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8年度,100號
TPDV,98,消債清,100,2010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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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累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30,32 7元,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10,37 9 元方式償債,協商當時係任職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6年全年度收入556,381元,97年度收入203,600元,聲請 人為左肢中度障礙者,並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 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而於97年5月23日、6月6 日接受開顱手術治療,頭骨並未修補,致左側半身輕癱無法 工作,聲請人育有二子,妻為外籍人士,因無身分證無法在 外謀職,均賴聲請人一人扶養,現無法工作,且身體障礙, 家累負擔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 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至97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勞保局國民年金繳款 單收據等為證,此外,本件債務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者,據聲請人自 陳目前每月收取政府補助金4,000元,經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 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故聲請人之收入尚不 足敷支應其每月之基本生活費用,聲請人亦無其他財產,又 其債權人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總額則為989, 975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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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