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85號
TPDV,98,重訴,285,2010012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一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圍牆內(面積四百三十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出租人與 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 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 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 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交還,既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自無首揭法條之適 用,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段2 小段54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實際面積及坐 落位置依現場丈量為準)拆除,並將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部分及同小段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E、F、G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所有人,有民事準備二狀暨爭點整理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同年6 月22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4 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同小段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圍牆內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所有人;有本院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 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541 地號 土地、及同小段542 地號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伊就 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40 分之1 、及1/20;被告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圍牆內、面積434.73平方公尺之 土地,並在其中5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合計37平方公尺)、及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E、F、G部分(面積合計221.5 平方公尺)之土 地上,搭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作為存放植栽使用。被告無 權占用伊共有之上開土地,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 2 小段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 、G部分(面積221.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圍牆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伊祖父陳天賜向地主承租以來已逾40 年之久,且迄今仍由伊在其上從事花農及植栽工作。而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許丙丁於55年11月28日曾代表全體共有人與 伊父親陳嘉明簽立覺書,雙方約定由陳嘉明承租系爭土地從 事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且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曾委託代 書告知伊將終止租約,並表示願按公告現值15% 作為承租佃 農之補償金,另許丙丁之子丙○○○○書至系爭542 地號土 地勘查時,陳嘉明曾向其出示覺書,丙○○○○亦未表示質 疑,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迄今仍有租佃關係存在,且為全體 共有人所知悉甚明。再者,系爭覺書上雖無全體共有人之簽 名,然參諸許丙丁與當時之共有人翁郭珍珠於50、54年間先 後將同小段384 、629 、579-1 等地號之共有土地提供予臺 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且於69年間,陳天賜等3 人向共有 人翁郭珍珠等10人購買同小段524 地號(原為579-5 地號) 土地時,除有關租佃之退耕補償金額悉依覺書約定方式為之 外,於租佃雙方執行結算當時,亦由許丙丁及其兒子將賣出 土地金額及退耕農作補償金額等計算方式及付款明細,列在 岳陽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用紙上,堪認許丙丁處理共有土 地買賣悉依覺書內容辦理,且退耕補償費並非僅就許丙丁個 人之持分為給付,由此可證許丙丁確有獲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之授權,對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542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於同年月25日取得系爭 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40 分之1 。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圍牆範圍內土地,並 在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搭蓋建物及 地上物,作為存放植栽之用。
㈢系爭土地中之541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北市○○○段578 地號,並未包含在系爭覺書所記載之耕作範圍內。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 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許丙丁曾代表全體共有人 與被告之父親陳嘉明簽訂租賃契約,兩造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云云,固據提出覺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且經證 人王化吉到庭證稱:我住在系爭土地隔壁,被告之曾祖父、 祖父陳天賜、父親陳嘉明向許丙丁承租系爭土地,我是聽陳 天賜說的云云(見同卷第148 頁),然原告則否認系爭覺書 之真正,且徵之證人即許丙丁之子丙○○○○:我沒有聽我 父親說過這件事,覺書上之簽名不太像許丙丁之字跡,印象 中父親之字跡比較端正等語(見同卷第180 頁背面),及證 人即許丙丁之子甲○○○○:我沒看過覺書,上面筆跡也不 像我父親所書寫,他寫字沒有這麼草等語(見同卷第204 頁 背面),故本件尚乏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覺書確係許丙丁所親 簽,自難僅以被告及其祖父、父親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多 年之事實,即逕認渠等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租佃關係 存在甚明。再矧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臺北市○○ ○段578 地號(現為系爭541 地號)、579-4 地號(現為系 爭542 地號),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本院卷第118-12 4 頁參照)在卷足憑,而系爭覺書上所記載之地號為臺北市 ○○○段629 、579-1 、384 地號等3 筆土地,是系爭541 地號土地並非覺書所提及之租賃標的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541 地號土地有正 當使用權源,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第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而租賃乃物之利用方法,出租人仍保有物之完全所有權,並 非將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承租人,其性質應屬管理行為 而非處分或變更行為;故共有物之出租,應得共有人全體同 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不同意 ,則該出租行為對不同意之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縱認覺書為真 正,然其上所記載之簽訂日期為55年11月28日,則依前揭條 文規定及說明,許丙丁簽立覺書之管理行為,自應得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參諸證人翁淑賢證稱:伊為當時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翁郭珍珠之孫女,伊未聽聞伊父親翁廷 茂有代翁郭珍珠去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或查驗系爭土地之利用 方式,翁廷茂生前亦未交代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165 頁),自難認許丙丁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簽立覺書;是縱系爭覺書確為許丙丁所親簽,被告亦僅得 對出租人為主張,對原告應不生租賃契約之效力。準此,被 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所



辯要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堪予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5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及 系爭5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D、E、F 、G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紅 色虛線圍牆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