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中興
訴訟代理人 林盟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請原告為其維修車 號九H─四三0一號小客車,經修理完畢,其報酬共計新臺幣 (下同)七千元, ,詎被告並未清償報酬款,為此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收之車輛交修單影本及修車簽認單影 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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