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玄○○
卯○○
宇○○
丑○○
A○○○
天○○
亥○○
戊○○
辛○○
丁○○
己○○
申○○
乙○○
巳○○
地○○
甲○○
庚○○
黃○○
寅○○
E○
宙○○
戌○○
辰○○
酉○○
丙○○
B○○
未○○
C○○
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芝娟律師
李錦樹律師
莊健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師大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子○○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①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76號地下3層(建號為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3947,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659)上,編號第51號及第70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月15日變更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街76號地下3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47 ,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59、664)上,編號第 51號及第70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時起 至被告返還編號第51號、第70號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逐月 給付如附表二金額之款項。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 內容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師大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由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桂林公司)所建造,系爭大樓地下3 層(門牌 :臺北市○○街76號地下3層,建號: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3947,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59、664) 係甲桂林公司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 點設計建造之獎勵停車位(即獎勵停車空間),該獎勵停車 位係屬獨立產權並經地政事務所編列為建號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3947建物,而發給所有權狀,實與一般法定停車 位無法取得獨立所有權狀而必須附隨主建物辦理產權移轉之 情形有別,建號3947建物由原告及訴外人池育陽按其各自持
分所有。又獎勵停車位之產權範圍並非僅止於停車格位,尚 包括供汽車進出之車道及其他附屬設施,是原告等29人其權 利範圍應涵蓋停車位、車道及其他附屬設施。然查,系爭大 樓之獎勵停車位因停車位組裝關係,致兩組機械設備各多出 1個機械停車位,共多出2個停車位即編號51號及編號70號之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之產權應包含於建號 3947建物中而全部由建商甲桂林公司轉賣予原告等29人,由 原告等人所共有,原告自得對該停車空間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況被告並非法人而無權利能力,自無從就獎勵停車 位取得任何權利,甲桂林公司縱有移交系爭停車位予被告, 然甲桂林公司從未表明將該等車位之權利移轉予被告或其他 大樓住戶之意思,更明系爭停車位係屬原告等所有。 ㈡詎被告自甲桂林公司於91年將系爭大樓移交予被告管理後即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甚將系爭停車位以每月5,000元 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獲利,顯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受 有無法律上原因之租金利益。退步言之,縱系爭停車位之產 權否歸屬於原告等所有,然系爭停車位確係設置於建號3947 建物內,顯已佔用屬於原告等所有之建物空間,業已影響原 告使用、收益之權能,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82 1 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返還原告及池育陽,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云云。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76號地下3層(建 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為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上,編號第51 號及第70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時起至 被告返還編號第51號、第70號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逐月給 付如附表二金額之款項。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等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91年至97年 6月間之管理費用後,被告對原告即無所謂債權存在,至於 被告如何使用收取之管理費、所收取之管理費是否足以供系 爭大樓之運作管理,係屬被告職責所在,縱認被告有入不敷 出部分,亦應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之,被 告仍不得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數額逕自請求 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被告之支出費用並對原告主張抵銷 其請求金額。況其以其所佔應有部分之比例,需負擔共用部 分之管理費應為0.186%之管理費,而非被告所稱之18.41% 。又被告所稱每月經常支出之費用第1項至第8項部分,均係
該大樓住戶約定專用之公用設施,本應由該等大樓住戶自行 支應,被告無權要求未使用該等設施之原告應負擔該部分管 理費用,且被告並未對該等費用之支出提出實際單據證明。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停車位並非均為平面停車格之方式,而 係包含有16個於地面劃設之平面停車格及兩組各含有8個機 械車位之機械所組成,原告僅依該建物之所有權即欲主張建 物內所有平面及機械車位之所有權,顯有誤會。且依使用執 照所示,該地下三樓僅核准有獎勵停車位30個,系爭停車位 之機械停車位設備之所有權非為原告等所有。而甲桂林公司 於興建系爭大樓之初即多組裝2個機械停車位(即系爭停車 位),且並未出售予原告等人或第三人,是原告等人並非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完工交屋後,被告依法成立 報備,甲桂林公司乃表明為回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將系爭二停車位點交予被告管理,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6項約定及住戶管理公約第20條第6項原告等應遵守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決定,是被告自有權管理系爭停車位,該停 車位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被告本無出 租系爭二車位,而係因原告等所繳交之地下三樓停車位每月 管理費用400元,根本不敷被告日常運作所用,被告為避免 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整體財務,始自94年11月起將系爭停 車位各以每月5,000元出租,以填補管理費之虧損。再者, 原告等所購得之車位均正常使用,並未因系爭停車位之存在 或出租而影響其原有購買車位之進出使用,原告等亦無受有 損害。
㈡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應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地下 三層之逃生梯、空調排風機房、蓄水池、發電機房及地下二 層之台電配電室、儲藏室、受墊箱、電表、排風機房、逃生 梯等皆屬建號3948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經計算後建號3948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總計為969.4平方公尺,而其中屬 於地下三樓專用部分計178.52平方公尺,是地下三層應分攤 公設比為18.41%(178.52÷969.4=18.41%);而自91年6 月至92年3月總計每月經常性支出為203,500元,原告等每月 應分擔金額為37,444元(203,500×18.4%=37,444),而 原告等僅繳交13,500元,每月差額為23,944元,總計為239, 440元;而92年4月至93年4月總計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99,500 元,原告等應負擔金額為36,708元(199,500×18.4%=36, 708),原告僅繳交12,000元,每月差額為23,208元,總計 為301,704元;自93年5月至97年6月總計每月經常支出為167
,100,原告等每月應分擔30,746元(167,100元×18.4 %= 30,746),原告等僅繳交12,000元,每月差額為18,746元, 計算至97年6月總計937,300元。被告為原告等代為支出地下 三樓車道地磚破損修繕、地下三樓電梯機坑滲水止漏工程等 費用51,500元等費用皆為被告先行墊付,故被告對原告有不 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若認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被告則以上開費用1,529,944元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院卷一第94頁)
㈠原告等29人與池育陽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76號地下3 樓之共同持 分所有權人。
㈡地下3 樓之獎勵停車位原僅有30個,因組裝關係而多出編號 51、70號之機械停車位各1個。
㈢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至八、原證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系爭二個機械停車位目前由被告管理出租中,自94年11月起 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
㈤系爭編號51、70號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大樓地下3 樓,建號 3947建物之範圍內,該二停車位停放之車輛進出均會經由、 使用3947建號建物的其他空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及池育陽所共有,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池育陽,又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侵 害原告之權利並受有利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責任,縱認系爭停車位非屬原告及池育陽所共有,然該停車 位設置於原告所有建號3947建物內,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徵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有1,529,944元之不當得利的返還請 求權而主張抵銷?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應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前者之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 ,後者之共有物請求權亦須共有物之共有人方得為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及池育陽所共有 ,無非係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號3947建物係由原告及池 育陽所共有,獎勵停車位之產權範圍並非僅止於停車格位, 尚包括供汽車進出之車道及其他附屬設施,故該停車位之產 權應包含於建號3947建物而由原告及池育陽所共有,原告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池 育陽為論據云云。惟查:
①原告主張渠等與池育陽為建號3947建物之共同持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獎勵停車位原僅有30個,因組裝關係 而多出編號51、70號之機械停車位各1個即系爭停車位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停車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628號卷,下稱北調卷,第31- 37頁、第41-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又查,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為甲桂林公司所建造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停車位設備原屬原始起造人甲桂 林公司所有乙節,亦堪認定。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 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 8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 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 、繼續性,而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可言。」(最 高法院95臺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停車 位性質上為機械設備而屬動產之一種,且該機械設備非不得 與不動產分離使用,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無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而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該 動產所有權。末查,甲桂林公司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被告管 理,而非移交予原告等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尚難僅以渠等為建號3947建物之共同持分所有權人即遽論 渠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準此,原 告等人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所有人及共有人之請求權,於法無據。又原告 等人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停車位自無權利 可言,則其主張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而侵害其對該停 車位之權利,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利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利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82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權源存在,業經本院審 酌認定如上,則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權益,不應歸屬於原 告,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失,是原告以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第三人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責 任,於法無據,要難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停車位係設置於建號3947建物內,佔用屬於 原告等所有之建物空間,影響原告使用、收益之權能,致原 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原告與甲桂林公司簽立之獎勵 停車位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6款約定:「關於獎 勵停車位之管理方式,甲方(按即原告)同意遵守本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決定。」等語,且查系爭停車位於原告與甲桂林 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即編號並列入該契約之附表中;系爭大 樓之住戶管理公約第20條第6款亦約定:「關於獎勵停車位 之管理方式,所有權人同意遵守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決定。 」等語,有上開獎勵停車位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住戶 管理公約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2-31頁、第202頁),堪 認原告等人於買受系爭大樓之獎勵停車位時即與建商甲桂林 公司約定就獎勵停車位(包括本案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方式 同意遵守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定,即原告等於購買系爭大樓 之獎勵停車位時即就其所購買之停車位之所有權限予以限縮 ,並賦予被告對系爭大樓之獎勵停車位(包括本案系爭停車 位)擁有管理權限,則被告本於上開契約及住戶管理公約之 約定,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並受領租金,即非屬無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以系爭停車位於其所購買之建物中為由,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無理由,兩造其 餘爭點「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有1,529,944元之不當得利的 返還請求權而主張抵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則其以所有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76號 地下3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 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上 ,編號第51號及第70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返還編號 第51號、第70號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逐月給付如附表二金 額之款項,均無理由。再者,被告既於買受系爭大樓之獎勵 停車位時即同意由被告管理系爭停車位,則被告本於其管理 權限,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而受領租金,即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以系爭停車位於其所購買之建物 中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表一:
┌────┬──────┬─────┐
│ 原告 │ 權利範圍 │ 請求金額 │
│ │ │(新臺幣)│
├────┼──────┼─────┤
│ 丑○○ │ 1/46 │ 16,521 │
├────┼──────┼─────┤
│A○○○│ 1/46 │ 16,521 │
├────┼──────┼─────┤
│ 天○○ │ 1/46 │ 16,521 │
├────┼──────┼─────┤
│ 亥○○ │ 1/46 │ 16,521 │
├────┼──────┼─────┤
│ 巳○○ │ 1/46 │ 16,521 │
├────┼──────┼─────┤
│ 地○○ │ 1/46 │ 16,521 │
├────┼──────┼─────┤
│ 甲○○ │ 1/46 │ 16,521 │
├────┼──────┼─────┤
│ 庚○○ │ 1/46 │ 16,521 │
├────┼──────┼─────┤
│ 黃○○ │ 1/46 │ 16,521 │
├────┼──────┼─────┤
│ 寅○○ │ 1/46 │ 16,521 │
├────┼──────┼─────┤
│ 戌○○ │ 1/46 │ 16,521 │
├────┼──────┼─────┤
│ 辰○○ │ 1/46 │ 16,521 │
├────┼──────┼─────┤
│ B○○ │ 1/46 │ 16,521 │
├────┼──────┼─────┤
│ C○○ │ 1/92 │ 8,260 │
├────┼──────┼─────┤
│ D○○ │ 1/92 │ 8,260 │
├────┼──────┼─────┤
│ 玄○○ │ 2/46 │ 33,043 │
├────┼──────┼─────┤
│ 卯○○ │ 2/46 │ 33,043 │
├────┼──────┼─────┤
│ 宇○○ │ 2/46 │ 33,043 │
├────┼──────┼─────┤
│ 戊○○ │ 2/46 │ 33,043 │
├────┼──────┼─────┤
│ 辛○○ │ 2/46 │ 33,043 │
├────┼──────┼─────┤
│ 丁○○ │ 2/46 │ 33,043 │
├────┼──────┼─────┤
│ 己○○ │ 2/46 │ 33,043 │
├────┼──────┼─────┤
│ 乙○○ │ 2/46 │ 33,043 │
├────┼──────┼─────┤
│ E ○ │ 2/46 │ 33,043 │
├────┼──────┼─────┤
│ 宙○○ │ 2/46 │ 33,043 │
├────┼──────┼─────┤
│ 酉○○ │ 2/46 │ 33,043 │
├────┼──────┼─────┤
│ 丙○○ │ 2/46 │ 33,043 │
├────┼──────┼─────┤
│ 未○○ │ 2/46 │ 33,043 │
├────┼──────┼─────┤
│ 申○○ │ 2/46 │ 66,086 │
│ ├──────┤ │
│ │ 2/46 │ │
├────┼──────┼─────┤
│ 總 計 │ 44/46 │ 726,938 │
└────┴──────┴─────┘
附表二:
┌────┬────┬──────┬─────┬─────────┐
│ 原告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 請求金額 │起訴後按月請求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每月) │
├────┼────┼──────┼─────┼─────────┤
│ 丑○○ │91.01.07│ 1/46 │ 16,521 │ 217 │
├────┼────┼──────┼─────┼─────────┤
│A○○○│91.01.07│ 1/46 │ 16,521 │ 217 │
├────┼────┼──────┼─────┼─────────┤
│ 天○○ │91.01.07│ 1/46 │ 16,521 │ 217 │
├────┼────┼──────┼─────┼─────────┤
│ 亥○○ │91.01.07│ 1/46 │ 16,521 │ 217 │
├────┼────┼──────┼─────┼─────────┤
│ 巳○○ │91.01.07│ 1/46 │ 16,521 │ 217 │
├────┼────┼──────┼─────┼─────────┤
│ 地○○ │91.01.07│ 1/46 │ 16,521 │ 217 │
├────┼────┼──────┼─────┼─────────┤
│ 甲○○ │91.01.07│ 1/46 │ 16,521 │ 217 │
├────┼────┼──────┼─────┼─────────┤
│ 庚○○ │91.01.07│ 1/46 │ 16,521 │ 217 │
├────┼────┼──────┼─────┼─────────┤
│ 黃○○ │91.01.07│ 1/46 │ 16,521 │ 217 │
├────┼────┼──────┼─────┼─────────┤
│ 寅○○ │91.01.07│ 1/46 │ 16,521 │ 217 │
├────┼────┼──────┼─────┼─────────┤
│ 戌○○ │91.02.08│ 1/46 │ 16,521 │ 217 │
├────┼────┼──────┼─────┼─────────┤
│ 辰○○ │92.02.22│ 1/46 │ 14,347 │ 217 │
├────┼────┼──────┼─────┼─────────┤
│ B○○ │94.11.28│ 3/138 │ 7,173 │ 217 │
├────┼────┼──────┼─────┼─────────┤
│ C○○ │97.01.31│ 1/92 │ 760 │ 108 │
├────┼────┼──────┼─────┼─────────┤
│ D○○ │97.01.31│ 1/92 │ 760 │ 108 │
├────┼────┼──────┼─────┼─────────┤
│ 玄○○ │91.01.07│ 2/46 │ 33,043 │ 434 │
├────┼────┼──────┼─────┼─────────┤
│ 卯○○ │91.01.07│ 2/46 │ 33,043 │ 434 │
├────┼────┼──────┼─────┼─────────┤
│ 宇○○ │91.01.07│ 2/46 │ 33,043 │ 434 │
├────┼────┼──────┼─────┼─────────┤
│ 戊○○ │91.01.07│ 2/46 │ 33,043 │ 434 │
├────┼────┼──────┼─────┼─────────┤
│ 辛○○ │91.01.07│ 2/46 │ 33,043 │ 434 │
├────┼────┼──────┼─────┼─────────┤
│ 丁○○ │91.01.07│ 2/46 │ 33,043 │ 434 │
├────┼────┼──────┼─────┼─────────┤
│ 己○○ │91.01.07│ 2/46 │ 33,043 │ 434 │
├────┼────┼──────┼─────┼─────────┤
│ 乙○○ │91.01.07│ 2/46 │ 33,043 │ 434 │
├────┼────┼──────┼─────┼─────────┤
│ E ○ │91.01.07│ 2/46 │ 33,043 │ 434 │
├────┼────┼──────┼─────┼─────────┤
│ 宙○○ │91.01.07│ 2/46 │ 33,043 │ 434 │
├────┼────┼──────┼─────┼─────────┤
│ 酉○○ │93.01.02│ 2/46 │ 23,913 │ 434 │
├────┼────┼──────┼─────┼─────────┤
│ 丙○○ │93.05.24│ 2/46 │ 22,173 │ 434 │
├────┼────┼──────┼─────┼─────────┤
│ 未○○ │95.01.10│ 2/46 │ 13,478 │ 434 │
├────┼────┼──────┼─────┼─────────┤
│ 申○○ │91.01.07│ 2/46 │ 33,912 │ 869 │
│ ├────┼──────┤ │ │
│ │97.06.27│ 2/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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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 44/46 │ 628,677 │ 9,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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