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99年度,134號
TPDV,99,審補,134,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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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補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潘艾嘉律師
      潘玥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仟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 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亦屬財產權訴訟。原 告既未表明上開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 形而為核定,應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原告 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仟園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最新 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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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