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529號
TPDV,98,訴,152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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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約定於民國9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期間, 由原告提供資訊人力服務,即提供保固服務,以協助被告執 行「遠傳PCDA CMI」專案(以下簡稱「遠傳專案」),兩造 並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627,500元,付款方式為 :⑴開始提供服務時經原告開立發票後60日內支付15%之費 用;⑵在被告完成SAT(System Acceptance test,SAT,即 系統測試)及UAT(User Acceptancetest, UAT,即使用者 測試),經遠傳公司完成驗收文件之簽認後支付45%之費用 ;⑶服務期間屆滿後60日內支付40%之費用,此有訂購單1件 可稽。原告乃依據前述訂購單之約定,簽發發票日為97年7 月3日,金額244,125元(含稅)之發票向被告請領開始提供 服務之15%費用,經被告簽發同額之支票予原告,已於同年9 月15日兌領完畢。現兩造之服務期間已於97年12月11日屆滿 ,依據訂購單之付款條款,被告應於服務期間屆滿後60 日 內支付40%款項。原告乃簽立97年12月29日金額651,000元( 含稅)之發票寄予被告,被告收到前述發票後,據知已進行 並完成內部有關請付款作業程序,並已簽發支票準備交付予 原告之時,竟臨時翻悔,拒絕支付剩餘45﹪及40%之費用共 計1,383,375元。
㈡查遠傳專案完全由被告負責全案之專案管理、系統分析及測 試驗收作業規劃執行,並指派該公司之資訊主管及人員進駐 遠傳公司,以指揮及執行相關工作。而原告之工作僅是在兩 造約定之服務期間內,提供資訊人力進駐遠傳公司以協助及 支援遠傳專案部分保固項目之執行。在場執行人員除被告之 負責人員、原告之派遣人員,尚包括其他廠商人員,此有證



人即原告員工乙○○之證詞可以證明。是以,原告派遣之人 力服務係完全接受被告之指揮,處理被告指派遠傳專案之保 固工作,並在服務期間內完成服務事項。若遠傳公司在驗收 遠傳專案工作時發現有任何瑕疵,係屬被告之設計及規劃責 任,概與原告無關。原告在提供服務期間,已依照被告之指 示,完成必要之服務工作,並交付所有資料文件。不論遠傳 公司是否驗收通過,被告應支付全部服務費用予原告。 ㈢依據訂購單所載,原告提供之服務分為兩項,第1項為「On- sitemain tenance service:2008/6/12-2008/9/11」,第2 項為「On-call maintenance service2008/9/12-2008/12/l l」。另依附註第5點載明服務期間為2008/6/11-200 8/12/1 1,合約期限為6個月。此合約期限之約定係為避免被告與遠 傳公司間之測試驗收作業不順利,而拖延被告與原告間契約 之終結,故約定合約履行期限為6個月,在期限屆滿後,原 告即無提供服務之義務,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報酬予原告。再 者,依據兩造規劃遠傳專案之時程,被告應於97年9月間完 成SAT、UAT之工作,並由遠傳公司簽署證明文件,故兩造乃 在訂購單上約定第1項「On-site maintenance service」之 服務提供至97年9月11日止,並約定第2期40﹪費用之給付時 間,係為被告完成SAT及UAT工作,及遠傳公司簽數證明文件 時,預估時間應在9月左右。可見兩造係預期被告於97年9月 11日完成SAT及UAT工作,並由遠傳公司簽署證明文件,以此 作為給付第二期40%費用之時間,而非以遠傳公司完成簽署 證明文件為必要之條件。是縱被告未於97年9月11日完成SAT 及UAT工作,或者遠傳公司未簽署證明文件,被告仍應於合 約期限屆滿後付款。
㈣遠傳公司對SAT及UAT之工作未予驗收通過,乃係因遠傳公司 對於遠傳專案的功能設計存疑,而被告又不能分析確認文件 ,以致測試工作曠日費時。但原告僅係提供保固服務予被告 ,並依從被告指揮調度,並不負責測試驗收之成敗,此由訂 購單備註第2點載明足以看出。被告與遠傳公司間之契約糾 紛,與原告毫無任何關聯。又觀諸被告簽發之訂購單絛款, 對於原告提供之保固服務並無任何特別約定,足見原告僅需 提供保固服務予被告,並無須承擔遠傳專案SAT及UAT是否驗 收通過之責任。若被告要求原告應負擔執行項目之責任,必 將瑕疵擔保條款明定於訂購單條款,並且將遠傳公司之驗收 條款要求原告履行。惟查,被告在簽發訂購單時,並未明文 要求,本合約乃係由原告單純提供保固服務,若有任何瑕疵 或驗收未過之責任,理應由被告直接對遠傳公司負責,原告 僅係聽從被告之指揮調度。是以,被告不得以遠傳公司對SA



T及UAT之工作未予驗收通過,即拒絕支付服務費用予原告。 ㈤又被告提供之Scope of Work(SOW)並非兩造合意訂為本件 採購單之附件或相關文件。因為被告係於96年間向遠傳公司 承包遠傳專案,被告當時要求原告依據遠傳公司提示之Requ irement For Proposal(RFP)及被告所提供之SOW進行資源 與時程之評估,並提供報價,但原告因被告之成本考量,是 另尋訴外人宏揚公司承包,亦即原告提供期間及物料支援之 服務,以及全案專案管理、系統分析、需求確認、SAT及UAT 系統驗收工作等,均由被告協同宏揚公司共同負責完成,此 部分人力服務份用,亦由被告全部支付給原告。雖被告於開 發中途,曾向原告要求承接CMI系統之後續開發與整合工作 並予發包,仍遭原告拒絕承接。被告提出之SOW,由每頁之 左下方「PRINTDATE:04/13/2009 03:09PM」足證該SOW 在4 月中即已提出,原告曾向被告說明無法承包CMI專案的整合 與測試驗收作業,其因遠傳之專案管理等系統驗收工作已進 行1年且均非由原告知專案成員負責,而是由被告承包,並 負責整合開發建置,原告僅負責在程式開發上提供人力資源 ,聽從被告專業經理指揮。故SOW僅是原告針對被告之需求 提出之評估報告,並非拘束雙方附件或相關文件,該SOW 是 原告專案成員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之專案成員,僅是書面評 估報告,並無雙方正式簽認之書面或意思表示。另工作進度 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亦不足為憑。本件訂購單係為雙方簽署 之唯一正式契的文件,SOW乃兩造另行洽商之之系統開發之 他案,且雙方就該案終未能達成合意,其非訂購單之附件, 與本件無涉。
㈥依訂購單項目第1項之文義解釋,原告僅係於服務期間內, 提供到場保固維護服務之單純人力派遣,並無開發系統程式 交予被告之義務,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復依訂購單項目 服務內容第2項所示,所謂「叫修保固維護服務」,應為被 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始到場進行保固維護服務,目的在找出 系統錯誤並予以更正,以維護系統之正常運作,但非以完成 一定之工作為目的,與承攬契約之要件顯不相符。再依訂購 單「Remark」備註欄1記載:保固方式:前3個月係以on sit e方式提供服務,後3個月以on call方式提供服務,足見訂 購單係提供保固服務,目的在維持目前系統程式正常運作, 並非開發新的系統程式。另訂購單「Remark」備註欄記載: on-site保固期間,人員的工作分派由commverge負責調度指 揮,足見原告派遣至現場提供服務之人員,其工作內容係受 被告指揮調度,本件訂購單著重在派遣人員工作過程必須接 受指揮調度,並非重視工作結果。又訂購單「Remark」備註



欄記載on-call保固服務為7days/week,24hrs/day」,意即 原告提供叫修保固服務時,必須24小時待命,其亦與承攬性 質之開發系統程式合約承攬人僅需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 至於每天是否24小時工作並非重點不同。訂購單「Rema rk 」備註欄記載:on-call應於4個小時內到達現場,如系爭契 約為承攬合約,僅需交付系統程式即可,何以需於叫修後4 小時內到達現場?且若本件係屬系統程式開發之承攬契約, 被告為何只簽發1張訂購單予原告,被告承攬遠傳公司之金 額甚大,所簽署之合約及相關文件應厚達數十頁,惟被告真 正簽名蓋章部分僅有訂購單而已,顯與常情不符。實則兩造 當時係就承接宏揚工作(即程式開發服務)及提供人力進行 保固維護服務方式兩專案同時進行協商,原告因無法評估及 承受承接宏揚工作之風險,被告亦不願意支付較高之承攬報 酬,所以雙方就系統程式開發未能達成合意,僅就提供人力 進行保固服務而簽立訂購單,被告提出之SOW草稿,係系統 程式開發服務專案之工作說明書,與本件兩造合意之契約無 涉,被告張冠李戴,意圖混淆兩專案。本件原告已依約在服 務期限內提供保固維護服務予被告,被告若主張原告所提供 之服務未完成或有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㈦本件契約雙方均以電子郵件溝通,原告職員陳政民於97年6 月11日上午10時33分以電子郵件寄發被告,內容為:「請參 閱附件新版的SOW,在這個SOW,我們已經描述我們應該在 SAT及UAT過程中支援的事項,如果有任何進一步之需求,請 通知我,謝謝」(見被證3)。而原告職員洪子雅於97年6月 11 日上午11時47分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內容為:「請 參閱重新之估價單以供參考」(見被證4、5、6),顯見「 承接工作」與「人力服務」兩案係同時討論,並非相同。又 被告職員賴進富於97年6月16日上午11時18分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內容為:「我司內部討論就PCDA/CMI專案合作至 12/31/2008服務內容經技術部門確認無誤」、「就服務內容 報價NT1,660,000(未稅),我司總經理提出依目前報價再 請貴公司給予優惠20﹪為此項服務成本」(見被證7),而 原告職員洪子雅亦於97年6月18日下午4時41分以電子郵件函 覆「請參閱更新之報價單以供參考」(見被證8、9),顯見 連被告職員亦認為係以人力服務方式為之,並非依據新版 SOW重新修改報價金額。再依據被告職員林逸楓於97年6月27 日上午10時22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與Michael討論之後 ,下列項目應該在SOW中」(見被證10),經原告職員乙○ ○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對此非常失望,在我們有了決定之後 ,你堅持要增加這些工作,雖然我不知道它會需要多大努力



,但我覺得你沒有完全的信任,在此情形下,我恐怕我們不 能再繼續合作。假使你堅持放入所有的工作在那些文件中, 我剛需要去撤回所有的人力。請於今日回覆給我」(見被證 11)。顯見原告認為在雙方達成以維護服務之方式進行後, 被告亦在原告提供估價單後,開始進行內部下單流程,被告 卻仍堅持要求原告提供額外的服務工作,與當初雙方約定之 服務方式不同,如果被告堅持如此,原告將會依據訂購單將 派遣人力全部撤回,停止任何提供服務,顯見SOW係雙方討 論之外之一種方式,並未被採用,訂購單與SOW並無任何關 連。又依原告職員陳政民於97年6月27日下午5時27分之電子 郵件內容所示:「我們今日下午在遠傳公司以有一個會議討 論到Yvoone電子郵件所敘述的內容,我們全部都同意那些問 題都在UAT的運作下,這意指我們不必為此去修改SOW。Wi nson已經從他的專案經理收到核准後的訂購單,而且他答應 他將會盡快傳遞給我們。所以Yvoone的電子郵件只是一個專 案會議需要討論的內容,它不會影響合約,謝謝」。可見雙 方已經合意本保固維護服務合約,另一統程式開發服務合約 ,雙方仍就SOW中所敘述的工作項目進行協商討論,原告亦 再三強調本案人力保固維護服務合約不受系統程式開發服務 討論結果之影響,SOW並非本件合約附件之一,此亦由SOW上 並無雙方任何簽名可以證明。又被告提出之證人丙○○及甲 ○○之證詞,均為迴護之詞,不可採信等語。
㈧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3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訂購單非為單純人力派遣,而係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為兩造於97年6月12日訂購單之真意,係在於針對遠傳 公司PCDA專案中有關CMI軟體,由原告依兩造所議定之工作 說明書(SOW)以專案方式進行下列工作:⑴原告派遣人員 進駐遠傳電信專案現場,依照SOW所訂項目進行CMI的軟體開 發、相關設計文件及測試文件的撰寫,此SOW包括:①Repor ting System development(報表系統開發)、②Work Flow SD document(Work Flow系統設計文件撰寫)、③JDS&CM I SD document(JDS及CMI系統設計文件撰寫)、④Work Fl ow function development(Work Flow軟體功能開發)、⑤ Support for SAT&UAT process(同下數第2點及第3點)、 ⑥On call Service(同下述第4點)、⑦Source Code(對 於所開發的軟體提交原始程式碼);⑵派遣人員於遠傳專案



現場進行與客戶對於CMI的系統測試(SAT)及使用者測試( UAT),並對CMI軟體進行除錯,並完成測試記錄(Test Log) 的撰寫;⑶提供CMI的教育訓練教材及系統操作手冊,並派 遣人員於遠傳電信現場進行對客戶的教育訓練,完成CMI的 最終驗收;⑷於完成最終驗收後,開始對CMI進行保固,並 指派人員提供7x24(每週7天,每天24小時)的待命服務。 另約定之工作內容為:⑴On-site maintenance Sewice200 8/06/12-2008/09/11人員在現場進行保固服務,意指在200 8/06/12-2008/09/11派遣人員到現場進行上述工作。⑵On call maintenance Sewice 2008/09/12-2008/12/11人員以 7x24(每週7天,每天24小時)的方式待命,意指在2008/09 /12-2008/12/11指派人員7x24(每週7天,每天24小時)待 命,提供保固服務,待命人員需於接獲通知後4小時以內到 達現場,8小時內恢復系統正常運作。而付款條件為:⑴15% done payment, Net 60days.簽約後支付總價款15%, 60天期 票。⑵45% upon finishing project SAT and UAT and been signed off by FET, Net 60days.完成專案的SAT及 UAT,並獲得遠傳公司的正式簽署證明後,支付總價款45%, 60天期票。⑶40%upon finishing of on-call Sewice period(2008/12/31), Net 60days.執行保固服務並於保 固服務結束後,支付總價款40%,60天期票。故由上開工作 內容可知,並非僅係單純之人力派遣,本件原告未依約定完 成一定工作內容,且未達到第2期付款條件所應達成之工作 內容即完成專案的SAT及UAT,並獲得遠傳公司正式簽署證明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項,實屬無據。又倘工作 項目未依約完成時,自無從進入On call保固,此乃當然之 理,故因原告尚未完成On-site工作,該訂購單工作內容尚 未進入On call工作(即執行保固),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 第3期款項,亦屬至明。
SOW為訂購單附件之一,原告並未依照SOW完成一定之工作, 各細項完成率僅約31%,此有工作進度表1份可參,就原告關 於已依照被告指示完成必要之服務工作,並交付所有資料文 件,被告否認之。又本件訂購單內容於97年4月至6月期間, 技術方面由被告員工丙○○(Winson Lu)及原告員工陳政 民(James Chen)負責討論,陳政民之主管為乙○○(Ken Chu),業務方面則由被告員工賴進富及原告員工洪子雅負 責議價。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33分,原告員工陳政民寄出 電子郵件予丙○○,附上新版SOW,信中提及「請參見附件 SOW新版本,在這個版本的SOW中,我們描述了我們在SAT及 UAT的過程中所應該做的事情,如果有進一步的要求,請通



知我,謝謝!」(被證3)。原告員工洪子雅隨即於97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47分回覆電子郵件,依據新版SOW重新修改 報價金額(被證4),但因報錯價格,因此於97年6月11日上 午11時47分更正報價單(被證5),將報價金額修改為未稅 總價1,660,000元(被證6)。被告員工賴進富於97年6月16 日再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員工洪子雅就前封郵件報價單金額 再給予20﹪優惠(被證7)。經議價後,原告員工洪子雅於 97年6月18日下午4時41分發出電子郵件更新報價單(被證8 ),更新後報價單金額為1,550,000元(被證9)。被告員工 林逸楓(Yvonne Lin)要求在新版的SOW中再加入新的工作 項目(被證10),但原告員工乙○○針對被告員工林逸楓要 求在新版的SOW中,再加入新的工作項目部分立即回覆:「 對於在雙方已達成結論後,要求再加入新的工作項目,我感 到失望,雖然我不知道這會有多少工要做,我感覺你們沒有 信任。在此情形下,我恐怕我們的合作無法再進行下去。如 果你們堅持要把這些新的工作項目加入這份文件(指SOW ) 中,我會將我全部的人力撤回來,請於今天前回覆」(被證 11)。原告員工陳政民乃回覆其主管乙○○:「我們今天下 午在FET已開會討論Yvonne信件中所說的。我們同意這些事 都在UAT的運作之下,代表我們不需要在為此修訂SOW」(被 證12)。綜合上述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向被告確認在所 討論的SOW中已描述了其在SAT及UAT所應做之事,足證SOW確 為兩造據以簽訂訂購單之實質服務內容,原告就本訂購單之 報價係依SOW而來,被告於97年6月27日原擬於SOW中再增加 工作項目,旋遭原告認為恐無法再合作下去,此後其認為不 需再修訂SOW,因而兩造最後達成合作協議,共識基礎即以 SOW為實質工作內容,此由證人丙○○及甲○○之證詞均可 證明。本件兩造成立之契約,並非僅係單純人力派遣或保護 維護服務契約,而係約定原告需完成一定之程式開發工作, 並非之前人力資源合約之延續,原告開發之工作,並需經 SAT及UAT後,才能向被告請求付款。原告既未依SOW約定內 容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請求被告付款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月間簽訂訂購單,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執行之遠 傳「PCDA CMI」專案提供服務,總價為1,627,500元,被告 已給付原告244,125元,迄未給付餘款1,383,375元。



㈡原告之員工陳政民曾於97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工作說 明書(SOW)予被告。
㈢兩造之員工於97年6月11至27日期間,曾以被證3至被證12之 電子郵件聯繫有關本件締約事宜。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締結之服務契約性質是否為承攬契約?依約原告應提供 之服務內容為何?工作說明書(SOW)所載工作內容,是否 即為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
⒈兩造於97年6月27日簽訂訂購單,約定工作內容為:⑴On-si te maintenance Sewice2008/06/12-2008/09/11。⑵On-ca ll maintenance Sewice2008/09/12-2008/12/11。Remark 記載:⒈保固方式:前3個月以on-site方式提供服務,後3 個月以on-call方式提供服務。⒉on-site保固期間,人員的 工作分派由commverge負責調度指揮。⒊on-call保固服務為 7days/week,24hrs/day。⒋on-call應於4個小時內到達現 場。5、服務期間為2008/6/11-2008/12/11。⒍8個小時恢復 正常運作時間是以恢復原系統運作為依據,修訂及新增需求 不包括8小時時限範圍。⒎其他原廠支援項目,諸如硬體設 備、資料庫及操作系統、網路設備等支援,仍須由原廠配合 ,on call同仁提供原廠保固服務。另Importantm約定: ⑴Payment is through Bank Check or T/T:15% done payment, Net 60days。45% upon finishing project SAT and UAT and been signed off by FET, Net 60da ys.40% upon finishing of on-call sewice period( 2008/12/31),Net60d
ays.憑發票請款,請款時請附上回郵信封並註明回郵地址 ⑵Payment should be made in NT dollars⑷Mode of Shipm ent-DDP(Delivered and Duty Paid)CommVerge appointe d locations.⑷Please refer to page 2 forT&C.此有訂購 單1件(附件1)附卷可稽。則由訂購單內容觀之,本件兩造 簽訂訂購單時,係約定於2008/06/12-2008/09/11由原告派 遣人員在現場進行保固服務,於2008/09/12-2008/12/11由 原告指派人員每週7天,每天24小時待命,提供保固服務, 待命人員需於接獲通知後4小時以內到達現場,8小時內恢復 系統正常運作,而付款條件為:⑴簽約後支付總價款15%, 60天期票。⑵完成專案的SAT及UAT,並獲得遠傳公司的正式 簽署證明後,支付總價款45%, 60天期票。⑶執行保固服務



並於保固服務結束後,支付總價款40%,60天期票。由其內 容多為人員派遣維護保固,尚無法看出有約定為一定工作之 完成,但付款時需經過SAT及UAT程序,並獲得遠傳公司正式 簽署證明後,且執行保固服務,於保固服務結束後,始需給 付款項。
⒉原告固主張SOW並非本件訂購單附件之一,兩造僅係單純人 力派遣,並無約定完成一定程式開發工作云云。然查,原告 員工陳政民於97年6月11日上午10時33分即以電子郵件寄發 被告員工丙○○,內容為:「請參閱附件新版的SOW,在這 個SOW,我們已經描述我們應該在SAT及UAT過程中支援的事 項,如果有任何進一步之需求,請通知我,謝謝」(見被證 3)。而原告職員洪子雅於97年6月11日上午11時47分亦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內容為:「請參閱重新之估價單以供參考 」(見被證4、5、6)。另被告員工賴進富於97年6月16日上 午11時1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內容為:「我司內部討論 就PCDA/CMI專案合作至12/31/2008服務內容經技術部門確認 無誤」、「就服務內容報價NT1,660,000(未稅),我司總 經理提出依目前報價再請貴公司給予優惠20﹪為此項服務成 本」(見被證7)。而原告職員洪子雅亦於97年6月18日下午 4時41分以電子郵件函覆「請參閱更新之報價單以供參考」 (見被證8、9)。再者,被告員工林逸楓於97年6月27日上 午10時22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與Michael討論之後,下列 項目應該在SOW中」(見被證10),而原告職員乙○○則以 電子郵件回覆:「我對此非常失望,在我們有了決定之後, 你堅持要增加這些,雖然我不知道它會需要多大努力,但我 覺得你沒有完全的信任,在此情形下,我恐怕我們不能再繼 續合作。假使你堅持放入所有的工作在那些文件中,我剛需 要去撤回所有的人力。請於今日回覆給我」(見被證11 ) 。原告職員陳政民則於97年6月27日下午5時27分以電子郵件 回覆:「我們今日下午在遠傳公司以有一個會議討論到 Yvoone電子郵件所敘述的內容,我們全部都同意那些問題都 在UAT的運作下,這意指我們不必為此去修改SOW。Winson 已經從他的專案經理收到核准後的訂購單,而且他答應他將 會盡快傳遞給我們。所以Yvoo ne的電子郵件只是一個專案 會議需要討論的內容,它不會影響合約,謝謝」,有上開電 子郵件內容附卷可參。綜合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在訂購單 簽訂前,雙方已就SOW內容進行實質討論,於被證12之電子 郵件發出之97年6月27日才簽訂訂購單,且兩造均同意在UAT 的運作下,履行系爭合約,僅係就SOW之內容進行討論修訂 ,並非完全排除SOW,換言之,SOW應為訂購單合約之一部分



。又證人即被告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SOW 即是採購單的工作說明書,工作的內容即寫在SOW的第4頁上 ,第5點指的就是必須要完成SAT及UAT才付款」、「因為原 告公司員工陳政民是我們公司前總經理甲○○的舊部屬,陳 政民很希望跟我們公司合作,所以他告訴我說不要附SOW這 樣他們公司內部比較容易通過,所以才沒有附為採購單的附 件」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 被告員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在PCDA之 前,有一個人力發包工作,就是智匯公司委託宏瞻公司派遣 人力支援,我印象中人力支援的工作一直沒有完成客戶要求 的軟體專案,事後智匯公司跟宏瞻公司就有協商,針對遠傳 公司的要求一個小的專案,單獨給一個個別的合約,這跟之 前人力派遣的合約不一樣,它必須完成特定的產品,我要求 一個特定的金額,要宏瞻要完成一定的產品,經過SAT、UAT 之後,智匯公司才付款」、「這要分兩階段,之前是單純的 人力派遣,這次是希望有特定的產品製作成果」(見本院98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明SOW應為訂購書之一部 分,即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而系爭合約係需完成特定工作 ,且需經過遠傳公司SAT、UAT驗收,並非僅為單純人力派遣 服務。雖證人即原告員工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這份內容是PCDA專案內有一個報表系統,被告公司請我 們作評估,我們出具的一個SOW,但是後來因為對方希望我 們加入一些非報表的工作內容,所以我們並沒有針對這份簽 約」、「我們約定的是由他們的專案經理來指派工作,我們 並沒有特定約定要繳交任何工作」、「被證11的電子郵件是 我發的,內容就是我已經在發這封郵件前,已經跟甲○○達 成協議,協議他會盡快的把採購單給我們,我們宏瞻沒有辦 法把SOW當作契約內容」等語(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似指原告並未同意將SOW列為採購單附件,SOW並非系 爭合約一部分,本件僅為單純人力派遣服務,並無約定需完 成一定之工作。惟採購單上明確記載付款前需經SAT及UAT程 序,證人乙○○亦證稱:「我們知道被告做遠傳專案的工作 ,也知道遠傳要驗收」等語(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如系爭合約僅為單純人力派遣,原告提供之人力僅需 供被告調度指揮,其等所完成之工作品質,應與原告無關, 兩造何以約定原告付款之條件需工作結果通過遠傳公司驗收 才可,此顯然與一般單純人力派遣契約之付款條件有別,益 證系爭合約並非僅為單純人力派遣契約,應為約定交付一定 品質工作之承攬契約,SOW應為訂購單契約之一部分,原告 提供之服務需依照SOW之內容經過遠傳公司SAT及UAT程序,



並經遠傳公司簽署證明文件,方得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前揭 抗辯,洵屬有理。
⒊原告是否已依約提供服務,而得向被告請領服務報酬? 本件原告僅於合約期間提供人力派遣服務,並未完成SOW約 定之一定工作,且未經過遠傳公司SAT與UAT程序,及經遠傳 公司簽署證明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給付之內 容仍不符合上開訂購單約定之付款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之40﹪、45﹪款項共計1,383,375元,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訂購單之合約請求原告給付1,383,3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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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