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102號
TPDV,98,重訴,102,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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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八O五 地號,建號一五八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三樓之七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陸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05 地 號土地,建號158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127巷6號3樓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供兩造婚後同 居之用;惟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告搬離仍置之不理,是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75萬9000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7日起 至自上開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000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在65年12月興建完成時,兩造尚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斯時係由被告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 供兩造及子女長期居住。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 後,原告曾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訴訟,被告雖因舉證不 足而敗訴,然因原告表明該訴訟僅係確認所有權移轉,不會 再行變動、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仍交由被告及 子女永久居住使用直至終老,被告方未繼續提出上訴,且系 爭房屋自88年8 月18日改登記為原告所有時起,被告亦無償 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不因兩造在95年11月6 日辦理離婚登記 而有異,是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屬有權占有;縱認被告 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缺舉 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68年4月16日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時,兩造婚姻 關係尚存續,斯時係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並共同居住該 處,惟經原告於86年間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86年度家重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後,即於88年8月18日改登記為原告所有。(二)於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中 ,惟斯時兩造已處於分居狀態,嗣後原告曾經訴請離婚並 經本院以94年11月23日94年度婚字第206 號判決判准離婚 而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兩造並於95年11月6 日辦理離婚 登記,惟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並未曾為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而給付任何代價與原告,兩造亦未曾談及被告之 使用期限係至何日屆至。
四、本件爭點:
(一)於前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後 迄今,兩造曾否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若認有, 兩造是否約定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居用途,作為 被告得無償使用之目的?或係約定供被告居住至終老為目 的?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目前有無依約定目的已 使用完畢之情形?
(二)被告自95年11月7 日起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否係 無法律上原因?若認是,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如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 以若干金額計算,方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 月7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共23個月,每月3 萬3000元,共 計75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10月7 日起至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3000元,是否有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88年8 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迄今,兩造曾 否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原告自88年8 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乙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由被告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自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 明。
2、自88年8 月18日起至兩造於94年12月19日經判准離婚確定 前:
經查,兩造於54年7月16日結婚,在88年8月18日原告登記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即處分居狀態,至系爭房屋於88 年8 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仍同;然系爭房屋本為原告 於68年購予兩造及渠等子女全家居住,固原告於81年9 月 29 日曾將戶籍遷至南投市○○路○段646巷8號,惟兩造子 女均在臺北市就學、就業,生活重心均在系爭房屋,縱兩 造子女現已因分別嫁娶改住他處,被告在台時猶居住在系 爭房屋,況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戴淑蓉在外另同居生子,被 告方拒絕與原告在上開南投市房屋同居,該南投市之房屋 並已於88年9 月21日集集大地震時全倒,則依民法第1002 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此等事 實並業經本院91年度婚字第586 號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264頁反面)。故在88年8月18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 有後至94年12月19日兩造經判准離婚確定之日前,兩造既 仍存有婚姻關係,渠等之共同住所又在系爭房屋,則即便 兩造未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仍得以其為原 告之配偶為由,無償居住於兩造之共同住所即系爭房屋。 3、自94年12月19日兩造經判准離婚確定後迄今: (1)查兩造於判准離婚後即無共同住所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 在88年及94年間均允諾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 老之日止,其方未於86年家重訴字第27號請求更名登記事 件與94年度婚字第206 號離婚事件中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 所爭執,兩造間應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依首揭 法條之規定,便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被告並舉兩造之 子甲○○○○富銘為證。
(2)然查,兩造自54年7 月16日婚後即紛爭不斷,甚多次纏訟 ,或為刑事告訴,或為民事履行同居、離婚訴訟,該部分



事實除有部分起訴書(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71年偵字第4984號、第15674號、73年偵字第14980號)與 刑事判決(如本院71年度易字第2285號、第3793號、73年 度易字第6374號)在卷可憑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家上字第113 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6頁、 第269頁反面),原告甚分別在77年5月2日及81年7月24日 (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和外遇對象戴淑蓉生育2 子 ,衡諸上情可知兩造間之感情不睦多年,於此基礎下,原 告是否仍會同意將系爭房屋由被告無償居住使用至終老之 日止,本已不無疑義。
(3)再者,原告在88年5月7日86年度家重訴字第27號請求系爭 房屋更名登記事件取得勝訴判決,且在88年8 月18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後,曾於91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且被告明知原告多次表明出售系爭 房屋之意,在91年8 月23日原告更帶領訴外人即仲介人員 鄭宥瑜至系爭房屋為估價之事實,另為被告於本院91年度 婚字第586 號案中所自承,並經該案判決所採認;原告復 於91年間執上開86年度家重訴字第27號判決聲請本院對被 告命為遷讓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然因該判決未符 執行名義之要件而遭駁回,亦有本院91 年度執字第26577 號裁定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31頁至第131頁 反面、第263 頁、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由此可知, 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兩造尚未離婚時,便多次 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自無於兩造離婚後猶願使被告 無償繼續使用至終老之可能。
(4)另雖兩造之子甲○○○○富銘均到庭證稱原告有口頭允諾 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終老一事(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 面至105頁反面、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惟由該2名證 人所述,亦可知悉渠等對於兩造離婚之結果均認應由原告 負較大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29頁),則渠等就 本案遷讓房屋部分之證詞是否會受兩造長久以來之糾紛, 尤其是關於離婚部分之影響而有偏頗被告之虞(如僅證述 原告對被告有家暴之情形,就被告亦曾因傷害原告而經起 訴並判決有罪乙情避而不陳,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68頁 至第171頁反面),同屬可疑。況證人甲○○○○7年9月16 日原告將系爭房屋換鎖後交付新鑰匙予被告一事,先證稱 原告係將鑰匙交付予伊,要伊寫收據,並告訴伊要把房子 賣掉或是租人;後又改稱該鑰匙係由原告拿給被告,收據 由伊簽收,當時原告說伊繼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至104 頁反面),前後所言已有矛盾,證人丙○○又未親



身經歷,僅聽聞甲○○○○告轉述該日交付鑰匙之經過( 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是縱97年9月16日原告確將系爭 房屋之新鑰匙交付予被告,此交付之原因究係為出售或出 租系爭房屋而使被告入內為整理,抑或是為使被告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並無由確定,當不得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房 屋新鑰匙之行為遽認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甚 由被告無償使用至終老等情。
4、綜上,原告自88年8 月18日更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後至兩造94年12月19日經判准離婚確定前,兩造因仍存 有婚姻關係,且系爭房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則依常情, 被告應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惟自兩造94年12月19日經判 准離婚確定後迄今,被告雖已在本案舉證人甲○○○○富 銘以證原告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一節,然 本院認渠等之證詞或有偏頗之虞而無可全盤採認,復審酌 原告前開多次表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欲出售系爭房 屋之意,被告又無另舉實證以佐其說,是應認原告並未與 被告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自兩造94年12月19日 判准離婚確定後,被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
(二)被告自95年11月7 日起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否係 無法律上原因?如是,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如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以 若干金額計算,方屬適當?
1、查兩造既已於94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06 號 判決判准離婚確定,因離婚判決具形成力,自該判決確定 之日起兩造即不具有婚姻關係,且被告自斯時迄今仍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 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自兩造為離婚登記之翌日即95年11 月7 日起,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應為有理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民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因此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1 月7 日起至提起本訴之日即97年10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暨自97年10月7 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3、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可佐。
4、查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05 地 號土地之面積共225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 6萬5665元,則原告所有該土地之價值應為180萬8112元( 計算式:2257平方公尺×原告持份1萬分之122×6 萬5665 元=180 萬8112元);而系爭房屋之價值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認定之課稅現值,係為68萬970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此外,參酌系爭房屋與土地所坐 落之位置乃屬臺北市中山區○○○地段,附近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等一切事項,有系爭房地所在區域地圖及照 片8 幀可憑(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2頁),認本件應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8 為計算基礎。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1 萬6652元(計算式 :(土地價值180 萬8112元+房屋價值68萬9700元)×週 年利率百分之8÷12個月≒1 萬6652元);自95年11月7日 起至97年10月6 日(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原告共可 請求被告給付38萬2996元(計算式:每月1 萬6652元×23 個月=38萬2996元)。
5、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95年11月7 日 起迄今無法律上原因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7 日起至97年10 月6 日止,共38萬299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7 年10月7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665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88年8 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迄今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是自兩造94年12月19日判准離婚確定之日後,被告即 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7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共38 萬299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10月7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665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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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