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皇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216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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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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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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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輝憲有限公司│兆豐國際│98年8月20日 │51,685元 │AS0000000 │
│ │張憲棠 │商業銀行│ │ │ │
│ │ │松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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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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