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在 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七五號一樓合夥經營「志川奇木 藝品社」,嗣因故協議拆夥,其間雙方衍生諸多爭議,經兩 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陳坤居間協調,兩造遂於九十七年九月八 日訂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以清算終結合夥事務,依系 爭和解契約第三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惟被告迄 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父親陳坤承諾私下交付七十五萬元給被 告,且父親及三姐陳蕙彣威脅、恐嚇被告稱:父親有高血壓 、心臟病,又曾二度中風,如果不簽和解書,父親會被活活 氣死,被告將成為家族討伐的對象,被告被迫而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被告係遭詐欺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該和解契約無 效。簽系爭和解書的隔天,被告自陳蕙彣處得知父親沒有依 約交付七十五萬元,被告請父親履行承諾,父親不願意給付 ,甚至被告驗DNA證明係陳坤親生子女,陳坤仍不願給付 ,被告才驚覺被騙。且陳坤未依約交付七十五萬元以前,被 告亦無從給付原告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自八十四年間起合夥經營木藝品生產銷售 事業。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其中第 二條載明兩造願將合夥財產悉數贈與父親陳坤;第三條載明 合夥事務之清算及終結,被告願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以清算 並終結合夥事務;第四條載明與本件合夥事務有關之假扣押
及強制執行案件,被告應於和解日起三日內具狀撤銷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四號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同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0號假扣押;第五條載明 被告願於第四條所載遞狀日後七日內,將第三條所示之七十 五萬元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內。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是否係因被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合夥事務之清算及終結:甲 (被告)願給付乙方(原告)新臺幣七十五萬元整,以清算 並終結合夥事務,雙方嗣後對他方關於合夥之權利義務均不 再為任何權利之主張」、第四條約定:「與本件合夥事務有 關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案件,甲方應於和解日起三日內具狀 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四號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同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0號假扣押… 」、第五條約定「甲方願於上開遞狀日後七日內,將第三條 所示之七十五萬元匯入乙方設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內」 ,此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而被告業已具狀撤銷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四號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同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0號假扣押執行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約自有給付七十五萬元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遭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情,惟為原 告所否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 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父親承諾給付七十五 萬元,因而同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經證人陳蕙彣於本 院證稱:系爭和解契約有看過,但不知道是不是這份…因為 我爸爸希望二人和解,在我爸爸的見證下寫這份和解書。是 出於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簽訂這份和解書。「(有無任何一 方當事人遭詐欺脅迫或暴力方式逼迫簽署本件和解書?)我 爸爸希望說要幫忙這不知道算不算詐欺或脅迫我不知道」、 簽和解契約時有在場,律師也在場、「(何謂幫忙?)我爸 爸想私底下拿錢出來給乙○○,讓他們二人和解,因為乙○ ○一直說要錢和解,我爸爸當初有和我弟弟說,說要拿錢給 被告轉交乙○○達成和解、「(有無說要拿多少錢出來?) 就是和解書上說的七十五萬」、「(有無說什麼時候要拿七
十五萬給甲○○?)沒有」、「(被告是否因為你父親說要 幫忙出七十五萬元才與原告達成和解?)是」等語(本院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於系爭和解 契約簽訂前,被告之父親陳坤承諾願給付七十五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同意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惟此係被告與陳坤間之 約定,陳坤縱使事後違約未付,亦難逕認係屬施用詐術。 ㈢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何時發現被詐欺或被脅迫?)在簽和解書的隔天,我三姐丙 ○○○○蕙彣)告訴我,我父親並沒有依約將七十五萬元交 給我三姐,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一直到DNA結果出爐後 ,我才驚覺被騙了」等語。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何時發現被詐欺或脅迫?)我在 當下就是極度不願意簽下和解書,我認為事情圓滿就好,在 隔天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後,我請我父親履行承諾,…我父 親就不願意給付,我問他為什麼,他說我不是他的親生小孩 …」、「DNA結果出來後,已經沒有質疑,都是父親的小 孩,但父親還是不願意做調整,我想說當初是在簽和解書之 前,父親已經完全接受原告他們的講法說我不是父親的親生 小孩,所以他在作這樣的處置,後來我才去驗DNA平反, 要告訴父親說他所接受的訊息是錯誤的,希望他作改變」等 語。惟其情縱使屬實,參以證人陳蕙彣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陳坤係希望「幫忙」兩造達成和解,而承諾給付被告七十五 萬元。則陳坤承諾當時,應有履約之意思,而非虛構事實使 被告陷於錯誤。被告辯稱:係遭陳坤詐欺云云,難已採認。六、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 契約,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 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