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85號
TPDV,98,訴,985,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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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勝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係從事國內外電子零件產品之經銷業務,被告公 司自民國97年7月至97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電子零件, 總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157,600元(共12筆), 此有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出之訂購單及原告所出具向被 告公司請求支付貨款之發票影本可稽,惟被告屆期並未依 約向原告清償貨款,數經原告催告償還,迄今仍未獲相對 人置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367條、第229 條及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支付之貨款,經原告 屢次向被告催討皆未獲清償,爰依前開民法之規定,依法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遲延利息。
(二)原告公司自97年5月至同年10月間都陸續有收到被告公司 以傳真方式(傳真電話00-00000000)所下之訂單,針對 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之訂單內容,如被告公司商標 、中英文名稱及地址等,皆不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公司依 交易習慣,若有客戶欲下訂單,會要求對方提出營利事業 登記資料,以便確認對方身份並製作客戶資料以建檔,原 告當時即傳真所謂勝豪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公司 ,致原告公司信為真實而出貨。而雙方第一次交易(即97 年5月時)原告將貨物送至臺北市○○路79號1樓,之後3 次亦都送至該址,從第5次起,始送至境外香港九龍長沙 灣1號(潤發倉庫)3樓;從97年5月起送至臺北市○○路 79號1樓訂單之四次訂單(訂貨金額分別為97,650元、68, 250元、170,625元、273,000元),原告公司均有均有收



到付款人為「勝豪科技有限公司」以所支付之貨款(第一 筆係由被告公司帳戶轉出,後三筆係由付款人勝豪科技公 司以現金方式存入)。
(三)被告公司雖抗辯向原告公司提出訂單者,係訴外人馬炳寅陳俊光所為,被告公司僅係提供其所有部分閒置未使用 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79號1樓房屋借予被告等人經 營生意,且馬炳寅等二人係偽造被告公司名片,偽稱係「 勝豪科技有限公司採購部嚴光明Mark Yen」,並向原告公 司購買電子零件,惟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提出訂單前,被 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有提供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 告公司,倘若被告公司僅係提供台北市○○路之處所予向 原告公司提出訂單之人使用,該等人何以會持有被告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者,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所填寫並 提供予原告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內有具體指明其送貨地 址及發票地址,倘若被告公司僅提供其台北市○○路之處 所予向原告公司提出訂單之人使用,該等人何以知悉被告 公司於台北市○○區○○路19號之地址,並將該地址作為 發票地址,顯見被告公司之上述辯稱皆不足以採信。此外 ,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公司之現址(台北市○○路)係被告公 司於96年10月間所購買,並於97年7月正式遷入該址營業 ,所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訂單皆為被告 公司遷入該址前遭不肖人士冒用被告公司名義所提出之訂 單等語,上述抗辯顯然與被告於98年5月21日庭呈之民事 答辯狀內容『訴外人馬炳寅陳俊光於民國96年5月初, 透過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熟識之第三人謝國宏先生…乃將被 告公司所有部分閒置未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79 號1樓房屋借予被告等二人經營生意』等語不一致,被告 公司擁有臺北市○○路79號1樓之時間點不同,自相矛盾 ,難以自圓其說。
(四)又縱使被告所抗辯系爭買賣係訴外人馬炳寅陳俊光2人 所為,然被告公司除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市○○路營業場所 供予向原告公司提出訂單之人使用外,亦提供被告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地址為台北市○○路)予該等人,且亦 提供被告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之營業地址作為原告公司 寄送發票之地址,而原告公司已收悉之97年5月至97年6月 間之貨款,其付款人皆為被告公司。按商業交易貴在誠信 原則,依上述種種資訊,足以使原告公司確信該等人有權 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交易,由此觀之,被告公司難謂其未 授權該等人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從事與他人之交易行為,被 告之行為顯然屬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公司



理應對原告公司負有支付貨款之責任。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遲延。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採購任何電子零件貨品,緣因訴外人馬炳 寅、陳俊光2人於96年5月初,經由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乙○ ○熟識之訴外人謝國宏,向被告公司借用位於臺北市○○ 路79號1樓(被告營業處所原本係在臺北市○○路19號6樓 ,被告公司於97年7月始遷入永吉路處所)之部分閒置未 用房屋以經營生意,期間因無員工於永吉路之處所辦公, 故不知前開訴外人係從事何種生意;豈料96年6月10日後 ,上開2人即告失聯,被告公司前往永吉路79號1樓處所查 看,已人去樓空,從其遺留之採購資料,發現上開訴外人 自行偽造被告公司名片並假冒為被告公司採購部嚴光明, 並偽刻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及偽造被告公司訂購單向 多家公司採購電子零件等貨品,並循信用交易之漏洞,約 定一個月或兩個月後付款將前開購得之貨品出口至境祥實 業公司;後陸續有多家公司寄發請款單至前開永吉路之地 址向被告公司請求付款,被告方知訴外人馬炳寅陳俊光 2人之詐欺行為,被告公司乃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刑事告訴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6837 號偵查卷),該偵查案件曾傳喚原告公司職員到庭指認嚴 光明即為馬炳寅,若馬炳寅非假造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 購貨品,何必假借被告公司職員「嚴光明」名義向原告公 司訂購貨物,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訂購貨物,亦從收受該 貨品,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買賣契約應不成 立。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貨款,實無憑 據。
(二)原告公司所提出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系爭買 賣,確為被告公司所下之訂單,惟被告雖不否認該份營利 事業登記證資料之真實,惟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被告 交付予原告,訴外人馬炳寅陳俊光如何取得被告公司公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事,被告並不知情,且該公司登記資 料所記載之營業址為舊址(即臺北市○○路19號6樓), 被告公司於97年7月遷入臺北市○○路79號1樓後,方辦理 變更登記,且原告公司回傳訂單之傳真電話亦非被告公司 所申請。
(三)雖原告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自97年5月起之4次交易均有 收受付款人為「勝豪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1次以帳戶



轉帳,另3次以現金匯款),其中以被告公司帳戶轉帳之 97,650元,係因訴外人馬炳寅欺騙被告公司職員,言明其 欲向被告公司借款清償另筆債務,被告公司員工方從被告 公司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另外三筆係有人冒用被告公司 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
(四)原告主張以16張(其中4張已付款,另12張即為本次請求 總金額)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訂貨單上有被告公司名稱、 住址、訂貨日期、電話、傳真等資料及蓋用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印章,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前開資料 係訴外人馬炳寅等人偽造,訂單上之電話及傳真亦非被告 公司所申請,被告公司應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所在地原登記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9號6樓,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9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 信義區○○路79號房屋所有權,被告公司於97年6月19 日 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79號1樓。 (2)被告公司曾於97年5月21日自被告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並匯款97,650 元至原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有無自97年7月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 貨款金額總計3,157,600元之商品(即買賣契約是否有合 意)?
(2)若否,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1份、建物登記謄本11件、彰化銀行吉林分行98年9月 29 日彰吉林字第098238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8 年10月20日(98)華吉存字第028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 匯款單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7月至同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 貨款金額總計3,157,600元商品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 公司訂購單、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公司匯 款記錄、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則為被告所 否認在卷,經查:
(1)原告所提出系爭貨款之訂購單,載明被告公司之採購者為 「嚴光明」,傳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經本院函



查傳真電話「000000000號」申設記錄,該傳真電話並非 被告公司所申設,亦未設於與被告公司有關之臺北市○○ 路19號6樓或臺北市○○路79號1樓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98年10月15日 士服字第0980000559號函及所附電話申設明細在卷可證; 又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公司96年度、97年度 綜合薪資給付對象資料,被告公司之上述年度薪資給付對 象,並無「嚴光明」此人之事實,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8 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5124號含在卷及 所附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依據上述資料,系爭 貨款之訂購單上所載傳真號碼、訂購者,均與被告公司無 關。
(2)又依據原告所陳述系爭貨物買賣之交易經過,原告係依據 交易習慣,客戶下訂,會要求對方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以便確認對方身份並且作客戶的資料建檔工作,本件係 有收到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傳真,原告公司才相信 而出貨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原告公司並無實際與系爭貨物之採購者接觸,亦未曾至被 告公司處為系爭貨品買賣之交涉;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原告所提出已獲付款之統一發票4紙,被告是 否曾提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覆 被告並未申報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月30日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84164號函在卷可據;另外,原告 亦未提出被告公司簽收系爭買賣貨品之證明;故由原告所 陳述系爭貨物之買賣訂貨過程及上述本院函查資料,無從 確認被告真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
(3)證人戊○○○○庭證述,因訴外人馬炳寅曾介紹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購買臺北市○○路79號房屋,馬炳寅並曾透 過證人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商借上述房屋使用等語(見 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公司所在地原 登記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9號6樓,係於96 年10月9日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79號房 屋所有權,而後於97年6月19日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 信義區○○路79號1樓之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公司購 得上述房屋後,並未立即將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 路79號,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至遷入期間有空窗期存在, 故證人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將臺北市○○路 79號房屋借予訴外人馬炳寅使用,應可信為真實;另被告 法定代理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訴外人馬炳寅陳俊光偽造被告公司印章、印文對外訂貨之行為,對訴



外人馬炳寅陳俊光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情,有告訴 狀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查詢訴外人馬炳寅陳俊光2人 均在逃通緝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據;故被告抗辯係訴外人馬炳寅陳俊光2人冒用被 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並非無據。
(4)另被告公司雖曾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但如證人戊○○○ ○述,訴外人馬炳寅既曾介紹臺北市○○路79號房屋買賣 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戊○○○○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很久的朋友,證人戊○○○○炳寅並為朋友等語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因而同意商 借其公司帳戶及款項予訴外人馬炳寅,轉帳97,650元一次 至原告公司帳戶,在常情上非不可能,因此,不能僅以被 告公司帳戶曾轉帳上述金額至原告公司帳戶,即謂系爭貨 品之買賣,確為被告公司所訂購。
(5)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 舉證尚屬不足。
(三)被告公司雖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但被告公司應否就 訂購系爭貨品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 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 固有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係 以原告曾收到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傳真,且被告公 司之帳戶,曾匯款97,65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且被告公司 另有現金存款68,250元、170,625元、273,000元至原告公 司帳戶等語。然原告所主張現金存款68,250元、170,625 元、273,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之事實,雖有彰化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98年10月9日彰天母字第098002413號函及所附 存款憑條2份及彰化銀行松山分行98年10月15日彰松山字 第09803107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1份在卷可證,而可認為 真實,但查上述現金存款之實際流程,一般銀行並未記載 實際存款匯款人資料,亦未審核確認轉帳人之身分,故該 以被告公司名義存款匯款之事實,不能據為被告已經以行 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依據;至於提款而匯款97,650元 部份,查該提款而匯款之紀錄僅一次,且提款、匯款金額 不高,如上所述,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商 借其公司帳戶及款項予他人如訴外人馬炳寅,提款97,650 元並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非不可能,該提款、匯款之事 實,並不能與授與代理權之事實等同對待,故原告公司以 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尚無所據;另外,原告公



司固曾取得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資料,然營利事 業登記證傳真資料之取得,依據一般常情,亦未能與授與 代理權事實等同對待,故原告公司以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亦屬無據。
(四)況且,本院審酌系爭貨款3,157,600元之訂貨單,其傳真 電話與前四次訂貨傳真號碼不同,送貨地點亦相異,原告 就此未加查核,亦未曾就訂貨者之可信賴度為查詢,原告 就此有所疏失,被告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行為存在,被告自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五)故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未曾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物, 亦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貨款之 給付責任,即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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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