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498號
TPDV,98,重訴,498,2010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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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被   告 立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該項所 定7款情形以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二、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以被告乙○○丁○○甲○○ 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3,923,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庭中,另追加立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鼎公司)為被告,以其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利 誘行為,及第24條顯失公平之行為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31 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立鼎公司負共同連帶賠償責 任。
三、然查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庭期始為上開訴之追加, 而關於新訴,因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24條所 規定之要件及基礎事實與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所規 定者相去甚遠,本院尚須另行搜集訴訟資料方可裁判,若准 許原告追加,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 此項訴之追加(見重訴字卷第12頁),另原告前開訴之追加 ,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 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自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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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