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陳金隆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
陳捷陞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 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 ,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 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 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權狀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5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假執行 ,曾分別提供新台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 字第1931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揭判決上訴後, 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 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係在延緩相對人之假執行,致相對人須俟 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 擔保為賠償之用,惟該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則第一審 之判決因原告即相對人之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該假執行 之宣告,因無所附麗,亦失其效力。則相對人既無從依原判 決而為假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為免假執 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