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026號
TPDV,99,司票,1026,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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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領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541,528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98年12月1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23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3.77%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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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