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9年度,125號
TPDV,99,審訴,125,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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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台北縣石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3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 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4.2%計付,嗣隨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以1 個 月為1 期,分60期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另約定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
㈡詎被告丁○○自98年6 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 利益,結欠本金5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既 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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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