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絨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之 丙○○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黃幼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零五十元。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進入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勝公司 )服務至退休,當時公司負責人為丙○○,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接到雇主 丙○○以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鎮公司)名義所發通知書,通知 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辦理退休,但被告東鎮公司於原告辦理退休後,未依勞基法核算實際年資 給與退休金,而以不合理年資為十一個月又八日核算年資,僅給與兩個基數核 算退休金。然原告自始至終均係受僱同一雇主,公司幹部、同事、從事工作均 相同,薪資照常銀行轉帳,從未中斷,其每年所開立薪資扣繳憑單負責人也相 同,只有公司名稱為村勝、東瑪、東鎮等不同而已。茲原告在被告東鎮公司工 作年資共六年三個月,計有十三個基數,其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八百 元,故被告東鎮公司應給付退休金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其計算式為:19800 ×13=257400);另被告東鎮公司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八十五年起給 與原告特別休假,至九十年度止,共累計給與特別休假五十九日,依勞基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特別休假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工資為全日薪資,但被告東 鎮公司只給付半薪,其一日薪資六百六十元,被告東鎮公司只給付半日薪資三 百十元,不足半日薪資三百五十元,合計應給付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其計算式 為:350×59=20650)。而被告丙○○自始至終為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二)被告之抗辯:
1、勞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亦即須為同
一雇主,同一勞僱關係,年資始得併計。惟原告主張之村勝公司、東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瑪公司)與東鎮公司,法人人格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法人 ,自非勞基法所稱之「同一」雇主。則就所謂村勝公司、東瑪公司之權利義務 或法律關係,自應由其各自負擔,原告應向其各自請求,不得與東鎮公司混為 一談,縱其法定代理人曾經相同或互為股東,其等仍為不同之法人。又東鎮公 司與村勝公司、東瑪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各自存續,其等並非勞基法第二十 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有適用該條文之餘地。 2、被告丙○○並非村勝公司之代表人(其代表人為訴外人郭國輝),亦非東瑪公 司之代表人(且東瑪公司於訴外人謝祖錫擔任代表人時已為解散),縱使原告 認為其就村勝公司、東瑪公司有所請求,亦必須各自向該公司或其代表人為之 ,原告以此向被告丙○○主張,自屬無據。再者,就東鎮公司而,東鎮公司前 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雙方於台中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時,即再次提出東鎮公司之 退休金給付(中央信託局支票三萬九千六百元),原告拒絕受領,故就原告之 東鎮公司退休金、特休之未全發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足採。又公司第二十三條對於公司負責人連帶 責任之規定,前提限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退休金,與該 條規定不合,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3、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受僱被告東鎮公司,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 退休,其工作年資為十一個月又八日,應給兩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為三萬九 千六百元(其計算式為:19800×2=39600);及八十九年度應給原告特別休假 十二日,九十年度應給原告特別休假十三日,每日補給薪資三百五十元,合計 八千七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12+13)×350=8750)部分,被告東鎮公司認 諾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其中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受僱被告東鎮公 司,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退休,工作年資為十一個月又八日,被告東鎮 公司應給兩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其計算式為:19800× 2=39600);及八十九年度被告東鎮公司應給原告特別休假十二日,九十年度 應給原告特別休假十三日,每日補給薪資三百五十元,合計八千七百五十元( 其計算式為:(12+13)×350=8750)部分,業經被告東鎮公司於言詞辯論時認 諾在卷。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東鎮公司給付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其計 算式為;39600+8750=4835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東鎮公司出具之 退休通知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記載, 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由村勝公司投保,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改由東瑪公司 投保,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改由被告東鎮公司投保;又依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向村勝公司領取薪 資、八十六年三月至同年十月向巫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八十六年十 二月至八十七年九月向村勝公司領取薪資、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向東瑪
公司領取薪資、八十七年十二月向村勝公司領取薪資、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 八年十一月向東瑪公司領取薪資、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向東瑪公司 領取薪資、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向被告東鎮公司領取薪資;再村勝公司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勞工保 險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一八二八二號函附卷足參;另被告東鎮 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完成設立登記,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中心資料在 卷可查。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可證原告與被告東鎮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 始有勞雇關係存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分別受僱於村勝公司、東瑪公司之 工作年資,因被告東鎮公司與村勝公司、東瑪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故原告非 屬服務同一事業情形,依勞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此部分工作年資自不得與受 僱於東鎮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鎮公司給付以八十四 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受僱村勝公司、東瑪公司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及 該期間特別休假應補給之薪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丙○○為被告東 鎮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三萬九千六百元,並無怠為給付情 事,此有東鎮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在卷足 按。故被告丙○○顯無執行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情形,原告請 求其與被告東鎮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東鎮公司敗訴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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