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87號
TPDV,98,訴,987,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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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Y○
      辛○○
      甲甲○
      黃○○
      J○○
      e○○
      辰○○
      n○○
      癸○○
      E○
      I○○
      r○○
      甲乙○○
      a○○
      f○○
      V○○
      b○○
      Z○○
      N○○
      T○○○
      未○○
      q○○
      甲己○
      子○○
      酉○○
      申○○
      戌○○
      卯○○
      M○○○
      g○○
      W○○
      C○○○
      t○○
      A○○
      o○○○
      H○○
      d○○
      天○○
      j○○
      K○○
      S○○
      甲戊○
      R○○
      c○○
      U○○○
      X○○
      午○○
      戊○○
      l○○
      玄○○
      地○○
      甲丁○
      宙○○
      w○○
      p○○
      巳○○
      i○○○
      Q○○
      亥○○
      D○○
      己○○
      甲丙○
      u○○
      m○○
      寅○○
      甲○○
      z○○
      y○○
      k○○
      丙○○
      丁○○
      乙○○
      G○
      丑○○
      v○○
      s○○
      O○○
      P○○
      宇○○
      x○○
      庚○○
      壬○○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
訴訟代理人 L○○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土地上編號A1、B1、B2、B3、B4、B5、B6、B7、B8、B9、B10 、B11 、B12 、B13 、B14 、C1、C2、D1、D2、E1、E2、E3、E4、E5、E6、E7、F1至F4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共四十三點五六平方公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得各以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總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 第7 款定有明文。查:I○○以次78人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共 有法律關係追加成為原告(見審查卷第212 至223 頁),固 為被告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鑫公司)、鼎泰豐小 吃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所不同意。惟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 條定有明文。是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 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 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 號判決參照),是I○○以次78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為原告 ,就起訴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該追加原告與 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應予准許;就起訴聲明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I○○以次78人所為主張與原告Y○以次10 人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亦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之1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鑫元鑫公司、鼎泰豐公司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其上臺北市○○○路○ 段218 號1 樓房屋前原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土地占為己用, 設置如附圖所示平台樓梯、花台、冷氣主機、花盆、燈座等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侵害伊之使用權益。又被告鑫 元鑫公司、鼎泰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 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鑫元鑫公司、鼎泰豐公司自96年4 月1 日起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併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35-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1、B1、B2、B3、B4、B5、B6、B7、B8、B9、 B10 、B11 、B12 、B13 、B14 、C1、C2、D1、D2、E1、E2 、E3、E4、E5、E6、E7、F1至F4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鼎泰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 如附件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 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件所示之金 額。㈢被告鑫元鑫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件所示之不當得利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 所示金額。㈣前2 項之給付, 若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就其給付部份,另一被告免給付之義 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鑫元鑫公司部分: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系 地上物,伊對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自無拆除權限;又原 告未舉證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㈡鼎泰豐公司部分:伊於上址設店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設置地上物,不惟改善系爭土地周遭 環境,抑且帶來人潮增添熱鬧氣氛,進而使原告所有之不動 產增值。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勢必導致伊營運困 難,唯有撤店一途,其結果對原告未見有利;又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遠逾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法 定最高租金限制,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東區商圈後巷邊隅 ,不僅隱閉偏僻,且高出鄰近巷道幾達2 公尺,使用方式殊 受侷限,應以申報地價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 稱允當;各等語置辯。併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平台樓梯、平台、冷氣主機 、花盆、花臺、燈座)係被告鼎泰豐公司設置、使用。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查卷第310 至311 頁、本 院卷第15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審查卷第253 至 301 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審查卷第127 頁),堪信為真 正。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鑫元鑫公司、鼎泰豐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鑫元鑫公司、鼎泰豐公司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又原告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鑫元鑫公司、鼎泰豐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鼎泰豐公司自96年4 月



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設置階梯、花台 、冷氣主機、花盆、燈座等地上物等情,為被告鼎泰豐公司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本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鼎泰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 地上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鼎泰豐公司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鑫元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 有,提供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云云(見審查卷第209 頁反面 、第310 頁反面),惟經被告鑫元鑫公司撤銷上開自認(見 本院卷第16頁),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應生合法撤銷自認 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地上物係被告鑫元鑫公司所設置 ,空言主張被告鑫元鑫公司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並設 置系爭地上物云云,為無可採。
㈡被告鑫元鑫公司、鼎泰豐公司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又原告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 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 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34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鼎泰豐公司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設置樓梯、花臺、 冷氣主機、花盆、燈座等地上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原告本於 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鼎泰豐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至被告鑫元鑫公司並無占有系爭土地設置地 上物之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鑫元鑫公司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憑據。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 屬於建地,為法定空地,且為公共使用空間,原規劃為停車 場,供全體住戶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圖說佐憑(見審查卷第



207 頁),被告鼎泰豐公司於90年9 月19日向訴外人吸引力 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承租門牌臺北市 ○○○路4 段218 號1 樓房屋供營業使用,雙方簽訂專櫃經 營合約書,嗣由被告鑫元鑫公司自96年4 月1 日起承受吸引 力公司上開合約權利義務等情,亦有合約書、協議書可考( 見審查卷第113 至120 頁、第120 頁);系爭土地面臨忠孝 東路4 段216 巷,前面為8 米巷道,附近商店林立,近鄰捷 運忠孝敦化站,附近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明曜百貨公司 、統領百貨公司、微風廣場等商場,並有多線公車經過,交 通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 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被告鼎泰豐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以原告主張申報地價之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猶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6 %計算始稱允當。
⒊系爭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 萬4,780 元,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從而按被告鼎泰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 面積,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分別給 付原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97年11月 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鼎泰豐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1月26 日起(見審查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主文第1 項判命被告 鼎泰豐公司拆除如附圖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2 項判命被 告鼎泰豐公司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併計 算未逾50萬元,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自96.4.1起至97.10.31止│ 自97.11.1 起按 │
│ │ │ │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總額 │ 月應給付之金額 │
│ │ │ │ (計算式) │ (計算式) │
├─┼────┼───────┼───────────┼───────────┤
│ 1│Y○ │10000分之90 │ 2,785 │ 147 │
│ │ │ │(309455×90/10000) │ (16287 ×90/10000) │
├─┼────┼───────┼───────────┼───────────┤
│ 2│辛○○ │10000分之76 │ 2,352 │ 124 │
│ │ │ │(309455×76/10000) │ (16287×76/10000) │
├─┼────┼───────┼───────────┼───────────┤
│ 3│甲甲○ │100000分之310 │ 959 │ 50 │
│ │ │ │(309455×310/100000)│ (16287×310/100000)│
├─┼────┼───────┼───────────┼───────────┤
│ 4│黃○○ │10000分之57 │ 1,764 │ 93 │
│ │ │ │(309455×57/10000) │ (16287 ×57/10000)│
├─┼────┼───────┼───────────┼───────────┤
│ 5│J○○ │100000分之649 │ 2,008 │ 106 │
│ │ │ │(309455×649/100000)│ (16287×649/100000)│
├─┼────┼───────┼───────────┼───────────┤
│ 6│e○○ │100000分之566 │ 1,752 │ 92 │
│ │ │ │(309455×566/100000)│ (16287×566/100000)│
├─┼────┼───────┼───────────┼───────────┤
│ 7│辰○○ │10000分之57 │ 1,764 │ 93 │
│ │ │ │(309455×57/10000) │ (16287 ×57/10000)│
├─┼────┼───────┼───────────┼───────────┤
│ 8│n○○ │10000分之57 │ 1,764 │ 93 │
│ │ │ │(309455×57/10000) │ (16287 ×57/10000)│
├─┼────┼───────┼───────────┼───────────┤
│ 9│癸○○ │100000分之509 │ 1,575 │ 83 │
│ │ │ │(309455×509/100000)│(16287 ×509/100000)│
├─┼────┼───────┼───────────┼───────────┤




│10│孫浩 │10000分之32 │ 990 │ 52 │
│ │ │ │(309455×32/10000) │ (16287 ×32/10000) │
├─┼────┼───────┼───────────┼───────────┤
│11│I○○ │10000分之32 │ 990 │ 52 │
│ │ │ │(309455×32/10000) │ (16287 ×32/10000)│
├─┼────┼───────┼───────────┼───────────┤
│12│r○○ │10000分之32 │ 990 │ 52 │
│ │ │ │(309455×32/10000) │ (16287 ×32/10000) │
├─┼────┼───────┼───────────┼───────────┤
│13│甲乙○○│10000分之60 │ 1,857 │ 98 │
│ │ │ │(309455×60/10000) │ (16287 ×60/10000) │
├─┼────┼───────┼───────────┼───────────┤
│14│a○○ │10000分之58 │ 1,795 │ 94 │
│ │ │ │(309455×58/10000) │ (16287 ×58/10000) │
├─┼────┼───────┼───────────┼───────────┤
│15│f○○ │10000分之58 │ 1,795 │ 94 │
│ │ │ │(309455×58/10000) │ (16287 ×58/10000) │
├─┼────┼───────┼───────────┼───────────┤
│16│V○○ │30000分之79 │ 815 │ 43 │
│ │ │ │(309455×79/30000) │ (16287 ×79/30000) │
├─┼────┼───────┼───────────┼───────────┤
│17│b○○ │30000分之79 │ 815 │ 43 │
│ │ │ │(309455×79/30000) │ (16287 ×79/30000) │
├─┼────┼───────┼───────────┼───────────┤
│18│Z○○ │30000分之79 │ 815 │ 43 │
│ │ │ │(309455×79/30000) │ (16287 ×79/30000) │
├─┼────┼───────┼───────────┼───────────┤
│19│N○○ │10000分之57 │ 1,764 │ 93 │
│ │ │ │(309455×57/10000) │ (16287 ×57/10000) │
├─┼────┼───────┼───────────┼───────────┤
│20│T○○○│10000分之68 │ 2,104 │ 111 │
│ │ │ │(309455×68/10000) │ (16287 ×68/10000) │
├─┼────┼───────┼───────────┼───────────┤
│21│未○○ │100000分之2140│ 6,622 │ 349 │
│ │ │ │(309455×2140/100000 │(16287×2140/100000 )│
├─┼────┼───────┼───────────┼───────────┤
│22│q○○ │10000分之56 │ 1,733 │ 91 │
│ │ │ │(309455×56/10000) │ (16287 ×56/10000)│
├─┼────┼───────┼───────────┼───────────┤
│23│甲己○ │10000分之79 │ 2,445 │ 129 │




│ │ │ │(309455×79/10000) │ (16287 ×79/10000) │
├─┼────┼───────┼───────────┼───────────┤
│24│酉○○ │10000分之58 │ 1,795 │ 94 │
│ │ │ │(309455×58/10000) │ (16287 ×58/10000)│
├─┼────┼───────┼───────────┼───────────┤
│25│丙○○ │30000分之57 │ 588 │ 31 │
│ │ │ │(309455×57/30000) │ (16287 ×57/30000) │
├─┼────┼───────┼───────────┼───────────┤
│26│丁○○ │30000分之57 │ 588 │ 31 │
│ │ │ │(309455×57/30000) │ (16287 ×57/30000) │
├─┼────┼───────┼───────────┼───────────┤
│27│申○○ │100000分之2026│ 6,270 │ 330 │
│ │ │ │(309455×2026/100000) │(16287×2026/100000 )│
├─┼────┼───────┼───────────┼───────────┤
│28│戌○○ │100000分之940 │ 2,909 │ 153 │
│ │ │ │(309455×940/100000)│(16287 ×940/100000)│
├─┼────┼───────┼───────────┼───────────┤
│29│卯○○ │10000分之76 │ 2,352 │ 124 │
│ │ │ │(309455×76/10000) │ (16287 ×76/10000) │
├─┼────┼───────┼───────────┼───────────┤
│30│M○○○│10000分之110 │ 3,404 │ 179 │
│ │ │ │(309455×110/10000) │ (16287 ×110/10000)│
├─┼────┼───────┼───────────┼───────────┤
│31│W○○ │10000分之57 │ 1,764 │ 93 │
│ │ │ │(309455×57/10000) │ (16287 ×57/10000) │
├─┼────┼───────┼───────────┼───────────┤
│32│C○○○│10000分之58 │ 1,795 │ 94 │
│ │ │ │(309455×58/10000) │ (16287 ×58/10000)│
├─┼────┼───────┼───────────┼───────────┤
│33│t○○ │10000分之75 │ 2,321 │ 122 │
│ │ │ │(309455×75/10000) │ (16287 ×75/10000)│
├─┼────┼───────┼───────────┼───────────┤
│34│A○○ │100000分之509 │ 1,575 │ 83 │
│ │ │ │(309455×509/100000)│ (16287×509/100000)│
├─┼────┼───────┼───────────┼───────────┤
│35│o○○○│100000分之876 │ 2,711 │ 143 │
│ │ │ │(309455×876/100000)│ (16287×876/100000)│
├─┼────┼───────┼───────────┼───────────┤
│36│d○○ │10000分之68 │ 2,104 │ 111 │
│ │ │ │(309455×68/10000) │ (16287 ×68/10000)│




├─┼────┼───────┼───────────┼───────────┤
│37│乙○○ │300000分之819 │ 845 │ 44 │
│ │ │ │(309455×819/300000)│(16287 ×819/300000)│
├─┼────┼───────┼───────────┼───────────┤
│38│天○○ │10000分之31 │ 959 │ 50 │
│ │ │ │(309455×31/10000) │ (16287 ×31/10000)│
├─┼────┼───────┼───────────┼───────────┤
│39│j○○ │10000分之57 │ 1,764 │ 93 │
│ │ │ │(309455×57/10000) │ (16287 ×57/10000) │
├─┼────┼───────┼───────────┼───────────┤
│40│K○○ │100000分之654 │ 2,024 │ 107 │
│ │ │ │(309455×654/100000)│(16287 ×654/100000)│
├─┼────┼───────┼───────────┼───────────┤
│41│S○○ │10000分之58 │ 1,795 │ 94 │
│ │ │ │(309455×58/10000) │ (16287 ×58/10000) │
├─┼────┼───────┼───────────┼───────────┤
│42│甲戊○ │20000分之203 │ 3,141 │ 165 │
│ │ │ │(309455×203/20000) │(16287 ×203/20000) │
├─┼────┼───────┼───────────┼───────────┤
│43│R○○ │100000分之763 │ 2,361 │ 124 │
│ │ │ │(309455×763/100000)│(16287 ×763/100000)│
├─┼────┼───────┼───────────┼───────────┤
│44│c○○ │10000分之57 │ 1,764 │ 93 │
│ │ │ │(309455×57/10000) │ (16287 ×57/10000) │
├─┼────┼───────┼───────────┼───────────┤
│45│U○○○│10000分之80 │ 2,476 │ 130 │
│ │ │ │(309455×80/10000) │ (16287 ×80/10000) │
├─┼────┼───────┼───────────┼───────────┤
│46│X○○ │10000分之60 │ 1,857 │ 98 │
│ │ │ │(309455×60/10000) │ (16287 ×60/10000) │
├─┼────┼───────┼───────────┼───────────┤
│47│午○○ │10000分之87 │ 2,692 │ 142 │
│ │ │ │(309455×87/10000) │ (16287 ×87/10000) │
├─┼────┼───────┼───────────┼───────────┤
│48│C○○○│10000分之16 │ 495 │ 26 │
│ │ │ │(309455×16/10000) │ (16287 ×16/10000) │
├─┼────┼───────┼───────────┼───────────┤
│49│l○○ │100000分之1323│ 4,094 │ 215 │
│ │ │ │(309455 ×1323/100000)│(16287×1323/100000 )│
├─┼────┼───────┼───────────┼───────────┤




│50│玄○○ │10000分之87 │ 2,692 │ 142 │
│ │ │ │(309455×87/10000) │(16287 ×87/10000) │
├─┼────┼───────┼───────────┼───────────┤
│51│地○○ │10000分之68 │ 2,104 │ 111 │
│ │ │ │(309455×68/10000) │ (16287 ×68/10000) │
├─┼────┼───────┼───────────┼───────────┤
│52│甲丁○ │10000分之58 │ 1,795 │ 94 │
│ │ │ │(309455×58/10000) │ (16287 ×58/10000) │
├─┼────┼───────┼───────────┼───────────┤
│53│宙○○ │100000分之660 │ 2,042 │ 107 │
│ │ │ │(309455×660/100000)│ (16287×660/100000)│
├─┼────┼───────┼───────────┼───────────┤
│54│w○○ │10000分之32 │ 990 │ 52 │
│ │ │ │(309455×32/10000) │ (16287 ×32/10000) │
├─┼────┼───────┼───────────┼───────────┤
│55│p○○ │100000分之653 │ 2,021 │ 106 │
│ │ │ │(309455×653/100000)│ (16287×653/100000)│
├─┼────┼───────┼───────────┼───────────┤
│56│巳○○ │10000分之76 │ 2,352 │ 124 │
│ │ │ │(309455×76/10000) │ (16287 ×76/10000) │
├─┼────┼───────┼───────────┼───────────┤
│57│i○○○│100000分之63 │ 195 │ 10 │
│ │ │ │(309455×63/100000) │ (16287 ×63/100000)│
├─┼────┼───────┼───────────┼───────────┤
│58│Q○○ │100000分之510 │ 1,578 │ 83 │
│ │ │ │(309455×510/100000)│ (16287×510/100000)│
├─┼────┼───────┼───────────┼───────────┤
│59│周琬芬 │50000分之52 │ 322 │ 17 │
│ │ │ │(309455×52/50000) │ (16287 ×52/50000)│
├─┼────┼───────┼───────────┼───────────┤
│60│D○○ │10000分之87 │ 2,692 │ 142 │
│ │ │ │(309455×87/10000) │ (16287 ×87/10000) │
├─┼────┼───────┼───────────┼───────────┤
│61│己○○ │10000分之31 │ 959 │ 50 │
│ │ │ │(309455×31/10000) │ (16287 ×31/10000)│
├─┼────┼───────┼───────────┼───────────┤
│62│甲丙○ │10000分之68 │ 2,104 │ 111 │
│ │ │ │(309455×68/10000) │ (16287 ×68/10000) │
├─┼────┼───────┼───────────┼───────────┤
│63│u○○ │10000分之68 │ 2,104 │ 111 │




│ │ │ │(309455×68/10000) │ (16287 ×68/10000) │
├─┼────┼───────┼───────────┼───────────┤
│64│C○○○│10000分之68 │ 2,104 │ 111 │
│ │ │ │(309455×68/10000) │ (16287 ×68/10000) │
├─┼────┼───────┼───────────┼───────────┤
│65│寅○○ │10000分之57 │ 1,764 │ 93 │
│ │ │ │(309455×57/10000) │ (16287 ×57/10000) │
├─┼────┼───────┼───────────┼───────────┤
│66│甲○○ │10000分之32 │ 990 │ 52 │
│ │ │ │(309455×32/10000) │ (16287 ×32/10000) │
├─┼────┼───────┼───────────┼───────────┤
│67│z○○ │10000分之31 │ 959 │ 50 │
│ │ │ │(309455×31/10000) │ (16287 ×31/10000) │
├─┼────┼───────┼───────────┼───────────┤
│68│k○○ │10000分之34 │ 1,052 │ 55 │
│ │ │ │(309455×34/10000) │ (16287 ×34/10000) │
├─┼────┼───────┼───────────┼───────────┤
│69│k○○ │10000分之19 │ 588 │ 31 │
│ │ │ │(309455×19/10000) │ (16287 ×1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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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