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至冠美術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玉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1 月14日由丁○○變更為戊 ○○,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並經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1日核准設立,於96年1 月25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訴外人鄭嘉全,又於96年9 月14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智忠,再於97年7 月23日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丁○○,訴外人丙○○則為丁○○之配 偶,亦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6年3 月間,當時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嘉全陪同丙○○至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公 司將成立印刷部門,請原告公司幫忙監督輔佐,丙○○並表 示日後將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合夥人暨印刷部門人員李紘宇 代表被告公司印刷部門直接與原告公司聯繫相關業務,付款 時則以被告公司為請款對象。詎原告公司嗣後依被告公司之 指示將印刷成品送交被告公司客戶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 金會(下稱雲門舞集)、吉恩思廣告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吉 恩思公司)、喜馬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馬拉 雅公司)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後,屢 向被告公司催討請求給付96年3月及4月之貨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6927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未成立或規劃成立印刷部門,被告公 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鄭嘉全亦從未與丙○○至原告公司表示 上情。又李紘宇前於95年、96年間曾向被告公司借款350 萬 元,並交付其所經營之宇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昕公 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3月5日、6日與7日,面 額分別為70萬元、140萬元及140萬元之支票3 紙予被告公司 ,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是被告公司為使宇昕公司得繼續經 營以讓李紘宇得返還被告公司上開借款,被告公司遂同意以 被告公司之名義代宇昕公司開立發票,使原告公司與宇昕公 司間之交易得順利進行,然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與宇昕公司 及客戶間之交易情形並無所知悉,亦未收取任何貨款。至被 告公司雖曾兌領李紘宇於96年6 月間所交付雲門舞集簽發之 面額25萬6838元支票,惟該支票係李紘宇用以清償積欠被告 公司之上開債務,並非指被告公司與雲門舞集間存有交易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曾開立發票予喜馬拉雅公司、吉恩思公司、弘恩 公司及雲門舞集。
(二)喜馬拉雅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面額2萬9000元 之支票以寄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尚未提示兌現。(三)雲門舞集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 面額分別為3萬3075元與22萬3763元之2紙支票,業經被告 公司兌領。
(四)弘恩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6年7 月31日、面額22萬2794元之 支票,已於96年6 月15日交由李紘宇簽收,現由原告公司 持有,但尚未提示兌領。
(五)吉恩思公司與宇昕公司進行交易,經宇昕公司持被告公司 名義之發票向吉恩思公司請款3 萬8010元,吉恩思公司即 簽發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之同面額支票交由訴外人即宇昕 公司之會計李嘉穎收受。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是否成立委託印刷之契約關係?
(二)被告公司是否指示原告公司將印刷成品送交喜馬拉雅公司 、吉恩思公司、弘恩公司及雲門舞集?
(三)原告公司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與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公司抗辯應扣除原告公司
持有弘恩公司簽發之上開面額22萬2794元支票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成立委託印刷之契約關係?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固抗辯從未成立或規劃成立印刷部門,鄭嘉 全亦從未與丙○○至原告公司表示上情,係因李紘宇前於95 年、96年間曾向被告公司借款350 萬元,被告公司為使宇昕 公司得繼續經營以讓李紘宇返還被告公司上開借款,遂同意 以被告公司之名義代宇昕公司開立發票,使原告公司與宇昕 公司間之交易得順利進行,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與宇昕公司 及客戶間之交易情形並無所知悉,亦未收取任何貨款云云。 惟被告公司曾開立發票予喜馬拉雅公司、吉恩思公司、弘恩 公司及雲門舞集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證人丙○○ 之證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且訴外人即宇 昕公司之會計黃曉雯陳稱宇昕公司自96年3 月起曾向被告公 司租用辦公室,當時宇昕公司開立之發票均係借用被告公司 名義開立,被告公司並同意宇昕公司刻用被告公司章,鄭嘉 全並將被告公司發票章、統一發票交給黃曉雯使用,黃曉雯 並曾與被告公司核對所借用之統一發票數額及應補貼給被告 公司之稅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再 者,由弘恩公司96年9 月間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知 ,弘恩公司認李紘宇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16 0 頁);縱吉恩思公司稱其係與宇昕公司為交易,而未與被 告公司往來,然亦不否認宇昕公司乃以被告公司之發票向其 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吉恩思公司亦簽發以被告公 司為受款人之同面額支票交由宇昕公司之會計李嘉穎收受。 是以,被告公司雖無以書面或口頭與宇昕公司約定授與其代 理權,然由上在在可徵被告公司明知宇昕公司以其名義對外 與他人為交易行為、開立發票及簽收他人所用以支付貨款之 支票等情事,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有同意宇昕公司刻 用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等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宇昕公司之行為。 3、況被告公司前雖辯稱其名義借用予宇昕公司之原因係因李紘 宇積欠被告公司借款350 萬元,被告公司雖曾兌領李紘宇於 96 年6月間所交付雲門舞集簽發之面額25萬6838元支票,惟
該支票係李紘宇用以清償積欠被告公司之上開債務,並非指 被告公司與雲門舞集間存有交易行為云云。然嗣後證人丙○ ○卻改稱李紘宇係積欠一朱姓金主借款250 萬元,與被告公 司間無金錢糾紛(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李 紘宇所交付以宇昕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95年3月5 日、6日與7日,面額分別為70萬元、140萬元及140萬元之支 票3 紙係由丙○○以其子即訴外人陳政宏之名義所兌領(見 本院卷一第204 頁、卷二第23頁反面),則被告公司所辯前 後矛盾,李紘宇究係積欠被告公司或何人債務已不無可疑, 就原告公司是否明知宇昕公司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一事又僅 空言辯稱係原告公司拜託代宇昕公司開立發票,而無舉出實 證相佐,則不論被告公司將其名義借用予宇昕公司之原因為 何,均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應就宇昕公司以其 名義對外所為之交易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4、是以,被告公司須就宇昕公司以其名義與原告公司所為之交 易行為負授權人責任,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宇昕公司以被 告公司名義出具外發流程印件表向原告公司表示訂購如原證 三之貨物(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反面),效力自然及 於被告公司,兩造間當然成立委託印刷之契約關係。(二)被告公司是否指示原告公司將印刷成品送交喜馬拉雅公司 、吉恩思公司、弘恩公司及雲門舞集?
又查,宇昕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表見代理人,已如前述,是宇 昕公司之人員於前揭外發流程印件表上表明客戶與指定送貨 地址之效力遂及於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應有指示原告公司 將印刷成品送交喜馬拉雅公司、吉恩思公司、弘恩公司及雲 門舞集。
(三)原告公司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與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則被告公司抗辯應扣除原告公司 持有弘恩公司簽發之上開面額22萬2794元支票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
1、另查,兩造間成立委託印刷之契約關係,而原告公司已依 宇昕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之外發流程印件表將貨物分 別送至喜馬拉雅公司、吉恩思公司、弘恩公司及雲門舞集 乙節,有原告公司之送貨單及新竹貨運托運單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9頁)。又喜馬拉雅公司簽發發票 日為96年7月31日,面額2萬9000元之支票支付貨款予被告 公司,惟被告公司尚未提示兌現;吉恩思公司簽發以被告 公司為受款人之3 萬8010元支票交付予李嘉穎收受;弘恩 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6年7 月31日、面額22萬2794元之支票 ,已於96年6 月15日交由李紘宇簽收,現由原告公司持有
,但尚未提示兌領;雲門舞集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6 月 15 日及同年月30日、面額分別為3萬3075元與22萬3763元 之2 紙支票部分,業經被告公司兌領等情,同為兩造所不 爭,則原告公司確已履行其與被告公司間委託印刷契約關 係之出貨義務,上開喜馬拉雅公司、吉恩思公司、弘恩公 司及雲門舞集亦各以簽發支票予被告公司或由宇昕公司之 人員李紘宇或李嘉穎簽收之方式支付貨款,是原告公司依 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與法定遲延利息,應有 理由。
2、至弘恩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6年7 月31日、面額22萬2794元 之支票,已於96年6 月15日交由李紘宇簽收,現由原告公 司持有,但尚未提示兌領之部分,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抵銷之前提,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可主張,今僅係被 告公司對原告公司負有積欠貨款之債務,原告公司並無對 被告公司負有給付種類相同,及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與 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公司抗辯以原告公司持有 弘恩公司簽發之上開面額22萬2794元支票之金額為抵銷云 云,並無理由。
(四)綜此,宇昕公司既因為被告公司之表見代理人而致兩造間 成立委託印刷之契約關係,原告公司又確已履行其出貨義 務,原告公司自得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依原告公司 提出之96年3月與4月之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 一第80頁至第82頁),原告公司應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 款56萬6927元。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委託印刷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自應 給付原告公司所積欠之96年3月及4月貨款。從而,原告公司 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6萬6927元,及自96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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