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32號
TNDM,96,訴,932,201001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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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原名張國豐.
      未○○
      H○○
      卯○○
      D○○
      F○○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E○○
被   告 亥○○(原名呂亥○○)
      壬○○○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859號、第3832號、96年度偵字第82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原名張國豐)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H○○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D○○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卯○○F○○亥○○(原名呂亥○○)壬○○○午○○未○○均無罪。
事 實
一、巳○○(原名張國豐,下同)自民國89年4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在銀行任職,負責業務推廣、行銷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等工作,H○○則自94年8月中旬起至94年12月底止擔任辰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祕書助理,負責開車載送辰○○ 及替辰○○傳真資料,戊○○則在台東地區開檳榔攤、卡拉 OK等店,因而有較多認識前往其店消費之人的機會。詎巳



○○、H○○戊○○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94年9、1 0月間(巳○○部分)、自94年9月間起至94年12月底止(H ○○部分)、94年間(戊○○部分),與辰○○、C○○、 癸○○(綽號阿明)、玄○○、A○○、宇○○、寅○○、 庚○○(後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下稱辰○○等8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如附 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錦杏 、孫上林、黃秋花(上3人均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丑○○(已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均不符合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條件,巳○○、H ○○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人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 卡、現金卡所檢附之文件係偽造,然與辰○○等8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每覓得一人頭即 得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酬勞之代價,在臺東地區覓 尋人頭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申請名義人,供巳○ ○、H○○與辰○○等8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分別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上開銀行人員 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 名義人使用,辰○○並分次給付H○○5,000元、30,000元 ,合計35,000元之酬勞,足生損害於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吉宏機械五金有限公司寶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儂 興實業有限公司之信譽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等銀行對核發信 用卡或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D○○因需錢花費,見報紙上有刊登代辦信用卡之訊息後, 明知其於92年間並未在家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瓏興業公 司)任職課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 男子(下稱小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記載D○ ○係家瓏興業公司之課長後,再由D○○親自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且由小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家 瓏興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之個人財力之私 文書後,由小劉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陷於錯 誤,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D○○使用,足生損害於家瓏興業 公司之信譽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核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三、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其 國民身分證係要辦理信用卡以從事詐欺取財,竟將其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由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且 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檢附 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使新光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發信用卡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對核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被告巳○○所聲請調查之 寅○○之授信資料,被告F○○所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及被告午○○所庭呈之在職證明書,分別業經本院於 99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3日公開審理之始,經合議庭評議後 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院卷96年度訴 字第932號卷㈨頁67、卷㈩頁15〕。
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惟就被告本人而 言仍屬供述,是須經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 故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查就被告巳○○被訴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共同被告辰○○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指F1卷頁271至272、F2卷頁 39 8至399)、共同被告寅○○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指A1卷頁378),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 無證據能力;就被告H○○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H○○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指 A1卷頁410、F1卷頁211)、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指A1卷頁406至408、F1卷頁207至209、F1 卷頁271至272)、共同被告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供述(指A1卷頁383至384)及共同被告A○○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指A1卷頁372至373),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均無證據能力;就被告未○○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指A1卷頁389至391),依上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 就被告戊○○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指A1卷 398至399)及共同被告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指F2卷頁398至402),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無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有罪部分:
㈠被告巳○○、H○○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伊自89年4月間起至94年1月間 止在銀行任職,負責信用貸款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 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只認 識共同被告辰○○及寅○○,也和共同被告辰○○、H ○○純粹吃過飯而已,其餘均不認識,並未參與任何共 同詐騙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行為,因共同被告辰○○ 向伊稱共同被告寅○○要開海產店,故伊分別借予共同 被告寅○○3萬元及共同被告辰○○5萬元,想賺利息錢 ,且共同被告辰○○說會幫寅○○做保,另伊雖有向共 同被告辰○○拿取一份共同被告寅○○之身分證影本, 但沒有拿去辦任何信用卡或貸款云云;被告H○○固不 否認伊自94年8月中旬起至94年12月底止有擔任共同被 告辰○○之祕書助理,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去銀行,所 有資料及電話都是共同被告辰○○與共同被告C○○聯 絡,伊完全未處理辦卡的事,只有幫忙傳真共同被告未 ○○、B○○、辛○○(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的資 料給共同被告C○○及替共同被告辰○○開車,也和共 同被告辰○○、巳○○在台南吃過一次飯而已,共同被 告辰○○給伊的3萬元係薪資云云;被告戊○○固不否 認伊在台東地區開檳榔攤,因而認識其鄰居即如附表一 編號1、3至5所示之申請名義人,該4人都沒有工作,因 共同被告辰○○在其經營之卡拉OK店向唱歌的人稱可代 辦信用卡,該4人有聽到,就想辦卡,伊有看到該4人在 卡拉OK店交付身分證件、印章給共同被告辰○○,且伊 知道該4人是要透過共同被告辰○○向銀行申辦信用卡 或現金卡,共同被告辰○○有跟該4人說有辦法申請到 信用卡或現金卡,事後伊有自共同被告辰○○處收受1 人4,000元,4人合計16,000元的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辰○○有給伊 錢,是因為共同被告辰○○等人喝飲料、方便、用水、 電,才會出一些錢給伊,伊不知道共同被告辰○○會用 不實的文件、資料去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伊才 收第一次錢而已,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申請名 義人,該4人第二次或第三次拿錢都沒有給伊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巳○○自89年4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在銀行任職



,負責信用貸款之工作,被告H○○自94年8月中旬 起至94年12月底止有擔任共同被告辰○○之祕書助理 ,被告戊○○在台東地區有開檳榔攤,因而認識其鄰 居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申請名義人,該4人 都沒有工作,因共同被告辰○○在其經營之卡拉OK店 向唱歌的人稱可代辦信用卡,該4人有聽到,就想辦 卡,被告戊○○有看到該4人在卡拉OK店交付身分證 件、印章給共同被告辰○○,且被告戊○○知道該4 人是要透過共同被告辰○○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 卡,共同被告辰○○有跟該4人說有辦法申請到信用 卡或現金卡,事後被告戊○○有自共同被告辰○○處 收受1人4,000元,4人合計16,000元的錢,又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分別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名義 人之名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申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信用卡、現金卡等情,業據被告巳○○、H○○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鍾王 鳳英、黃秋花、寅○○、丑○○、宇○○、A○○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在卷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再者:
①被告巳○○部分:
A.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丑○○、證人黃秋 花之證述,分別整理如下:
a.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警 方今日同步拘提張國豐即被告巳○○,下同
),目前人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辦
公室,是否即為你認識、代辦人頭信用卡、現
金卡之張國豐? 〕是」、「(你是否有配合、
熟識之銀行業務員或代辦公司?)有張國豐
癸○○、C○○3人,他們都是代辦公司」、
「(你於何時何地共交給張國豐幾件偽冒人頭
申貸案? 人頭分別為何人? 來源為何?)我於
94年12月底(詳細日期不記得)在A○○屏東 枋寮家中有拿5件偽冒人頭申貸案給張國豐
不過張國豐有退回一件,所以總共有4件,…
…」、「(你拿人頭申貸案給張國豐,之間有
無約定任何不法利益? 如何朋分?)他說拿一
件人頭申貸案,就給我申請到現金卡或信用卡
額度之2成,然後我再與A○○每人一半,可
是我都沒有拿到任何酬勞,張國豐有無私自拿




酬勞給A○○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E1卷 頁428至430、4至7)。
b.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秋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你有申辦那幾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我
忘了,是辰○○、張國豐幫我辦的。我將身分
證及印章交給辰○○,辰○○帶我去銀行辦,
我記得有辦信用卡、現金卡。詳細時、地我都
不記得,因為我有輕微智障」、「(為何要請
辰○○及張國豐二人幫你辦現金卡、信用卡?
)是辰○○、張國豐二人主動來找我,說辦這
個會有補助。我辦二次,每次各得八千元」、
「(你是否有申辦台新銀行的現金卡?)有。
也是辰○○、張國豐帶我去辦,他們也說會有
補助」等語(見偵查卷A1卷頁341至342)。 c.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你有申辦那幾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我
不知道辰○○、張國豐共幫我辦那些信用卡、
現金卡。我只知道後來拿了匯豐、新光的信用
卡給我,及華南銀行的存摺。有一次辰○○、
張國豐二人帶我及黃秋花到台東的某銀行辦這
些卡,不過文件及相關資料是高、張二人在處
理,所以我不清楚在處理什麼」等語(見偵查
卷A1 卷頁347)。
B.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丑○○及證人黃秋 花所為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核與被告張祐 誠自己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任職過銀行? 職稱? 工作項目為何?)我曾在萬泰銀行任職業 務專員,業務推廣、行銷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安 泰銀行任職副課長,業務推廣、行銷信用卡及信 用貸款公司工作」、「(你於何時開始任職? 何 時離職?現職何業?)我於89年4月起,在萬泰銀 行任職至91年1月止,另於92年1月起,在安泰銀 行任職至94年1月,目前無工作」、「(辰○○ 是否有提供人頭證件給你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或 房屋貸款? 共有幾位? 合作件數共有幾件?)我 只有向辰○○拿過2次身分證影印本,第1次於94 年9月在台東縣知本,向他拿取1張身分證影本, 第2次於94年10月在台南縣永康交流道,2次均表 示,要我想辦法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貸款」等 語(見偵查卷F1卷頁112至113)及於偵查中供稱



「(現任何職?)現無業,之前在安秦、萬泰銀 行做信用卡、現金卡的相關貸款的業務推廣」、 「(與辰○○合作幾次以人頭證件辦現金卡、信 用卡?)他有拿過三張身分證影本要我想辦法貸 出錢來,因為我之前在銀行工作有門路」等語( 見偵查卷F1卷頁223)相符,是被告巳○○之行 為分擔部分為帶同人頭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 卡,堪以認定。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辰○○、胡 素梅、證人黃秋花所為之上開證述及被告巳○○ 自己之供述可知,被告巳○○長年任職銀行,且 負責業務推廣、行銷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工作, 明知銀行基於對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之管理而會 要求申請者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財力、工作等證 明文件,卻透過共同被告辰○○找尋人頭,供其 以偽造之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足證 被告巳○○具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且其與共同被告H○○戊○○(上2人部 分詳後述)及辰○○等8人間,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共同被告H○○(詳 後述)及辰○○等8人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C.綜上所述,被告巳○○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應依法論科。
②被告H○○部分:
A.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宇○○、A○○之證 述及被告H○○之供述,分別整理如下:
a.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證述如下:
(a)警詢時證稱:「(H○○負責何事?)幫我 寄人頭資料給C○○、癸○○等人」等語(
見偵查卷F1卷頁430)。
(b)偵查時具結證稱:「(H○○幫忙處理何事 務?)去年(指94年)八月我才認識H○○
H○○就跟在我身邊處理事情,H○○
有分紅,但只有分到C○○的三萬元」等語
(見偵查卷F2卷頁301)。
b.證人即共同被告宇○○之證述如下:
(a)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幫甲○○、徐 月娥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房貸?)方素
華我不認識,是我老婆A○○的朋友,由




A○○介紹給辰○○、H○○等2人認識,
並由辰○○、H○○辦理現金卡、信用卡
,另寅○○則是由我介紹給辰○○、龔秀
宜等2人認識,並由辰○○、H○○辦理現
金卡、信用卡」、「(你為何會知道高榮
華、H○○他們以人頭偽造文書、詐欺貸
款?)辰○○、H○○等2人在我處所聊天
時向我說明他們是如何以人頭向銀行詐欺
貸款,人頭方面只會遭到信用破產,所以
叫我幫他們介紹,所以我才會介紹寅○○
當人頭(因寅○○欠錢找我)」、「(徐
月娥如何能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或房貸?
)我只負責提供人頭,其他辦理貸款的事
情則由辰○○、H○○他們負責」、「(
經查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附件需要有薪資
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你如何取得徐月
娥等人薪資證明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徐
月娥等人薪資證明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如何
取得我不知道,這些事情都是辰○○、龔
秀宜他們負責處理的」等語(見偵查卷E1
卷頁345至346)。
(b)偵查時具結證稱:「(有無幫辰○○及龔 秀宜介紹人頭向銀行辦卡及貸款?)我只
介紹寅○○向他們辦理房屋貸款」、「(
辰○○及H○○在何時叫你幫他們介紹人
頭?)九十四年十一月」等語(見偵查卷
A1卷頁384至385)。
c.證人即共同被告A○○之證述如下:
(a)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幫甲○○辦理 現金卡、信用卡或房貸?)只有介紹方素
華給辰○○、H○○等2人認識並由辰○○
H○○辦理現金卡、信用卡」、「高榮
華、H○○等人叫我向甲○○收取身分證
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供其辦理相關信貸,後
來因為甲○○不願配合所以沒有辦成功,
後來我是拿寅○○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
本給龔宜辦理相關信貸,…」、「(妳為
何會知道辰○○、H○○等2人幫他人偽造
文書、詐欺貸款?)辰○○、H○○等2人
在我處所聊天時向我說明他們是如何以人




頭向銀行詐欺貸款,所以叫我幫他們介紹
,所以我才會介紹甲○○、寅○○當人頭
」、「(辰○○、H○○等2人係於何時委
託你找人頭的?)他們是在94年11月中旬
到我屏東枋寮鄉○○路63號住所託我找人
頭的」、「(寅○○如何能辦理現金卡、
信用卡或房貸?)我只負責提供人頭,其
他辦理貸款的事情則由辰○○、H○○
們負責」、「(經查申辦現金卡、信用卡
附件需要有薪資證明或所得稅扣繳憑單,
你如何取得寅○○等人薪資證明或所得稅
扣繳憑單?)寅○○等人薪資證明及所得
稅扣繳憑單如何取得我不知道,這些事情
都是辰○○、H○○他們負責的」、「〔
經查申辦房屋貸款需要有擔保品(保人或
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物品擔保),你係
以何種方法申貸?)〕我不知道,都是高
榮華、H○○他們負責的」等語(見偵查
卷E1卷340至341)。
(b)偵查時具結證稱:「(妳有拿寅○○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給H○○去辦理信貸?)
有」、「(你如何知道辰○○、H○○
在幫人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是他二人
向我講的,說他二人有在辦理信用卡業務
」、「(辰○○、H○○有無向你說明是
請妳找人頭以便向銀行作人頭的貸款?)
他二人只有向我要找人頭的事,並沒有說
要辦理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A1卷
頁374)。
d.被告H○○自己之供述如下:
(a)警詢時供稱:「〔都以何種方式(現金卡 、信用卡、房貸)詐欺銀行?〕我知道有
房貸及人頭帳戶開戶,其他都是辰○○與
C○○在聯絡」、「(所申請之卡片皆寄
往何處? 何人領取、提領? 現在卡片何處?
分工情形為何?)每一次均由辰○○交代我
將人頭資料傳真給C○○,之後卡片皆寄
往何處? 何人領取、提領? 我就不知道」
、「〔詐欺金額(現金卡、信用卡、房貸
各多少)共多少? 如何朋分? 〕辰○○前




前後後只給我二次錢,分別為新台幣5仟元
及3萬元,當時辰○○有向我說清楚,有詐
騙成功才可抽成」、「(你於何時開始以
不實人頭資料向銀行詐財? 共詐欺幾件?)

是94年8月中旬才開始和辰○○一起合作,
至於我傳真過去給C○○多少人頭資料而
成功的,我不知道」、「(辰○○事先有
無告訴妳合作係為向銀行詐騙?)直到94
年9份辰○○才向我告知此一詐騙行為」等
語(見E1卷頁292至293)。
(b)偵查時供稱:「(你認識C○○?)認識 ,是辰○○介紹認識的,因為我傳真陳吉
祥、辛○○、B○○、戴銘峯等人頭的資
料給C○○給他辦理人頭房貸」、「(高
榮華有無支付妳報酬?)二次,第一次
5000元,第二次30000元,剛開始辰○○沒 有向我說明要詐騙銀行,但事後在94年9月
份有向我實際說明這是要詐騙銀行,有成
功才可以抽成」等語(見偵查卷A1卷頁409 )。
(c)法官訊問時供稱:「(是否知道你的老闆 要你去做這樣的事情?)老闆是要我帶人頭
去台北,鄭先生就會帶去開戶,等處理完
後我再把人頭帶回」、「(辦理帳戶做什
麼?)辰○○說是要辦信用卡跟房貸。因為
這是跟鄭先生合作。辰○○說要先把錢貸
出,過一陣子讓他們信用破產。這樣子的
事情是經過一個多月後才知道」、「(你
的老闆給你多少分紅?)一次五千元,一次
三萬元」、「(做了多久時間?)8月中做
到12月底」、「(人頭如何找來的? 是否
騙他們?)這些人頭辰○○都有跟人頭說清
楚,是要利用他們去辦帳戶借錢,而且最
後會讓他們信用破產,不過每個月會給他
們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卷F3卷頁12至13 )。
(d)本院審理時供稱:「(妳跟辰○○之間是 何關係?)是我一個朋友介紹,是94年8月
份那時候我失業,他就說他缺一個會計助




理,他說要辦信用卡的,我差不多在94年9
月中快12月底時當他的助理」、「(妳在
警察局還有說,辰○○也有跟妳說清楚說
,要詐騙成功才可以抽成?)他就是說這
一句話,我才離開的」、「(他說這一句
話是說什麼?)因為我開始質疑,他就說
若有拿到錢的話,會分給我,我就說那我
不要了,我就離開了,那是12月底的事」
、「(妳剛才說就是因為辰○○說了這句
話你才離開,可是妳又沒有說是哪一句話
,我是問妳說他說了什麼話?)前後我當
他的助理,因為他的腳不方便,去哪邊都
要開車,就是傳真資料,一直到12月份時
,我問他說你的公司是在哪裡,我怎麼從
來都沒看過,他才開始跟我說實話說,因
為他在玩『人頭遊戲』」、「(針對警察
局有回答說當時辰○○有向妳說清楚說『
有詐騙成功才可以抽成』,有無說這句話
?)有,他有跟我說」、「(何時說的?
)94年12月份時」、「(但是妳在警察局
說到94年9月份,就告訴妳有詐騙行為《提
示警卷E1第292頁,並告以要旨》?我印象 好像是12月初他才跟我說的,還是太久我
真的記不得」、「(在偵查中檢察官在95
年2月16日有再開庭問妳,你一樣回答高榮
華分兩次給妳報酬,第一次五千元,第二
次三萬元,剛開始辰○○沒有向妳說明要
詐騙銀行,但是事後在94年9月份有向妳實
際說明這是要詐騙銀行的,有成功才可以
抽成《提示偵卷A1第409頁,並告以要旨》 ?)他錢還是只有給我三萬元」、「(妳
在偵查中有無這樣說,後面有簽名?)很
像有,可是我印象中只有拿到三萬元」、
「(時間方面也有這樣說嗎?)有」、「
(妳剛才是否說在94年9月間,就知道說高
榮華有在做用人頭申請信用卡的事?)是
」、「(妳為何還一直做到12月?)因為
我很缺錢,我只是他的助理,他說一個月
要給我一萬五,可是這是後面他說抽傭我
才離開的」、「(所以妳之後因為缺錢還




是有做到12月,等到12月他說可以讓妳抽
佣,妳才不做?)是」等語〔見院卷96年
度訴字第932號卷㈨頁74至77〕。
B.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宇○○、A○○之上 開證述及被告H○○之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是被告H○○係自94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底止 擔任共同被告辰○○之祕書助理,被告H○○之行 為分擔部分為傳真人頭資料予共同被告C○○及開 車搭載共同被告辰○○四處收集人頭並前往銀行申 辦信用卡、現金卡,且被告H○○所分得之酬勞為 35000元,均堪以認定。又依被告H○○上開供述 可知,被告H○○於94年9月中旬即已知悉共同被 告辰○○係在從事以不實人頭資料向銀行詐領信用 卡、現金卡等情事,惟被告H○○仍持續為共同被 告辰○○工作至同年12月底,足見被告H○○就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確實具有犯 罪之故意,且被告H○○與共同被告巳○○(詳前 述)、戊○○(詳後述)及與辰○○等8人間,具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共同被告 巳○○及辰○○等8人間,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要足認定。
C.綜上所述,被告H○○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應依 法論科。
③被告戊○○部分:
A.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丑○○、戌○○、證 人黃秋花之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分別整理如 下:
a.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之證述如下:
(a)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共交幾件人 頭資料給癸○○辦現金卡 (信用卡)? 如何
朋分詐欺所得利益? 〕從94年5月在台東市
我現住地共交6件人頭資料給癸○○辦理現
金卡,分別為戌○○、陳錦杏、孫上林、黃
秋花、丑○○、G○○等6人,不過G○○
的件退回來沒有辦理; 癸○○約定如果有申
貸成功就以申貸額度2-3成利益給我,我再
從所得不法利益中,每個月拿新台幣8000
元給人頭,我從開始到現在總共所得不法利
益約150000元,不過扣掉給戌○○、陳錦杏



、孫上林都各3次共72000元,丑○○2次共 16000元,黃秋花1次8000元之人頭費用,及 仲介人頭戊○○30000元,故我自己所得約 只有20000餘元」等語(見偵查卷E1卷頁5至 6 )。
(b)證人辰○○在自白書證稱:「陳錦杏、項春 風、丑○○、黃秋花、孫上林(已故)是自
白人(指辰○○,下同)經由戊○○介紹認
識,當時戊○○向自白人表示這五人要辦銀
行現金卡,……」、「……,佣金部分邱順
隆前前後後給了自白人15萬元,並要我將這
15萬元分給五人,陳錦杏拿3次共24000元, 戌○○拿3次共24000元,孫上林拿3次共240 00元,丑○○2次共16000元,黃秋花1次800 0元,戊○○拿30000元,其餘二萬餘元我拿 去,……」、「……,於平時聊天自白人
戊○○提起過癸○○所託自白人之事,余
玉妹遂向自白人提起她有朋友於生活上及經
濟上有困難,或許須要自白人幫忙問問看,
經由戊○○介紹陳錦杏、孫上林、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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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吉宏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家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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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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