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23號
TPDV,98,訴,1723,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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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旭昇企業社於民國93年10月14日購買 車牌號碼為ZW-208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 並向被告之高雄分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63,000元,由 原告擔任貸款保證人,並由被告設定動產擔保,詎訴外人旭 昇企業社購車後並未如期繳納貸款,而被告亦未立即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充貸款,致被告最 後向原告以保證人之身分追繳723,037元。按系爭車輛第一 年之價格為原車價763,000元之八成,即610,400元,則被告 若在訴外人旭昇企業社未如期還款時立即將系爭車輛取回拍 賣,原告當可少負610,400元之保證人責任,故被告未立即 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充抵貸款,且放任其將車輛典當顯有過 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610,4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 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與主債務人張欽煌為連帶保證關係,依 民法第272、273條連帶債務及連帶債務債權人之權利,可知 貸款未履約時,原告無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被告自 可同時或先後向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一人或多人請求給付, 或就該車輛行使動產抵押權,並無侵權行為。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旭昇企業社張欽煌於93年10月13日,邀同原告為其 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福特六和牌CD132-6V型,牌照ZW -2080號之自小客車為擔保物,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75萬元 ,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月一 期,應繳金額為16,683元。




㈡被告於借款債務人訴外人旭昇企業社張欽煌違約未繳款後 ,向借款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追償723,037元,並給 付原告清償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旭昇企業社未如期繳納貸款,被告未立即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充貸款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4年8月貸款首次逾期後,其即於同 年9月29日以「獨件」委託「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協尋 車輛,嗣再於97年8月12日以「公件」委託喬勵、詠勵、鴻 捷、豐泰等四家公司協尋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節, 業據提出相關協尋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19-27頁)。何況 ,原告為訴外人旭昇企業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 頁),依法自應與訴外人旭昇企業社負同一債務而對於被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被告對於主債務人旭昇企業社就實 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請求被告清償,本得擇一行使,得自 由決定其向何人追償、如何追償及追償金額若干,是縱認被 告於主債務人未如期繳納貸款後,未即使將系爭車輛取回拍 賣受償,亦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性,或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或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自非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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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勵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