?或被告丁○○所為?②被 告丁○○就中華醫校購地(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 )乙事,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致中華醫校受有損害 ?經查:
①關於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自被告丁○○移轉 登記予丙○○,係假賣買,雙方實際並無金錢交易乙 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 A卷第241頁),亦為被告丁○○所是認。雖證人王 建良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係受被告丁○○之父李繩 丙所託,而擔任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賣買之人 頭云云。惟查,證人丙○○就李繩丙於何情境下向證 人丙○○提到借用名義登記乙情,先於偵查中證稱: 「(問:他是怎麼找到你的?)【我去他們家】,他 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見97年度偵字第4232號偵查 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去你家 拜託你?)對。」(見本院A卷第239頁背面);又 針對李繩丙交待之細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內容均語焉不詳,含混帶過相關細節,僅將所有責 任推往李繩丙,是其證述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 ②次查,證人李繩丙於調查局中之證述:「…當時我的 身體欠佳,有心臟肥大等病症,我向該校董事會宣布 ,我要暫時休息,董事職務由我兒子丁○○代為處理 ,【有關購地事宜我未經手,我並不清楚詳情】。… (問:丁○○有無告訴你購地事宜?)沒有,【李榮 信看我身體不好,就勸我不要過問學校事宜,並說有 關學校的事情他會處理。】(問:購買前開仁德鄉○ ○段1100-2、1106、11082地號3筆農地,如何付款? 購地款由誰提出?)我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卷 第6頁)。衡情證人李繩丙為被告丁○○之父,依其 上開證述,對其子被告丁○○甚為不利,如非真實, 焉有父親陷自己兒子於司法追訴危險中?反觀被告李 榮信雖為李繩丙之子,先於95 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土地為何過戶到你的名下 ?)我買的。(問:買賣契約時你在何處簽約的?) 應該是在東門路,癸○○代書處簽約的。(問:我過 戶的資料如何交給癸○○的?)在那邊簽的,看分幾 次付錢,我有要求要辦貸款,我過戶的資料應該是交 給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186號偵查卷第 37、38頁);繼於97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即改稱: 「(問:你為何買這些地要經由戊○○跟地主接洽? )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爸爸生病,我爸爸叫我拿去 辦的。(問:你以前開庭時你為何說這些土地是你買 的,與你爸爸無關?)【因為我爸爸生病】,目前還 沒有好,【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問:可是 你爸爸說土地是你處理的,是否要找你爸爸過來開庭 ?)【我爸爸現在不能講話】。他中風還沒有好,他 無法走路,都是我們在照顧他。」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4232號偵查卷第7頁),衡情如被告於調查站中 所述為真,係擔心其父李繩丙身體狀況,為盡孝道而 承擔刑責,又豈會於李繩丙病重而無法言語、被告李 榮信知悉本案情節重大之際,始翻異前詞,推卸一切 責任至重病老父身上之理。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 述,實難採信,應以其權衡較少、利害未明之際,在 調查站所稱,較為可採。再者,依證人李繩丙於調查 站中上開證述,佐以證人丙○○原為被告丁○○之國 中同學,兩人相識已久,而李繩丙與丙○○又無其他 關係存在,殊難想像李繩丙直接越過被告丁○○向王
建良提出請求,而被告丁○○對此竟一無所知。準此 ,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自移轉登記予被告李 榮信,繼假賣賣移轉登記予丙○○,復出售予中華醫 校,實係由被告丁○○所為,而非李繩丙主導,被告 丁○○所辯,洵無可採。
③至於,被告丁○○就中華醫校購地(新田段1100之2 號等3筆土地)乙事,是否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致中 華醫校受有損害乙節,依前開⒈⑵②③④之說明,中 華醫校就購買新田段1100之2號等3筆土地亦符合購地 必要性、可行性,復據教育部另行送鑑定上開土地 價格後,中華醫校始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向被告李榮 信購得上開土地,是以中華醫校並何無財產上損害, 縱被告丁○○居中獲有利益,亦非因損害中華醫校而 得,是被告丁○○所為,核與背信要件尚屬有間,自 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⒊庚○○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庚○ ○之連襟陳建焜與其家人長期住於高雄市,陳建焜之身 體不好,卻在臺南市開立彰化銀行帳戶,而未在高雄市 開戶,且該帳戶其中1筆鉅額存款之通訊處,載為庚○ ○住處;陳建焜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載明為庚○○之配偶 陳葉明容、妻舅葉敦信;且被告庚○○係本件背信買賣 之最高負責人(即中華醫校第12屆董事長);又被告戊 ○○與陳建焜無特別關係,若無庚○○牽線,不可能答 應當人頭,而認被告庚○○所辯不知情,未參與買地一 節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經查,公訴人上開所指,均屬推測之詞,無從據為 認定被告庚○○、被告戊○○及陳建焜間,有何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況證人即乙○○即新田段11 01號土地之買賣仲介,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購地過程 ,僅與陳建焜接洽,並未與被告庚○○接洽無訛(見本 院A卷第160頁),自難僅以被告庚○○於上開土地售予 中華醫校時,擔任中華醫校董事長乙職,及與陳建焜為 連襟關係,遽此認定被告庚○○對本件背信犯行有所知 情。
⑵至於,公訴人另指稱,依證人甲○○即中華醫校總務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何人告訴你要提出該7 筆土地?)這張紙條是用電腦打的,我就不知道是何人 指示我的…」等語(見本院A卷第228頁),該指示策
動提案者,應為被告戊○○或被告庚○○,惟就此部分 ,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且亦仍屬推測 之詞,自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庚○○有何背信之犯行。況 依前開⒈⑵②③④之說明,因中華醫校購地並未受有損 害,被告庚○○亦無由成立背信罪餘地。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 所為各項查證,均無從認定被告3人確有被訴之背信犯行。 雖被告戊○○以擔任董事職務所知資訊從中牟利,購地轉賣 中華醫校;被告丁○○雖未參與決定購地之董事會決議,惟 透過李繩丙,而得知此一資訊,進而購地,並於之後擔任董 事之際,賣與中華醫學等情,均皆屬不當,惟中華醫校既以 相當於市值之價格購得前開土地,難謂有所損害。被告戊○ ○、丁○○雖為受中華醫校委任之人,但所得利益既非因損 害中華醫校所致,自難以背信罪名相繩。至被告庚○○雖亦 為中華醫校董事,曾參與決定購地之董事會決議,然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參與陳建焜購地賣予中華醫校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亦難遽認被告庚○○成立背信罪。率此,本件尚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 之確信,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