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華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友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或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乃專事於「電鑄貼片」(即電子產品表彰商標品牌之 貼牌)之製造買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開始有 交易往來,被告並將其向原告所購得之電鑄貼片轉銷至中 國大陸,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初始交易之幾次,貨款支 付尚稱正常,然自96年12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貨款, 開始出現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累計積欠原告上 開新台幣(下同)1,150,312元,而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惟被告卻以貨品瑕疵為由一再藉故推託。 原告當時為表示負責任之態度,雖未及求證完備,但仍為 被告提出數量27,427pcs免費替補貨,以維商誼,且替補 貨品之數量更遠多於被告所聲稱之瑕疵數量,詎被告仍拒 不依約支付貨款,並片面剋扣貨款。嗣被告寄發內湖江南 郵局第28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貴公司自96 年底開始交貨之產品交予中國客戶上線生產,瑕疵比例之 高,一度超過百分之三十…。」,惟若原告之產品如此不 堪,則被告為何在96年底當時即不停止向原告進貨卻干冒 商譽損失之風險,在97年又陸續向原告訂貨,放任損失擴 大?凡此益足證明被告所稱貨品瑕疵乃推託之詞。再者, 被告聲稱原告貨品瑕疵,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退萬步之,即或原告之產品確有瑕疵,則本案被告既早在 96年底即明知原告貨品有瑕疵,應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 個月時效內行使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被告卻仍繼
續向原告訂貨,其稱有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 ,實無理由。
(二)被告雖以原告所聲稱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係因原告所開 立發票之發票日不等同被告之入帳日等語,以資抗辯。惟 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乃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且原告並 未與被告特別約明應俟被告向第三人取得帳款(或帳款入 帳日)為貨款支付之交易條件,而原告隨貨檢附發票,且 發票日期與出貨日期相當,此乃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原告尚無可能等到被告收到第三人之貨款後才開立發票。 況即便發票日與結帳日不符,系爭貨款積欠至今已1年餘 ,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另被告又聲 稱「被告支付給原告之貨款皆提早數月之久」,此言並非 屬實。初期原告、被告約定之支付貨款方式為月結90天, 於次月15日到期,於96年10月15日之後出貨改為月結150 天,於次月15日到期,但被告通常期日屆至,始將支票郵 寄予原告,從未提早數月之久,且後來常常都是超過到期 日並經過原告一再催款,才將支票寄出,被告聲稱其提早 付款之情事並非事實。被告復聲稱「發票日不一定等同入 帳日之一事,此乃業界之常規:因為收貨者收到貨物後尚 需經清點數量等等的作業流程,確認無誤後才做入庫存之 動作,部分貨款會因此延至次月支付。」然發票日不一定 等同入帳日一事,雖為業界常規,被告以入帳日為結帳日 並未事先與原告約定,而且交易時間長達2年之久,從未提 出更改,亦從無異議。故原告將發票日視為結帳日乃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應為有理。
(三)被告既稱原告產品其中ASUS之電鍍銘貼有多種態樣瑕疵, 被告除苛扣該部份之貨款,應無理由連同其它產品款項亦 一併拒絕支付。況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有瑕疵之毛邊 、群點、異色、水漬痕等瑕疵,既能以肉眼判斷且能以相 機拍攝,該瑕疵顯然易見,被告可於收到貨品時及時反應 ,並儘早通知原告退換貨,然被告卻甘冒商譽損失之風險 ,而逕行出貨給中國廠商?且被告於97年3月9日以E-mail 的方式向原告提出ASUS LOGO有瑕疵,需暫停出貨,原告 也於97年3月11日以E-mail的方式回覆請對方暫停使用, 惟被告非但未將尚未使用的數量與不良品退回,反而繼續 使用,當被告明知貨物有問題卻執意要用,而後所造成的 不良損耗卻完全歸咎於原告,實屬不合理;且該貨品ASUS LOGO,原告從97年1月2日即開始出貨,卻至97年3月9日被 告始通知原告有不良瑕疵情事,倘被告於剛開始出貨時即 通知原告有所製造之產品有瑕疵而後停止生產,當可避免
造成被告所聲稱的損失。又各該貼附於液晶螢幕邊框上之 ASUS之電鍍銘貼所造成之瑕疵是否確實為原告產品本身使 然或是該中國大陸廠商於製程上有疏失,本有可議之處, 但被告聲稱「ASUS LOGO瑕疵造成中國客戶除需報廢電鑄 銘貼之外,也需報廢其所生產之液晶螢幕外框,進而向被 告索賠」,主張被中國客戶扣款之金額,雖無書面證明, 然有提出損失計算表,而為抵銷抗辯。然被告聲稱遭中國 客戶求償及扣貨款金額高達850,028.855元,如此龐大的 金額及損失,依正常的商業交易,遭受求償及扣貨款時必 定請對方提供DEBIT NOTE來做損失認列,為何被告沒有要 求中國客戶提供DEBIT NOTE扣款單及退貨單,實在不合常 理;且被告提出中國客戶扣款部份「替補貨前外框求償」 10,400*32.5=338000,既然中國客戶已接受原告提議以LO GO交換與賠償當時的損失,且原告已依約補貨,為何被告 事後在法律訴訟時才提出如此高額的外框損失,且是以替 補貨前之金額求償,而不是以當時協議之金額,實在讓原 告感到不解;如今被告僅以其自行製作的表格來說明其被 求償及遭扣貨款,至今仍無法提出該中國大陸廠商之正式 且具體之檢測報告或索賠書面文件以證明瑕疵的嚴重程度 ,因此被告於損失計算表中所提出之金額與理由,原告完 全無法認同與信服。
(四)另被告雖以:「於97年3月初中國客戶告知瑕疵比例之高 ,造成該公司損失慘重之後,被告已不再向原告進貨」云 云,以之抗辯。惟其此一情事與事實不符。雖被告訂貨大 部份都是口頭告知或E-mail通知,然原告在97年3月份至 97年8月份間持續有出貨給被告的出貨記錄,且原告送貨 至被告指定的地點都有被告親自簽收或大樓管理員代收, 若被告沒有向原告訂貨,原告怎會有被告簽收的單據,益 足證明被告所辯97年3月後即未再向原告進貨乃臨訟卸責 之詞。又被告另稱,為避免因產品瑕疵,造成客戶產品線 停止以及無法準時交貨予客戶衍生損害賠償問題,故要求 原告所提供替補之貨物提高良率以避免損失加劇,但原告 所替補之貨物仍有一定比例之瑕疵,並稱原告出貨之時間 往往比不上中國客戶之生產…云云。即便原告之產品容有 部份瑕疵,依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e-mail內容所示,補貨 之瑕疵比例約15%,扣掉輕微可以擦掉,顯然瑕疵比例更 低於15%,足見瑕疵情形並未如被告所稱如此不堪。而97 年3月19日至4月25日期間,共補貨之27,427PCS再加上原 告原出貨之數量,除非原告原交付之產品有高達85%以上 之瑕疵,否則依此估算,原告顯已補足,甚至遠超過原約
定應交付之數量,被告仍不給付貨款,尚無理由。(五)至於被告聲稱「數度不計成本派員攜帶貨品前往中國供客 戶生產使用」等語,但被告於97年5月19日毫無預警地郵 寄一張折讓單,上面僅註明”延遲費用”直接扣除應付款 後再補折讓單,被告在出完貨後毫無預警地寄送折讓單並 直接向原告扣款,原告認為被告此舉乃有意規避全額貨款 的償付,經原告再三向被告詢問後,被告辯稱是HAND CAR RY ASUS LOGO至大陸的費用,並依此理由取得原告同意, 因此被告稱其不計成本派員攜帶貨品前往中國供客戶生產 使用等語,原告無從考證被告出發前往大陸的真實用意, 但若誠如被告所稱數度不計成本,何以被告事前從不曾與 原告協商衍生費用的歸屬,且增加這些費用的支出是否符 合商業利益的範疇。至於被告聲稱「被告除有形之損失, 商譽之損害更難以估算」,原告於97年5月20日以發E-mai l的方式告知被告,若被告覺得原告品質無法符合被告需 求,被告應停止向原告採購訂貨,但被告仍繼續向原告訂 貨,顯示被告認同或可接受原告的出貨品質,但事後又辯 稱受此有形之損失與商譽之損害難以估算,凡此益足證明 被告所稱貨品瑕疵乃拒付貨款的推託之詞。
(六)針對被告是否因為無意履行債務的給付義務,所以才會在 貨款陸續到期的前後長達6個月以上的時間一直拒接電話 、不主動說明、不出面或書信回應,甚至原告合理懷疑被 告利用要求原告貨款展延為月結150天的這段時間,出脫 銀行帳戶的現金,其意就是惡意拋棄對原告的應付貨款, 當被告在不願回應的這段時間原告在對被告執行假扣押時 ,才驚覺被告其主要客戶(瑞軒、仁寶等)之帳款皆已付 清且銀行帳戶(包括當時作為付款銀行的台灣中小企銀與 華南銀行)餘額僅剩餘不到300元?而且被告直到原告對 其進行法院的假扣押與相關訴訟的審理程序後,才不得不 出面回應與說明,換言之,如果真如被告所提出之情節, 被告理應在當下即提出處理的要求,而非不作回應且不付 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3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原係訴外人寶陸公司之客戶,向寶陸公司購買其生產 之電鑄銘貼,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夫婿任職於寶陸 公司之際,即為負責與被告公司接洽之業務窗口,後其另 組原告公司,被告轉而向原告購買,原告稱被告為取信於
原告,初始交易之貨款支付尚稱正常等語,實令被告不解 ,另原告稱被告給付延遲或給付不全,係原告開立發票之 發票日不等同被告入帳日所致,發票日不一定等同入帳日 之一事,此乃業界之常規,因為收貨者收到貨物後尚需經 清點數量等等的作業流程,確認無誤後才做入庫存之動作 ,部分貨款會因此延至次月支付。
(二)原告於96年底交付之產品,經被告交付予中國廠商配合生 產,初始客戶反應有部分產品出現瑕庛,被告向原告反應 ,原告也允諾改善,詎後續瑕疵竟更大擴大,其中ASUS之 電鍍銘貼有毛邊、群點、異色、水漬痕等多種態樣瑕疵, 造成中國客戶除需報電鑄銘賠外,也需報廢其所生產之液 晶螢幕外框,進而向被告索賠。被告自97年3月初即未再 向原告訂貨,原告在3月8日之後所出之貨物僅依舊約補貨 而非新約,故原告稱被告為何在96年底當時即不停止向原 告進貨卻干冒商譽損失等語,係屬不實。又原告所替補之 貨物仍有一定比例的瑕疵,使得客戶生產線能降低,又有 許多液晶螢幕外框因電鑄銘貼瑕疵而需報廢,是除了產品 本身瑕疵,加上原告出貨之時間往往趕不及中國客戶生產 ,各方只能努力補救,中國客戶加派人手一一檢視電鑄銘 貼以圖降低前框的損失,加開產線以期準時交貨給最終客 戶,被告則數度不計成本帶貨進中國大陸供客戶使用以避 免無法承受之斷線賠償,然在多重不利狀況下被告終遭汰 換,因原告交付產品具有瑕疵而造成被告最大客戶訂單流 失,被告商譽之損失難以估算。
(三)被告與原告最大之爭議點在於ASUS這個字樣的電鑄銘貼, 在97年3月9日之後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物中皆已無ASUS 此項產品,被告於97年5月所收之貨物被告認為其也是替 補貨,原因為97年4月份原告之夫婿得知需賠償螢幕前框 之際,提出以電鑄銘貼取代扣款一事,因此截至97年4月 底原告補給被告之數量只有27,427PCS,若尚須取代扣款 則數量需達到80,000PCS以上,遑論原告所替補的貨物中 尚有許多瑕疵以及短裝的狀況發生,造成又有液晶螢幕外 框因電鑄銘貼瑕疵而需報廢。再者,原告於97年5月份出 給被告ASUS電鑄銘貼時,皆異於原告正常出貨時會隨貨附 發票以及在出貨單上載明單價等,因此被告理所當然的認 定其為替補貨。被告與中國客戶原有多項電鑄銘貼在交易 (ASUS VIZIO PRODIA等),因此瑕疵造成被告最大之客戶 訂單流失,業界以訛傳訛,導致被告公司無法繼續營運, 被告雖尚未辦理停業,但實際公司狀況也與停業無異。被 告有形之遭到客戶扣減貨款、運費支出、人員出差費用與
利息之損失等,以及無形之訂單流失、客戶流失、商譽之 損害等等,業已超過被告所主張之金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自95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鑄貼片,並將產品轉送 至中國。
(2)被告曾開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 :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發票日期各為:97 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票據金額各為27 8,595元、356,569元、120,655元,受款人皆為華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收執。
(3)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送貨單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且已收受該等送貨單所表徵之貨物。(4)原告於97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5日間,提出數量27,427PC S電鑄貼片予被告,免費作為替補貨。
(5)被告前於97年3月9日以E-mail方式通知原告,稱原告所交 付ASUS LOGO有瑕疵,須暫停出貨等語,原告則回覆稱是否 請對方暫停使用,並將未使用部分送還原告重新檢驗,原 告重新製作一批作替換等語。
(6)被告於98年1月22日以內湖江南第002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其有權請求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賠償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有送貨單37張、支票3張、電子郵 件2份、存證信函1份影本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販售之ASUS LOGO電鑄貼片有瑕疵,被告 並據此主張就其有形及無形損害為抵銷,為被告所否認在 案,而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供貨之ASUS LOGO電鑄貼片有 瑕疵之部分,業據被告提出97年3月9日電子郵件1紙在卷 為證,而被告以該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原告所交付ASUS LOGO有瑕疵,須暫停出貨等語後,原告則曾回覆稱是否請 對方暫停使用,並將未使用部分送還原告重新檢驗,原告 重新製作一批作替換等語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原告其後並曾自97年3月19日起,分批寄送ASUS LOGO替補 貨予被告之情,亦有原告送貨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原 告所供貨ASUS LOGO電鑄貼片有瑕疵,自可信為真實,否 則原告自無庸以電子郵件函覆願意重新製作貨品替代,其 後並寄送替補貨予被告。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產品瑕疵,造成被告之客戶損害,被 告客戶向被告為液晶螢幕外框求償美金10,400元、遭扣貨
款美金15,754.734元、被告因瑕疵品出差至中國大陸費用 125,000元、補貨運費4,283元,合計979,312元,雖據被 告提出損失統計表、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所提出美金10 ,400元之部分,雖有97年4月1日電子郵件為據,但依據被 告於97年5月6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曾 請原告確認被告與其客戶往來文件,而被告與被告客戶往 來文件上載有「一、做此機型本身單價就很低,原本1600 0pcs塑料組立OK需報廢,此部分是LOGO問題,故與范總討 論結果,並體會友宣困難,我方同意其支付USD:6800, 以LOGO交換(6800/0.22=30909pcs)。二、原本友宣同意 補30000pc sLOGO(16000+13893退貨)亦請安排補齊,謝 謝」等語,顯見縱使上述電子郵件信函為真,被告與其客 戶間之協議,是以美金6,800元折合LOGO30909pcs,加計 應補貨30000 pcs共計60909pcs為補償數量,要與被告所 主張之美金10, 400元不同;況且上述電子郵件內容,被 告尚向原告稱希望補貨與賠償的數量總數能夠控制在50~5 5k之間等語,亦足證被告尚與其客戶就降低補貨賠償之數 量協議中,則被告其後稱賠償金額為10,400元,不降反昇 ,顯與上述證據不符;另依據原告所提出送貨單所示,原 告曾補貨予被告,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共 計45088pcs(包括送貨單上所載5月份第一至第五次出貨 部分,原告於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該 部分為補貨),而後被告與原告間即未就補貨問題再有電 子郵件往來,被告亦未提出就應再補貨多少向原告再為請 求之證據,又兩造後續並繼續為生意之往來,原告自97年 7月2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更陸續出貨予被告,經被告 簽收,有出貨單在卷可據,顯見兩造其後已經回復正常生 意之往來,則原告主張已經補貨予被告,上述瑕疵問題已 經處理,應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補貨部分,亦有高達18396pcs瑕疵, 然此部分抗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記載之數量 ,不良品分別為97年5月5日576pcs、97年5月29日1800pcs 、97年7月11日2947pcs,總計數量與被告抗辯並不相符, 又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曾與原告確認往來之證明存在, 則被告抗辯補貨部分有如被告所陳述之瑕疵數量之部分,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而未可採;另被告主張遭客戶 扣貨款、支出出差費用、支出補貨運費等,此部分被告並 未提出其遭客戶扣貨款之證明、出差費用支出、支付運費 之單據證明及與該費用支出與瑕疵品補貨之關連性,故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亦未可採。
(五)此外,被告抗辯其因流失訂單與客戶之損失部分,雖據其 提出損失統計表為證,但該部分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表 ,且為原告所否認,況且被告訂單、客戶之減少、營業額 之萎縮,是否與原告所供貨瑕疵有關,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則此部分被告單以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為證,證據 尚屬不足,而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供貨有瑕疵部分,雖可採信 ,但原告主張已經補貨予被告之情,則可認為真實,而被 告抗辯因上述瑕疵受有損害及費用支出並據此主張抵銷之 情,並未證明,從而,原告依據卷附送貨單所示送貨數量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1,150,312元,並主張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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