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廖伯凱
廖仲葳
廖叔尉
前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廖俊明
人
聲 請 人 廖俊明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秋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死亡,遺有子女賴彥琴、 賴永光、賴永正、賴秀琦、賴慧明與賴美玲,聲請人廖伯凱 、廖仲葳、廖叔尉均為被繼承人劉秋玉之孫子女,為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另聲請人廖俊明為繼承人賴秀琦之配偶,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劉秋玉死亡後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賴秀琦於98年12月26 日死亡,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繼承之拋棄與否係屬 繼承人之人格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聲 請人廖伯凱、廖仲葳、廖叔尉、廖俊明(下稱聲請人廖伯凱 等人)並無繼承「拋棄被繼承人劉秋玉遺產」之權利,聲請 人廖伯凱等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劉秋玉遺產之 繼承權。若聲請人廖伯凱等人不欲繼承賴秀琦之權利義務, 應於法定期間內對賴秀琦之遺產拋棄繼承,而非對被繼承人 劉秋玉之遺產拋棄繼承,因此聲請人廖伯凱等人所為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故本件聲請人 廖伯凱等人既無繼承權,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