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癸○○
前列2人 共
同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相 對 人 壬○○
己○○○
乙○○
丁○○
丙○○
辛○○
子○○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法院 以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 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 ,始可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前遵本院 90年度裁全字第12213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 下同)1 億5 千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 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3年度 聲字第315 號及96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准予變更,並以本 院93年度存字第1625號及96年度存字第2589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㈡嗣台北富邦銀行將本案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復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棣資產公司),第三人華棣資產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 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准予變更,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40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第三人華棣資產公司再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信託予聲請人,是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 12213 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其效力自及於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以國揚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之股票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股票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惟其價值因時、地、經濟 情況、市場狀況、公司營運結果而不同,具有浮動性,而自 聲請人欲提存之國揚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觀之, 自98年1 月起迄今,其1 年內之交易價格收盤價最高約23.2 5 元,最低約僅6.96元,有本院依職權自網際網路調取國揚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票交易之週K 線圖及月K 線圖 附卷可稽,可見國揚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走勢乃隨經濟景氣 返轉而持續修正;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價 值不能因時間之進行而受到減損,而假扣押程序之進行,動 輒持續數年,是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能維持假扣押裁定時之價 值,尤為重要,而以股票之波動性,是否能於數年間維持其 所擔保之交易價格,尚非無疑;復參酌目前國內及世界經濟 環境險峻,景氣下滑的趨勢方興未艾,聲請人欲以國揚公司 之股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其擔保性實有不足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以國揚公司之股票變換前所提存之擔保 物,本院認其經濟上價值顯不相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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