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8年度,2號
TPDV,98,金,2,2010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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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丁○○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
      顏維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四行關於「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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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