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字,99年度,7號
TPDV,99,審司,7,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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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顯志即統鼎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統鼎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徐宗清統鼎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統鼎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顯志即統鼎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統 鼎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 支表、損益表等件呈送在案,經徵得徐宗清之同意為簿冊文 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徐宗清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調閱98年度審司字第372 號呈 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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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顯志即統鼎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鼎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