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406號
TPDV,99,審訴,406,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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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於民國90年7月7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野副 重德持因89年度促字第44768號之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 行名義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風土公司)提出強制執行債權後,核發90年度執善字第 13045號債權憑證。於92年10月21日,經公證人公證轉讓債 權予伊。92年11 月14日,伊持受讓之90年度執善字第13045 號債權憑證向風土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發扣押命令。93年6月 14日,本院非訟中心因風土公司提出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 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代理亦無 合法送達為理由,發函通知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支 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其間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經過 3次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於強制執行中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 3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792號判決實體 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準此,本院認定系爭支付命 令未經合法代理送達不合法,顯然有誤,而經伊多次要求本 院更正或撤回93年6月14日本院錦非訊89年度促字第44768號 函,併請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均未獲核准。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 度促字第44768號之支付命令裁定於89年12月4日業已合法送 達被告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代理人袁巧齡收受無誤 ,並經於法定期限20天內無提出異議,而核發89年度促字第 44768號之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㈡請求撤銷被告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4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44768號撤 銷89年度促字第4476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函。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三、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 規定甚明。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 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 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 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 ,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 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 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 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確認被告台北地方法院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 89年12月4日業已合法送達風土公司之合法代理人袁巧齡 收受無誤,並經於法定期限20天內無提出異議,而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提起本件爭訟。此顯 然是對執行程序中程序事項應聲明異議之範疇,並不屬於 其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有不明確而生 爭執,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裁定、97年度訴字第 35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792號判決 實體審查後認定無誤,並無提起訟爭之必要,自與得提起 確認之訴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以被告風土公司及臺北地方 法院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已合法送達,而 核發確定證明書之事實,洵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4日核發北院錦非 迅89年度促字第44768號函撤銷原確定證明書之程序為不 合法,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應撤銷上開函令云云,惟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發函通知當事人判 決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者,應祇在將判決確定與否之事 實通知當事人而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由執行司法行政 事務之法院發給,乃證明性質之文書,上開函令應否撤銷 ,並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 之目的不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再原告訴請被告 臺北地方法院撤銷上開函令。惟上開請求撤銷函令之請求 權基礎究竟為何,並未見其具體說明之,其有何法律依據 而得請求臺北地方法院撤銷上開函令,實有不明。是原告 對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此部分之訴,顯無法律上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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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