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