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非救字,98年度,4號
TPDV,98,非救,4,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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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救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等3 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支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6年度救字第123 號 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僅須繳納聲請 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冊記載聲請人尚有被投資公司新光金控股份有限 公司等3 家投資金額達62,480元,難謂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 費,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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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