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伸樺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仟貳佰壹拾柒萬陸仟
叁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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