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清華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清華自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債務總額為616,000元,債務形 成原因主要是為了修繕家中房屋而向債權人貸款。聲請人現 於東大行做綠化臨時工,每月薪資固定部分約為27,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2,490元之情況下,顯然不足以支付 各家銀行之還款金額,聲請人在無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下,僅 得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 惟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 ,故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並無工 作及收入,主要是靠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因聲請人之子 女年幼須由聲請人之配偶照顧,故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須 扶養5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係聲請人與前妻所生,於 聲請人與前妻協議離婚當時,聲請人同意由前妻單獨負擔扶 養義務,現因聲請人之前妻無法繼續扶養,故協議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聲請人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為2萬元。
(二)聲請人之妻無領取政府補助,僅有子女領取政府低收入戶補 助(目前共有4人領取,每人每月領取2,695元),聲請人並領 取秀林鄉公所之電費及瓦斯費補助(電費為2個月給付乙次,
每次給付金額於4,000元以下為實支實付,超出則給付4,000 元,瓦斯費為每年給付乙次,每次給付金額為992元)。聲請 人更生清償方案為每月還款2,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總 還款金額為144,000元,還款成數為23.38%,聲請人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收入作為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 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統一發票、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保險單、存摺、戶籍謄本等為憑( 卷8至10、14至21、59至7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卷25至34頁)。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債務總額為616,000元(卷15至17頁 ),而其自承除於東大行做綠化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7,000元 及領取4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0,780元(2695×4= 10780),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再其自承投保台灣人壽保 險2件係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契約始期 為105年12月5日,每季(3個月)應繳保險費合計為4,030元( 卷59、60頁),至106年2月18日聲請更生時,僅繳1期保費,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低於此金額,價值不高;另其投保全球 人壽保險1件是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傷害保險, 保險期間為104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年繳保費 330元(卷61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聲請人之財產經 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5人,為91年1月、94年3月、100年8月、102年10月、104 年9月間出生,參卷70、71頁)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 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前置 協商不成立(卷18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