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51號
TPDV,98,訴,1351,20100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戊○○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8月14日追加丙 ○○、甲○○、乙○○為原告(乙○○部分於98年12月30 日撤回),經被告同意,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邱火榮於86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 47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萬元之抵押權,因無力還款,系 爭不動產遭拍賣後仍未能完全清償債務,邱火榮於92 年4 月16日死亡,原告為邱火榮之繼承人,被告遂就原告戊○ ○對第三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之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1451 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戊○○係 於72年6月9日出生,並於同年月29日經邱火榮周居菊收 養,邱火榮於92年4月16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原告戊○○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丙○○常年在外地工作,原告甲 ○○於繼承開始時尚在服役,皆未與邱火榮同財共居,對 於邱火榮積欠被告債務一事毫無知悉,原告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又借款



之商業行為本即有一定之風險,而金融機構貸款時亦會做 風險評估,則邱火榮之全部財產既已全部用來清償對被告 之債務,即已符合交易之公平,被告縱因對邱火榮償債能 力評估有誤致生損失,亦屬商業行為之風險,目前原告丙 ○○、丙○○之子、原告之母及原告戊○○每月僅靠 24,000元之薪資生活,如由被告繼續執行原告戊○○之薪 資,即屬顯失公平。原告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丙○○甲○○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且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
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14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執行處於98年6月16 日 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業經合法送達第三人台亞公司 ,第三人台亞公司未於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不變 期間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生效力,該執行第三人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 號解釋,原告不得請求撤銷對第三人台亞公司之薪資債權 執行程序。
二、原告戊○○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適用: 依繼承當時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原告戊○○於92年7月 15日前得為限定繼承,原告戊○○於92年6月29日即已成 年,有充分的時間得聲請限定繼承而不為,自與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不符,原告戊○○並無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適用。
三、原告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適用:繼承事 實發生時原告與邱火榮之居住地址均為屏東縣屏東市○○ 街47之1號,原告與邱火榮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且原告戊 ○○、丙○○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17835號、92年度執字 第180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皆曾簽收送達之文書,已徵原 告於繼承開始前已知悉邱火榮對被告之債務,原告自無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適用。
四、原告業已繼承訴外人邱火榮之遺產:原告申報邱火榮之遺 產至少有系爭不動產、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大眾銀行之 存款、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聯邦商業銀行之股票 ,且依邱火榮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邱火榮之 遺產尚有新光銀行之存款,原告主張邱火榮未留下任何遺 產,應非屬實。




五、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戊○ ○每月薪資約為23,624元,被告戊○○主張與母同住需支 付母親生活費用,惟被告戊○○之母另有子3人,依扶養 人數4人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 算,原告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用為12,286 元,被告執行原告戊○○每月薪資7,875元後,原告戊○ ○尚餘15,749元,足以支付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故 由原告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 原告既已繼承邱火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原告 繼續履行邱火榮對被告之債務,並未顯失公平。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邱火榮於86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22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不 動產所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4萬元之抵押權。惟未 依約還款,經被告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 6279號支付命令:「邱火榮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214萬6944 元 ,及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111元」,嗣並於88年6月10日確定。 2、被告於91年11月25日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邱火榮提供之抵押物(案 列91年度執字第17835號),92年5月29日因聲請減價再拍 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屏東地院因而於 92年6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
3、邱火榮於92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66年7月 12日生)、甲○○(68年4月13日生)、乙○○(69年8月 12日生)、養女戊○○(原名邱淑華即本件原告,72年6 月9日生)。
4、被告於92年10月16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前開抵押物(案列92年度執字第18006號),93年6月 3日拍定,被告受償「執行費3萬263元、利息103萬5548元 、本金28萬9189元」,尚欠「違約金19萬4290元、本金 185 萬251元,及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屏東地院並於93年8月10日換發92年 執字第18006號債權憑證。
5、被告於98年5月18日持屏東地院92年執字第18006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41451號



,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核發扣 押原告戊○○對第三人台亞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嗣 於98年6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
肆、得心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邱火榮對被告之債務不應由原告 繼續履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戊○○部分尚未終結,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就丙○○甲○○部分則已經終結,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為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 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 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 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 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 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
(二)本件被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8月10日屏院高民執 丁字第92執1800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戊 ○○於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之薪資 債權(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41451號),本院於98年5 月20日就前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於98年6月16 日再發給移轉命令,並將前開債權憑證加註已核發移轉 命令發還予被告等情,已經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關於原告戊○○部分,其已扣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 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此 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另原告丙○○甲○○部分,則因被告未就 其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收執,俟 發現財產再予執行,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告丙○○、甲 ○○行為即為終結,自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原告丙○ ○、甲○○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二、原告戊○○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審酌其所繼承之債務及經濟狀況,認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戊○○之固有財產應撤銷其執行程 序:




(一)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 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戊○○於72年6月9日出生,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邱 火榮於92年4月16日去世,當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未能於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原告戊○○ 即有前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 定以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邱火榮所遺留之債務金額為2,004,541元 及自93年6月10日起算之利息(見執行卷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原告戊○○現年為28歲,服務於台亞公司薪 資每月約為24,000元(如原告98年8月11日追加暨準備 狀,審訴卷第58頁,依被告答辯2狀以收取原告98年5、 6月薪資三分之一共計15,749元推算約為23,624元,見 審訴卷第44頁),尚有養母周儀君需由其扶養等情,認 如由原告戊○○繼續負擔債務雖不影響其生存權,但恐 導致其生活支出受限,無法為其他教育文化活動,影響 其人格發展(97年1月2日立法院協商會議討論內容參照 ),顯有失公平,原告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負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固有之薪資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戊○○部分尚未終結,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丙○○甲○○部分則已經終結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戊○○應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原 告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