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22號
TPDV,98,訴,1422,2010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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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於臺灣大學ptt留言板 及PCHOME等,發表陳述與其面試之過程經過,並發文辱罵伊 ,已有損害其名譽之惡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損失之損害賠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⒉被告應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信,並同意原告有權公開透過網路及其他媒體使用該道歉 信。
二、被告則以:其主張原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且其忠實將求職過程張貼於其PCHOME之部落格、臺 大ptt留言板等,並無侵權之故意,所述均屬事實等語抗辯 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有恆堂書屋係由原告乙○○所獨資經營,於92年7月9日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嗣於97年2月2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㈡被告曾於94年11月間在PCHOME新聞台BLOG刊載如起訴狀證物 一之標題為「意圖不善的出版社<有恆堂>─超詭譎應徵經驗 」之文章及於94年11月間在無名小站刊載如原告98年9月15 日庭呈民事訴之聲明狀證物七、八之文章。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1546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名譽權之情事,被告於96年 1月19日以原告涉嫌妨害名譽,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業據 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83號偵查 卷宗查閱屬實,是衡諸常情,堪認原告於96年1月19日即應 已知悉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惟原告遲至98 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為證,揆諸前開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損 害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應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道歉信,並同意 原告有權公開透過網路及其他媒體使用該道歉信,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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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