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46號
TPDV,98,訴,1546,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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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商桓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追加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85號2樓之1,且兩造以合約書第12條合意管轄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民事卷第47頁)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自 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太平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 8年7月24日以書狀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丙○○及太平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58萬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前項之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 同,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前於97年8月中旬透過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得知被告丙○○所有坐落 臺北縣永和市○○段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83及其上 建物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139號5樓及頂樓加蓋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意出售。伊即透過被告太平洋房 屋公司營業員李立偉等人的介紹,與被告丙○○洽談買賣事 宜,於看屋過程中雖曾發現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之前陽台 外牆有滲水之痕跡,惟當時被告丙○○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 清漂與被告太平洋房屋公司上開營業員一再保證系爭房屋除 上開滲水部分外,絕無漏水問題品質無虞,且被告丙○○願 於交屋前,將上開滲水部分修繕完成,伊因信賴被告太平洋 房屋公司為專業之房屋仲介業者,乃因而信以為真,最後於 97年9月2日以總價628萬元向被告丙○○買受系爭不動產; 詎伊買受系爭房屋後,即遭逢雨季,除發現上開滲水部分並 未修繕完成外,系爭房屋室內遇雨即漏水嚴重,致伊就系爭 房屋完全無法為使用收益,足見系爭房屋顯有嚴重漏水之重 大瑕疵;甚且伊將系爭房屋漏水瑕疵通知被告太平洋房屋公 司後,被告丙○○及太平洋房屋公司竟拒不同意依正常施工 法修繕系爭房屋,且對於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請求減少價 金之表示,均相應不理,有失誠信。
㈡按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 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 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 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 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 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太平洋 房屋公司之營業員等人對於上開嚴重漏水之情事,本有調查 之義務,詎該等營業員既知悉系爭房屋有上開情事之重大瑕 疵,卻於推銷之過程中,以系爭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向 伊保證系爭房屋經重新裝潢,並無嚴重漏水之瑕疵且品質無 虞,使伊誤信而締約買受,致受有損害,故爰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太平洋房屋公司負 賠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 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 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 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 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 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 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 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 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87年 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分別可參。被告丙○○以全新裝潢之方 式,粉飾上開嚴重滲漏水之瑕疵後,出售予伊,則被告丙○ ○就上開瑕疵之存在,自難推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丙○○就 本件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況且,被告丙○○就系爭 房屋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 屋並無上開漏水等瑕疵,而品質無虞,故伊自得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被告丙○○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58萬2000元 ;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丙○○並無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及 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事,惟系爭房屋既有上陳嚴重之滲漏水 之瑕疵,依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價值顯然低落,伊亦得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58萬2000元。另被告太平洋房 屋公司與被告丙○○就上開賠償之請求,係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如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並聲 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5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8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之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公司) 部分:
原告經由被告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歷經數次帶看後,分別 於97年8月30日出價二次,最後以總價628萬元整,購買被告 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丙○○雖於97年8月14日曾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 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項勾選無滲漏水,惟當時系 爭房屋亦曾無任何滲漏水情事,從而被告太平洋房屋公司即 依此情形製作製作如原證一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按所 謂標的現況說明書係指所載標的於填表日期之「現況」上之 描述,非對日後作判斷之唯一依據,更非如原告所稱之保證 。而後如前述於97年9月2日簽約時,原告確認屋況後,發現 頂樓加蓋前陽台部分有滲漏水情形,便於原證二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項清楚記載,並約



明由被告丙○○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於同年9月間歷經辛 樂克及哈格比颱風之後再次確認屋況,針對漏水部分再與被 告丙○○商議,直至97年11月26日交屋日,原告對屋況確認 修繕完成無誤後,方始辦理給付尾款交屋結案,因此,原告 所稱之瑕疵是否於交屋時即已發生,對此物之瑕疵之產生被 告太平洋房屋公司究有何故意過失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 何須由被告太平洋房屋公司負擔,以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係 如何計算?是否與被告太平洋房屋公司有關,原告皆未予以 說明。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故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包括 頂樓加蓋部分前陽台有滲漏水之情形,因此,依民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為由,請 求被告負擔保之責,再者,原告自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97年9月2日,或完成交屋之日即同年11月26日起,迄今未 曾以任何方式通知被告系爭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瑕疵,即 使是原告自稱其於98年4月19日為系爭房屋漏水損害總檢, 亦未立即以任何方式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情形通知被告,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既怠於為發現瑕疵之通知,即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故原告即不得爰依民法第359 、360條規定,向被告丙○○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另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房屋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158萬2000元及因系爭 房屋之瑕疵所應減少之價金為158萬2000元,惟原告就上開 主張之損害及交易價值之低落,僅泛稱158萬2000元,至該 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所依據之單據或參考文件等資料,均 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況且,被告於系 爭房屋交屋前已委請訴外人園壹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漏水修繕 ,並於系爭房屋交屋時交付保固合約書正本予原告,原告即 可逕自依據保固合約書之約定,向園壹工程有限公司請求就 系爭房屋漏水之現況維修繕,原告反而驟然起訴,實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原告之訴無理由,資為抗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正反面 )
㈠被告丙○○原為門牌編號臺北縣永和市○○路139號5樓暨頂 樓加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於97年8月14日委託被告太平洋房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㈡填表日期97年8月15日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否滲漏水情



形」欄位,記載為「否」(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㈢原告於97年8月中旬透過太平洋房屋公司營業員李立偉之仲 介,於97年9月2日以總價628萬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 不動產,雙方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因原告發現頂樓 加蓋部分前陽台部份有滲漏水情形,乃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是否滲漏水情形」之「如有滲漏水情形」欄位⑸加註:「 其它頂樓加蓋部份前陽台」等文字,並勾選「賣方修繕後交 屋」(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51頁)。
㈣97年9月間,辛樂克及哈格比颱風先後襲台。 ㈤原告與被告丙○○於97年11月2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交屋手 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之情形 卻未告知該瑕疵,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存在,伊自得 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縱 被告丙○○無上開情事,惟被告丙○○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並無上開漏水等瑕疵, 而品質無虞,因此,伊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丙 ○○減少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58萬2000元;而被告太平洋 房屋公司因其營業員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於推銷 之過程中,仍以系爭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向伊保證系爭 房屋經重新裝潢,並無嚴重漏水之瑕疵且品質無虞,使伊誤 信而締約買受,致受有損害,故伊亦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由經紀人員受雇之經紀業即被告太 平洋房屋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丙○○及太平洋房 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 是否得因被告丙○○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 ,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為 不滲漏水之品質保證,進而得以請求減少價金?㈡又被告太 平洋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李立偉是否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 之瑕疵,且未善盡調查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致被告太 平洋房屋公司須因此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60條、第359條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是依前開條文可知,出賣人出賣之物如有欠缺其保證之品質 或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買受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再 者,出賣人有民法第354至358條規定而應負擔保之責時,買



受人亦得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知 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卻故意不告知此瑕疵,進而致伊 受有損害云云,固提出兩造系爭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系 爭房屋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8至27頁、第52 至94頁),惟被告丙○○則辯以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包括頂 樓加蓋部分前陽台有滲漏水之情形,自不得向其請求;且原 告從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迄今原告皆未通知其漏水瑕疵 之情事,顯見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故原告前揭 主張顯為無理等語。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填表日期為 97年8月15日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針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之欄位固係記載為「否」,然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7年9月2日 簽訂,而當時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關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 欄位,則改勾選為「是」,且於備註說明中加註:「其它頂 樓加蓋部份前陽台」等文字,並勾選「賣方修繕後交屋」, 此觀填表日期為97年9月2日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甚明(見本 院審訴卷第44頁),是以原告於簽訂契約當時顯已知悉系爭 房屋頂樓加蓋部分之前陽台會有滲漏水之情事堪以認定。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該等照片中所發生之 日期大多為97年1月8日、2月15日、3月10日、3月28日、7月 5日等期日,皆係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前,可見原告於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其餘部分會有滲漏 水之情形,自屬無疑,如此被告丙○○何來有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情事?另原告稱系爭不動產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記載 系爭房屋並無上開漏水等瑕疵,故有保證系爭不動產之品質 云云。然查於簽訂契約當時,該說明書已變更記載為有滲漏 水之情形,且為兩造所簽名,已如前述,原告以此認被告丙 ○○就系爭房屋有擔保其品質之情事存在,難認有據。準此 ,被告丙○○抗辯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包括頂樓加蓋部分前 陽台有滲漏水之情形,堪屬真實,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規 定訴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⑵再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原告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屋有 滲漏水之情事,前已說明,依前開條文規定,出賣人即被告 丙○○自不負擔保之責,再參諸民法第359條規定可知,如 出賣人不應負擔保責任時,買受人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 少價金,是原告據以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亦不足採。
㈡第按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



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稱居 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 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 ,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 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5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 產仲介業為媒介居間之業務者,除訂約之媒介外,尚負有據 實報告及妥為媒介及調查之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由該判決意旨可知,仲介業者 應審酌相關文件之真偽,而不動產狀況說明書,自屬買賣交 易所應付之重要文件,因此,仲介業者有調查不動產狀況說 明書所列各狀況之義務,該義務,應認為是仲介業者之主給 付義務,違反者,消費者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請求仲介人員賠償其損害,並請求仲介業 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經查 ,被告太平洋房屋公司自承被告丙○○於97年8月14日曾簽 立一般委託銷售同意書,因當時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滲漏水情 事,故於該同意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項勾選無滲 漏水,進而於填表日期為97年8月15日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針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欄位記載為「否」之文字,惟嗣於 簽訂契約時發現頂樓加蓋前陽台部分有滲漏水情形,故又於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填表日期為97年9月2日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內勾選有滲漏水之情形,並就上開事實提出歷次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審訴卷第25、 44頁)。準此,被告太平洋房屋公司業已履行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有無滲漏水情事之調查義務;再者,本件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實際交屋時間為97年11月26日,為兩造所不否認,而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簽訂契約當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屋除頂樓 加蓋部分之前陽台有滲漏水外,其餘部分亦有此情形,是以 原告主張其有誤信業務員李立偉而締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 事發生,難認真實。綜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固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 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 定,然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太平洋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被 告太平洋房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 之情形,反以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訴請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尚有未合;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太平



洋房屋公司之業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 其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太平洋房 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伊15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8月 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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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