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童
兼右七人訴訟代理人 童木
被 告 童添
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昆
被 告 陳俊
兼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洪桂
被 告 童昆明
童木卿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十一巷十一巷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附表二中關於「童木叢」均更正為「童木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童木叢」之顯然錯誤,爰依 被告陳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