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69號
TPDV,98,重訴,169,20100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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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濟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即康振與甲○○合夥)
            70 U.S.A.(美國紐澤西州德拿福市○
            ○路33號)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受告知人  辛○○
            d. FL. 32779, U.S.A.
      庚○○
            3020, U.S.A.
      己○○
            N.Y. 11364, U.S.A.
      戊○○
            wood FL. 32779, U.S.A.
      丁○○
            Las Vegas NV.89119
             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2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98年12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1紙可參,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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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濟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