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4號
TPDV,99,重訴,14,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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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提解被告甲○○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被告因案現正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5,97 0元,以提解被告甲○○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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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