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4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祐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 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 別詐取告訴人江銘洲、張雅筑、李孟芳及被害人張清諒等 4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 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銘洲、張雅筑、李孟芳及被 害人張清諒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於犯罪後已供述不利於己之犯 罪事實,且業與告訴人江銘洲、張雅筑、李孟芳及被害人 張清諒等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復審酌被告家中經濟 狀況,及被告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 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又非屬義務 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係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無庸 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范祐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祐瑋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 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將其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新竹橫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郵寄予自稱「張建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存簿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向江銘洲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江銘 洲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范祐瑋上開 帳戶。嗣江銘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祐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銘洲、張雅筑、李孟芳、張清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新竹橫山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宅急便收據影本1紙。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及金額 │
├──┼───┼──────────┼────────────┤
│ 一 │江銘洲│於105年5月13日16時10│於同日17時55分起,陸續匯│
│ │ │分許,佯稱江銘洲先前│款3萬元、3萬元、2萬9,985│
│ │ │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元、2萬9,985元、1萬9,985│
│ │ │失誤設定為多筆訂單,│元、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
│ │ │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
│ │ │消云云。 │庫商業銀行帳戶。 │
├──┼───┼──────────┼────────────┤
│ 二 │張雅筑│於105年5月13日18時52│於同日20時33分許,匯款1 │
│ │ │分許,佯稱張雅筑先前│萬3,985元至被告上開合作 │
│ │ │網路購物時,因扣款錯│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 │ │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辦│ │
│ │ │理取消云云。 │ │
├──┼───┼──────────┼────────────┤
│ 三 │李孟芳│於105年5月13日21時30│於同日22時3分許,匯款1萬│
│ │ │分許,佯稱李孟芳先前│3,01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 │
│ │ │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託商業銀行帳戶。 │
│ │ │失誤設定為約定轉帳扣│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 │
│ │ │理取消云云。 │ │
├──┼───┼──────────┼────────────┤
│ 四 │張清諒│於105年5月14日20時許│於同日21時06分起,陸續匯│
│ │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有│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
│ │ │刷卡交易,需至自動櫃│、2萬9,985元、2萬9,985元│
│ │ │員機辦理取消云云。 │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局│
│ │ │ │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