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號
再審原告 蕭正朋
再審被告 汪俞君
再審被告 曾憲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