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9年度,8號
TPDV,99,審抗,8,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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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五福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賴.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0 年10月3日共同簽 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48,000 元,付款地在台北市○○○ 路○段285號3樓,利息按年息20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91年5月2 2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236,400元未獲支付,為此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 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 年10月3日,則依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至93年10月2日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倘若依相對人主張於91 年5月22日提示,則至遲於94 年5 月21日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 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相對人業已具狀否認抗告人抗辯系 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抗告人所執時效抗辯既已牽涉 實體法上之爭執,自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 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 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抗告事由,縱然屬實,亦 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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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福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