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9年度,15號
TPDV,99,審聲,15,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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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九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之建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一張,存單帳碼為000-000-0000000-0;伍拾萬元一張,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0-0;壹拾萬元二張,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民國95年10月23日更名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前遵 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498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 570萬元之建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 1張,存單帳碼為 000-000-0000000-0;伍拾萬元1張,存單帳號為000-000-00 00000-0;壹拾萬元 2張,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存字第57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 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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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