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9年度,16號
TPDV,99,審救,16,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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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弘仁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以訴外人江銘欽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有簽 立保險契約,而其為該保約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就此訴訟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所據之 本案訴訟業因訴外人江銘欽與相對人間已合意約定由要保人 即訴外人江銘欽之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有相對人提出之保險契約條款影本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何主張及文 書以證明其有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之 事由,又關於聲請人所提起之給付保險金訴訟,業經本院以 99年度審保險字第10號裁定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故關於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亦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准駁之裁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屬無據,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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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