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核字,99年度,612號
TPDV,99,消債核,612,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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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核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筠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99年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 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 99年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 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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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