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256號
TPDV,98,消債抗,256,2010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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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 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 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 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 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 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 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 序,須債務人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 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95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時,身 兼兩份工作。白天於宜大報關行擔任業務助理,晚上6時 30分至10時30分及假日任職於曉翎女子美容院,兩份工作 所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35, 084元後,僅剩約4,916元,已不足95年政府公佈臺北市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377 元,況抗告人尚需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分擔父親張輝龍及大弟張主義之扶養 費用。抗告人為免支付違約金及負擔循環利息年息15%至 20%之情形,只能接受該協商方案,並向親友週轉(如抗



告人二弟張昭城借款7萬元),於繳付10期後終至無以為 繼而毀諾。因該協商方案過於嚴苛,參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款準用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應將協商成立時其履行 已顯有重大困難者囊括在內,因此,毀諾情事顯不可歸責 於抗告人。又96年3月抗告人因未能接受宜大報關行調職 減薪之要求而離職,之後抗告人專職於曉翎女子美容院每 月基本薪資為12,333元,加計加班費等其他補貼後總合約 20,000至23,000元,於98年2月轉任關係企業小林髮廊之 月薪所得亦相差無幾,並非如原審所稱有虛報收入之嫌。 又抗告人十年來所得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均以信用 卡應急,以卡養卡,又因93年及94年間受配偶經商失敗拖 累、不當委託代辦公司辦理債務整合、繳納最低繳付款金 額而承擔高額循環複利等至衍生出高額債務。
(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原為抗告人母親陳秀援所承購,因故 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該不動產當時以313萬元購得,銀行 承辦70%之自用住宅貸款即220萬元。該房屋除抗告人母親 同抗告人2名兒女自住一間房間外,其餘兩房一廳出租予 第三人,每月租金約7,000元,抗告人再加2,195元以繳付 該房屋貸款。又抗告人在入不敷出時,配偶每月給予5,00 0元及房租收入7,000元,抗告人用以支付房貸及其他必要 支出。原審以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未顯示有非由 抗告人以外之人代為繳款之情形,質疑抗告人配偶有給予 5,000元以支付房貸,顯有未洽。且抗告人若處分唯一自 用住宅僅能減輕部分負擔,無法完全解決債務,況該不動 產本非抗告人所購買,其處分需經抗告人母親同意。若必 使抗告人出賣自用住宅以償還債務,此又與消債條例第54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三)抗告人之父親張輝龍現年63歲,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亦 無收入,名下財產之土地約0.1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約11 ,538 元,其所有之1999年份國瑞汽車1500cc現值約2萬元 ,於95年10月遺失至今未尋獲,該狀況應受子女扶養云云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還款35,084元,還款10期後毀諾等情,有協議 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又抗 告人於陳報每月支出房貸4,195元、基本生活費7,500元、 交通費及其他費用2,100元、扶養費12,100元,計25,895 元(見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該時每月至少須支付 60,979元(即還款金額35,084+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25,859=60,979)。以抗告人所陳報債務協商當時每月約4 萬元收入,房租所得每月7,000元,每月尚不足必要支出 13,979元,況據抗告人陳報其於96年3月自宜大報關行離 職後,薪資收入僅剩約20,300元,則抗告人此時每月不足 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高達為33,679元,縱如抗告人稱其二 弟資助7萬元,及配偶每月給予5,000元,亦與抗告人能繳 納10期協商金額之款項相差甚多,參諸抗告人於本院陳報 其於宜大報關行工作至96年3月,而於抗告人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63頁)上並無宜大 報關行之薪資資料,顯見抗告人應有其他收入方能維持每 月基本生活並繳納10期協商金額,其稱毀諾係因薪資減少 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尚難採信。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係其母親陳秀援所承購,因 故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 雄簡字第202號案件之答辯狀影本為證,惟該答辯狀之內 容亦陳稱:陳秀援表明抗告人仍須償還頭期款及家具等費 用約130萬元,亦得支付利息(年息10%),惟因抗告人夫 妻生活不好過,陳秀援並未催討還款,自該不動產登記至 抗告人名下起至今10年,抗告人並未依協議內容支付分期 款項及利息共3,042,10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則 何以抗告人並未將該筆債務列入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內,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母親陳秀援所承購等情,尚 屬有疑。又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其信用卡債務均為長 期生計救急累積、以卡養卡長期累積、日常生計累積等, 然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 記載,抗告人消費之處所多為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 森購物、服飾店、遠東航空、旅行社、六福村等,消費品 項多為女裝、化妝品、女鞋、旅遊等,顯均為奢侈之非必 要開支,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份,每月消費款(不含 預借現金)少則數千元,多則萬餘元(94年6月份僅消費 款即高達11,987元),顯然與抗告人所稱日常生計救急之 情況迥異,且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其積欠信用卡 債務之銀行高達13家,其實際消費金額當更數倍於此,若 抗告人確實每月僅收入萬餘元至二萬餘元間,扣除基本開 支所餘至多僅數千元,斷無可能以如此之消費金額長期揮 霍於奢侈品上,益證抗告人必有其他未顯現於稅捐資料上 之收入,其自行陳報之收入無從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 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查抗告人稱其二弟張昭城負擔全家基 本生活費約2/3,另1/3由抗告人分擔,又列每月支出父親 張輝龍、大弟張主義之扶養費分別為2,500元、3,000元, 惟未列其母親陳秀援為受扶養人,可認陳秀援應有一般程 度之經濟能力,相較於抗告人主張其收入已不敷支出之經 濟狀況,似應由陳秀援分擔其配偶張輝龍之扶養義務較為 合理;又抗告人對於其大弟張主義於法律上並不負扶養義 務,是抗告人所列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金額,尚難採信。又 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張輝龍所患之病症為糖 尿病、高血壓,於門診長期取藥控制,顯見其病情持續已 久,並非新近發生,抗告人於95年12月債務協商時應已知 悉,且糖尿病、高血壓為現代社會常見之文明病,既可於 門診取藥控制,未必對其日常生活及家庭開銷構成重大影 響;至於張主義部份,雖係因腦挫傷併腦出血,開顱術後 嚴重致力障礙、語言能力障礙、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 他人照料,然診斷證明書記載發生日期為82年1月28日, 顯為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時所明知;另抗告人之二名子 女分別係88年、91年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顯見抗 告人於債務協商時亦明知其有此二名子女需扶養,是以抗 告人所負扶養義務亦無從認為係造成抗告人毀諾之不可歸 責事由。
(四)抗告人於簽署協商協議書時,對本身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 ,所達成之協商金額亦為抗告人考量本身資力所能負擔之 範圍後所同意,且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每月清償 35,084元之協議後,持續履約達10期,迄96年12月毀諾, 顯見此一金額確為抗告人所可負擔。依抗告人所陳報之收 入,其96年5月至97年12月每月薪資平均20300元,98年2 至4月每月薪資平均22500元,另96年5月至98年4月每月並 有房租收入7000元,顯見其於毀諾前後之收入狀況並無任 何變化,自難認其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 履行。抗告人如認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 其非無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餘地,抗告人與其他金融 機構既有再成立協商之可能,自無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 即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 重大變更且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 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之情事,則抗告人毀諾而未履行上開 協商條件,並提起更生之聲請,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相符 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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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